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莉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
字第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莉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廖莉莉因需錢週轉,乃召集下列合會:甲、自民國90年11月 1 日起,自任會首,召集每會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 合會,計有王清綢、巫梅玉等會員,連同會首共計36會,約 定會期自90年11月1 日起至93年10月1 日止,每月1 日上午 10時20分許,在臺中縣(現改制為臺中市,下同)大雅國小 開標,標息採外標制,即首會各會員均繳2 萬元予會首,此 後每會由各會員競標,以標金最高者得標,活會會員固定繳 納2 萬元,死會會員則繳交2 萬元加上前得標標金之金額( 下稱甲會)。乙、自92年3 月1 日起,自任會首,召集每會 每月2 萬元之合會,計有王清綢、蔡彩鳳等會員,連同會首 共計36會,約定會期自92年3 月1 日起至95年2 月1 日止, 每月1 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國小開標,標息亦 採外標制(下稱乙會)。丙、自93年7 月1 日起,自任會首 ,召集每會每月2 萬元之合會,計有蔡彩鳳、譚靜瑜等會員 ,連同會首共計36會,約定會期自93年7 月1 日起至96年6 月1 日止,每月1 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臺中縣大雅國小開 標,標息採採外標制(下稱丙會)。詎廖莉莉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而 為下列犯行:
(一)廖莉莉明知會首召集之合會會數,足以影響會員參加與否 之意願,亦明知陳惠娟、林淑麗、曾秀燕、王淑瓊並未參 加甲會合會,竟隱匿上開甲會之會單上所載之會員陳惠娟 參加2 會、林淑麗參加1 會、曾秀燕參加1 會、王淑瓊參 加1 會,自始即由其個人實際參加之事實,而於召開甲會 即90年11月1 日時,未經王淑瓊、曾秀燕、陳惠娟、林淑 麗之同意,冒用其等名義擔任合會會員,在合會單上偽填 陳惠娟參加2 會、林淑麗參加1 會、曾秀燕參加1 會、王 淑瓊參加1 會,再發給甲會之其他會員,使其他會員誤信 確有其等之人參加,因之陷於錯誤而參加甲會合會。其後 廖莉莉即連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等18次之日期, 利用各會員彼此間不全部相識,亦未全部前往參與投標之
機會,先後在上揭開標處所,分別冒用巫梅玉、陳素貞( 2 會)、吳釋欽、張美英、陳耀安、張茂寅、蔡彩鳳(2 會)、吳梨華、楊愛卿(2 會)、劉芳蘭、譚靜瑜等14活 會中某不詳13會,及陳惠娟(2 會)、林淑麗、曾秀燕、 王淑瓊等人之名義【上開陳惠娟(2 會)、林淑麗、曾秀 燕、王淑瓊等人為廖莉莉虛列之5 會人頭會員】,偽簽各 該名義人之署押及偽填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標息等文字, 而偽造依習慣足以表示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冒用名義人以各 該金額之標息參與該期競標意思之標單各1 紙(未據扣案 ),繼之提示予其他活會會員而行使,告知係各名義人得 標,使其他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該期之會款 2 萬元予廖莉莉,足以生損害於各被冒標人及其他參加合 會但尚未取得標金之活會會員,而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一 編號1 至18所示之金額。
(二)廖莉莉明知會首召集之合會會數,足以影響會員參加與否 之意願,且明知林麗卿、吳梨華、王淑月、王淑瓊並未參 加乙會合會,竟隱匿上開乙會之會單上所載之會員林麗卿 參加2 會、吳梨華參加1 會、王淑月參加1 會、王淑瓊參 加1 會,自始即由其個人實際參加之事實,而於召開乙會 即92年3 月1 日時,未經林麗卿、吳梨華、王淑月、王淑 瓊之同意,冒用其等名義擔任合會會員,在合會單上偽填 林麗卿參加2 會、吳梨華參加1 會、王淑月參加1 會、王 淑瓊參加1 會,再發給乙會之其他會員,使其他會員誤信 確有其等之人參加,因之陷於錯誤而參加乙會合會。其後 廖莉莉即連續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等14次之日期, 利用各會員彼此間不全部相識,亦未全部前往參與投標之 機會,先後在上揭開標處所,分別冒用蔡彩鳳(2 會)、 劉芳蘭、鄒碧娥、譚靜瑜(2 會)、張玉鶴、王采玲、林 美蘭、簡安秀、吳梨華(1 會)、王柏松、吳瑪玲、林鳳 美(2 會)、丁雁吟(2 會)、賴麗俐、陳靜惠(2 會) 、詹秋香、劉月嫦、郭玉芬(2 會)、葉雪梅等26活會中 某不詳9 會,及林麗卿(2 會)、吳梨華(1 會)、王淑 月、王淑瓊【其中林麗卿(2 會)、吳梨華(1 會)、王 淑月、王淑瓊為虛列之5 會人頭會員。被告於乙會中,另 承接乙會會單編號3 所示王清綢之會次(1 會),且已得 標,故此部分應認定為已得標之死會,詳下述】,及張美 英之名義,偽簽各該名義人之署押及偽填如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之標息等文字,而偽造依習慣足以表示如附表二各被 冒用名義人以各該金額之標息參與該期競標意思之標單各 1 紙(未據扣案),繼之提示予其他活會會員而行使,告
知係各名義人得標,使其他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如數 給付該期之會款2 萬元予廖莉莉,足以生損害於各被冒標 人及其他參加合會但尚未取得標金之活會會員,而以此方 式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之金額。
(三)廖莉莉明知會首召集之合會會數,足以影響會員參加與否 之意願,且明知王采玲、林麗卿、陳麗柳、王淑月、王媛 貞(原名王春綢)、鄭美卿、林淑麗、曾秀燕、丁雁吟並 未參加丙會合會,竟隱匿上開丙會之會單上所載之會員王 采玲參加1 會、林麗卿參加2 會、陳麗柳參加1 會、王淑 月參加1 會、王媛貞參加1 會、鄭美卿參加1 會、林淑麗 參加1 會、曾秀燕參加2 會、丁雁吟參加2 會,自始即由 其個人實際參加之事實,而於召開丙會即93年7 月1 日時 ,未經王采玲、林麗卿、陳麗柳、王淑月、王媛貞、鄭美 卿、林淑麗、曾秀燕、丁雁吟之同意,冒用其等名義擔任 合會會員,在合會單上偽填王采玲參加1 會、林麗卿參加 2 會、陳麗柳參加1 會、王淑月參加1 會、王媛貞參加1 會、鄭美卿參加1 會、林淑麗參加1 會、曾秀燕參加2 會 、丁雁吟參加2 會,共計12會人頭會員,再發給丙會之其 他會員,使其他會員誤信確有其等之人參加,因之陷於錯 誤而參加丙會合會。其後廖莉莉即連續於93年8 月1 日、 93年9 月1 日之2 次之日期,利用各會員彼此間不全部相 識,亦未全部前往參與投標之機會,先後在上揭開標處所 ,分別冒用林麗卿、陳麗柳之名義(均為虛列之人頭會員 ),偽簽林麗卿、陳麗柳之署押及偽填1800元、1900元之 標息等文字,而偽造依習慣足以表示林麗卿、陳麗柳等名 義人以各該金額之標息參與該期競標意思之標單各1 紙( 未據扣案),繼之提示予其他活會會員而行使,告知係各 名義人得標,使其他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該 期之會款2 萬元予廖莉莉,足以生損害於各被冒標人及其 他參加合會但尚未取得標金之活會會員,而以此方式詐得 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金額。
二、案經陳耀安、張美英、巫梅玉、陳素貞、譚靜瑜、吳釋欽、 丁鴈吟、陳靜惠、詹秋香、劉月嫦、王采玲、林美蘭、張玉 鶴、林鳳美、鄒碧娥、姚劉芳蘭、王淑瓊、王淑月、王柏松 、王媛貞告訴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 陳述),被告廖莉莉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二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認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 障,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證人王采玲、張美英、丁雁吟、葉雪梅、柯宏黛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均係其等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所為之 證述,及告訴人巫梅玉、姚劉芳蘭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均 非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反面解釋,應有 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一第92頁反面、159 頁反面至第160 頁,卷 二第15頁反面至16頁反面、第21頁反面、第60頁反面)。 核與告訴人陳耀安於偵查中指稱:「(問:依告訴狀所載 ,被告所召集的90年11月到93年10月甲會戶助會,其中編 號32王淑瓊... 是屬於被告的人頭,是否如此?)是,當 時被告已將該會冒標了。」、「(問:甲會經你查證,哪 些人是人頭會員,沒有實際參加甲會?)沒有實際參加的 是... 王淑瓊、曾秀燕。」等語(見偵緝卷第68頁、125 頁);告訴人陳素貞於偵查中指稱:「(問:曾秀燕的部 分被告說是在92年12月得標,是否正確?)是被告寫的沒 有錯,但是曾秀燕是人頭。」等語(見偵緝卷第125 頁反 面);告訴人王柏松於偵查中指稱:「(問:是否知道王 淑瓊是否是甲會的人頭?)....我印象中我們家的人王淑 月、王淑瓊、王媛貞及我都沒有參加甲會。」等語(見偵 緝卷第126 頁反面);及告訴人巫梅玉於本院審理中指稱 :伊於甲會參加二會,一會已經得標,一會為活會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2頁)情節相符。另告訴人王淑瓊、王淑月
亦於偵查中以刑事告訴狀指稱:「... 王淑瓊:甲、乙會 均被冒用為會員... 。」等語明確(見偵緝卷第141 頁) 。此外,復有告訴人陳耀安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檢附之甲會 之會單等資料、告訴人陳耀安等人提出之陳述書、臺中市 大雅國小94年3 月17日函、告訴人陳耀安所提之陳情狀、 告訴人等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甲會會單及得標資料、 互助會單、告訴人陳耀安所提之回覆函、被告提出之認罪 自白狀等在卷可參(見93年度發查字第4139號卷第1 至32 頁,他字卷第15頁,聲他字卷第1 頁,偵緝卷第89至91、 117 至119 頁,本院卷一第100 、199 至201 頁)。被告 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可採信。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二)又證人葉雪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參加甲、乙、丙3 會,確實是會員,伊記不起來該3 會有無得標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68 、169 頁),參以其提出之回函說明書亦記 載略以:葉雪梅甲會2 會已得標,得標時間為93年1 、4 、5 月其中2 次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另證人 丁雁吟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對於甲會有參加且有得標並 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足見證人葉雪梅及 丁雁吟均有參加甲會,且其2 人並皆已得標無誤。而被告 則於102 年8 月23日提出認罪自白狀供承亦虛列陳惠娟、 林淑麗為人頭會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 至201 頁)。 上開部分,均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以口頭分別予以減縮及 擴張(見本院卷二第21頁),是更正並補充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一)、(四)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附此說明。
(三)再者,被告雖供稱伊有冒用伊所提出之認罪自白狀所列出 之部分死會會員名義,其中有些有冒標,有些沒有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6頁反面),另觀之被告所提之認罪自白狀 (見本院卷第199 至201 頁),其自承無法記得在何時、 以何人名義、多少標息得標等語;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此部分另有冒用何人名義得標,是此部分僅有 被告之自白,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 ,即無法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行。
(四)至被告於甲會中所冒標之名義人(虛列之人頭會員除外)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在甲會中所剩之14個活會會 員中,冒用其中13個人之名義得標,伊無法確認唯一沒有 冒標的人是誰,冒標日期亦不知年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6頁)。另被告於其所提出之認罪自白狀中,係記載:於 93年4 月,同時有林百合、劉月嫦、葉雪梅得標;於93年
5 月,同時有林百合、葉雪梅得標;於93年6 月,則同時 有林百合、林秀珍得標(見本院卷一第200 頁),對此, 被告則供稱:伊沒有辦法將一個月有好幾個人得標的部分 確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而卷內復查無其他 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各該次冒標之會次、時間,是僅能以如 附表一所載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方式,計算被告各次之 詐欺金額。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一第92頁反面、159 頁反面至第160 頁,卷 二第16頁反面、第21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巫梅玉於偵查 中指稱:「(問:依告訴狀所載,乙會的部分王淑瓊、王 淑月、林麗卿也是被告的人頭戶?)是,....」等語(見 偵緝卷第68頁);及告訴人鄒碧娥於偵查中指述稱:「( 問:乙會經你查證,哪些人是人頭會員,沒有實際參加合 會?)沒有實際參加的是林麗卿〈二會〉、吳梨華〈吳梨 華說他沒有拿到會單,而他只有參加一會〉、王淑月、王 淑瓊,而王柏松是二人的弟弟,王柏松拿到的乙會會開就 沒有王淑月及王淑瓊的姓名。」等語(見偵緝卷第126 頁 反面)等語相符。告訴人王淑瓊、王淑月亦於偵查中以刑 事告訴狀指稱:「... 王淑瓊:甲、乙會均被冒用為會員 ... ;王淑月:乙、丙會均被冒用為會員。」等語(見偵 緝卷第141 頁)。另證人王采玲及丁雁吟於乙會均為未得 標之活會會員乙情,業經證人王采玲於本院證稱:「(問 〈請提示偵緝字卷第118 頁之乙會會單,本院提示) 〉這 是另外一個合會,是從92年3 月份開始預計到95年2 月為 止,也是以廖莉莉為會首的合會,簡稱是乙會,在編號11 裡面妳也是擔任會員,這乙會妳是否有參加?)這個會我 有。」、「(問:乙會妳是否有得標?)我沒有。」、「 (問:所以妳認為妳還是活會?)是。」等語,及證人丁 雁吟證稱:「(問:對於妳有參加甲會且有得標有無意見 ?)沒有意見。我在乙會是活會。」等語甚詳(見本院卷 一第161 頁)。此外,復有告訴人陳耀安提出之刑事告訴 狀檢附之甲、乙、丙三合會之會單等資料、告訴人陳耀安 等人提出之陳述書、臺中市大雅國小94年3 月17日函、告 訴人陳耀安所提之陳情狀、告訴人等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 狀、乙會會單及得標資料、互助會單、告訴人陳耀安所提 之回覆函、被告提出之認罪自白狀等附卷可稽(見93年度 發查字第4139號卷第1 至32頁,他字卷第15頁,聲他字卷 第1 頁,偵緝卷第89至91、117 至119 ,本院卷一第100
、201 至203 頁)。被告關於此部分犯行之自白有前開證 據可以佐證,亦可採信,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屬實。(二)就告訴人張美英部分,被告固於審理中供稱:張美英是活 會,伊在乙會中式有冒標,但名字記不起來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75 頁)。然證人張美英有參加乙會,其並未得標 ,且被告有以其名義冒標等節,業據證人張美英於本院審 理中結證稱:「(問:〈請提示偵緝字卷第93頁之乙會會 單,本院提示〉,我們在乙會的會單上發現,妳是會單上 編號第31號的會員,首先跟妳確認一下,妳是不是有在93 年3 月起,有加入這個原本預定是要到95年2 月為止,簡 稱乙會的這個互助會?)有。」、「(問:所以妳的確有 自己參加這個合會?)是。」、「(問:妳在乙會這個互 助會裡面,妳有得標嗎?)沒有。」、「(問:妳知不知 道,妳在這一會裡面,有沒有人曾經跟妳提過說,妳好像 已經有標走了?)沒有。」、「(問:妳們這些被害人, 沒有在廖莉莉找不到人之後,彼此討論,拿一些資料互相 核對,來確認說好像,我明明應該還是活會,為什麼別人 都說我已經標到了,類似的話,都沒有人跟妳討論?)就 是她不見了以後,我們才知道,然後才講,怎麼這麼多人 都是最後一會,因為廖莉莉也跟我說,最後一會是我。」 、「(問:廖莉莉當時是怎麼跟你說?)她要走以前,好 像是前二天,她有打電話給我說,這一次是妳最後一會, 是妳得標,叫我告訴她我的帳號,說她要把錢匯到我的帳 號給我,結果後來沒有,後來過二天消息傳來說,她跑掉 了。」、「(問:妳有印象是在幾年幾月幾日的事情嗎, 大概的日期有印象嗎?)日期我不記得了,就是她要走的 前二、三天。」、「(問:所以妳現在的印象中,廖莉莉 的確有在倒會前二、三天打給妳說,妳得標了,而且妳是 最後一標,她有沒有告訴妳是多少錢得標?)她說最後一 會不用特別去寫金額。」、「(問: 就是全部收來的錢 ,她的確有這樣跟妳講?)對。」、「(問:所以妳還提 供了帳號給她,一直到她沒有把錢匯給妳,妳才發現說, 怎麼都沒拿到錢,是這樣嗎?)因為她給我的,星期四還 星期五,忘了,然後在星期一,人家就打電話給我說,她 人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至第174 頁反面 );佐以告訴人張美英於偵查中提出之陳述書中記載:「 (丙會)....受害情形:會首冒標93年8 、9 月..會首已 於93年9 月初逃逸無蹤....」等詞,此有卷附之告訴人張 美英陳述書在卷可稽(見93年度發查字第4139號卷第26頁 )。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認罪自白狀(見本院卷一第
203 頁),記載略以:「....丙會93.7~96.6....C.未標 活會會員及被告積欠他們的債款....④張美英41800 元 ... 」等詞,被告亦已明白表示告訴人張美英於丙會中係 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是被告於乙會中確有冒用活會會員張 美英名義並偽填不詳標息之標單參與競標之情,此部分事 實應可認定無訛。
(三)再被告於乙會中,除以虛列之人頭會員林麗卿、吳梨華、 王淑月、王淑瓊冒標外,更冒用該會26位活會會中之不詳 9 人名義(含起訴書所載之張美英)標會等節,亦據被告 於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頁反面至18頁反面) 。而此部分之事實,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言詞更正擴張( 見本院卷二第21頁),故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五)如本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示。
(四)又乙會部分,除被告虛列之人頭會員外,其係以乙會中26 名活會會員中之9 人冒標,但無法區別是哪9 人;另伊亦 承接乙會會單編號3 之王清綢名義,伊係私下與王清綢結 算,由伊承接且有得標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7頁及反面、第18頁及反面),是乙 會部分,應將該會會單編號3 之王清綢部分,認定係由被 告承接,且為已得標之死會,另就被告於乙會中,所為之 各次冒標之冒用名義人、冒標時間、會次,應分別如附表 二所示,並以附表二所載之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被告之 詐欺金額。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一)被告未經告訴人林麗卿、陳麗柳、王淑月、王媛貞、曾秀 燕之名義,冒用其等名義擔任合會會員,用以表示其等均 為會員等之文字,而完成偽造之合會單私文書,再發給丙 會之其他會員而行使之,並連續於93年8 月1 日、93年9 月1 日2 次之開標日期,先後在上揭開標處所,分別偽造 林麗卿、陳麗柳會員之署名及偽填1800元、1900元標息在 依習慣足以表示林麗卿等人以該些金額之標息參與該期競 標意思之標單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93頁及反面、第160 頁,卷二第 19頁、第21頁反面、第60頁反面)。並經告訴人陳耀安於 偵查中指稱:「(問:丙會經你查證,哪些人是人頭會員 ,沒有實際參加合會?)王采玲、王淑月、王媛貞是人頭 會員... 」、「(問:丙會的部分被告在偵訊中稱陳麗柳 、林麗卿、王淑月、王淑瓊、鄭美卿、曾秀燕為人頭,是 否有意見?)沒有。」等語(見偵緝卷第127 頁);證人 王采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請提示偵緝字卷第
119 頁之丙會會單,本院提示〉這是以廖莉莉為會首從93 年7 月份開始預計到96年6 月為止,以下本案是簡稱丙會 的會單,在其中妳被列為編號6 的會員,妳實際上有無參 加這個合會?)這個會我沒有。」等語;及證人丁雁吟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我現在就是把我們的對象特定 起來,這一頁的就是93年7 月2 日,下一頁的則是93年8 月5 日,再下一頁的是93年9 月1 日,這三筆,妳可以告 訴我,這三筆的匯款金額,分別都是8 萬3000元,如果是 妳匯的話,妳的意思是,這也都是甲會和乙會,絕對不包 含丙會,是不是?)對。」、「(問:那理由是,因為就 是四會對不對,所以四會妳每一會2 萬元,一定金額是8 萬多元?)是。」、「(問:再跟妳確認,我會特別從93 年7 月開始跟妳辯論是因為,丙會是從93年7 月開始,所 以這樣來推論,妳的意思是,如果妳有參加丙會的話,那 個金額就會超過8 萬元,也不會剛好是8 萬元?)我沒有 丙會。」、「(問:所以妳的金額會這麼多,就是因為妳 剛剛所說的四會,8 萬元而已?)對。」、「(問:所以 被告所提出的這個妳有匯入的款項,或者是93年7 月以後 的,妳這個匯款的款項,也不能夠證明妳有參加丙會的證 據?)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卷一第163 頁反 面、164 頁)綦詳。此外,復有告訴人陳耀安提出之刑事 告訴狀檢附之丙會會單等、告訴人陳耀安等人提出之陳述 書、臺中市大雅國小94年3 月17日函、告訴人陳耀安所提 之陳情狀、告訴人等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丙會會單及 得標資料、互助會單、告訴人陳耀安所提之回覆函、被告 提出之認罪自白狀等在卷足參(見93年度發查字第4139號 卷第1 至32頁,他字卷第15頁,聲他字卷第1 頁,偵緝卷 第98、117 至119 頁,本院卷第100 、203 至204 頁), 被告此部分自白有上開證據足以補強,堪信屬實。(二)而關於被告於丙會中,於丙會會單上虛列王采玲、林麗卿 、陳麗柳、王淑月、王媛貞、鄭美卿、林淑麗、曾秀燕、 丁雁吟等人之名義為人頭會員部分,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8頁反面,其中鄭美卿、林淑麗 2 人業經起訴書所載,爰更正補充犯罪事實(三)如上, 然上開虛列人頭會員部分均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詳下述 。綜上,犯罪事實(三)亦可認定無訛。
四、又本件甲、乙、丙3 合會之合會單均由被告製作,被告在其 每一次冒標時均有填寫標單,寫上被冒用名義人之姓名及冒 標金額,而甲會合會單上之底標金額部分,原為底標2800元 ,因為經濟因素,故被告經由其他會員同意,降低底標為自
91年3 月起為2000元,自91年5 月起為1500元等節,經被告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9頁及反面、第60頁反面),亦有 甲會合會單在卷可稽(見偵緝字卷第90頁),是應認定被告 於每次之冒標均有填寫用以表示被冒標人參與競標意思之標 單(均未扣案),並認定被告於甲會中各次冒標之標息如附 表一所載,併此指明。
五、關於本件被告各次詐取會款所得之計算方式,因本件互助會 採外標制,活會會員僅需固定繳交每期會款即可,而死會會 員在繳交每期會款時,需再加上當次標息。茲按死會會員本 有繳交會款之義務,故僅有該次活會會員所繳交之會款,始 為被告該次詐得之款項。再者,活會會員人數固應隨每次互 助會開標而次第減少一人,惟若該次標會係被告利用其虛構 之會員得標,則因該次並無實際得標之活會會員,故下次開 標時之活會會員人數,即無減少可言,反面言之,死會會員 人數亦將不會增加。另前揭活會會員人數,乃指該互助會之 會員總數,扣除被告自任會首之一會及被告虛構之互助會會 員,以及死會會員人數,附此敘明。
六、綜上,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一)至(三)所載犯行部分, 均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3 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茲比較說明如下:
(一)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 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臺幣外,並將72 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 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 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 ,且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 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
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 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 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 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 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 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另同時修 正之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比較,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 並無不同,且其性質屬於特別準據法,應予優先適用,是 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6、4185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新法修正已修正刪除,是於新 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 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 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而被告係詐欺取財罪之連續犯, 仍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餘地(詳如後 述)。而法定本刑中關於科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 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而修正前刑 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就罰金加重其刑部分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四)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 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 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 法第55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 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自 係較為有利。
(五)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爰依整體比較結果,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 論處。
(六)另想像競合犯之規定,現行刑法第55條雖增列但書規定: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該但 書之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 變更,自無庸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適用(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應逕予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二、罪名:
(一)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茍標單 上除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 並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 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固係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 私文書;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 金額,就文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 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 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 明者,則非刑法第210 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 220 條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5683號判決參照)。次按冒用他人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 及所出利息之行為,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除表示標會之 會員外,另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之利息金額標取會款, 並非單純作為投標會員之識別,故於標單上冒簽他人姓名 ,乃表示投標名義人簽名之意思,應認係偽造他人之署押 (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 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 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 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 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 ,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 ,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 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 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 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分別於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冒用各該附表所示被 冒用名義人欄之名義並書寫標息,表示競標之意,依民間 互助會之習慣,足以表示係標單作為標會之憑證,揆諸前 揭判決意旨,應屬偽造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以文書論之準 私文書。被告嗣並交付予各合會之其他於競標時仍為活會 會員而行使之,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足生 損害於各該被冒用名義之告訴人及活會會員。是核被告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三)次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 人之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民間互助會(即合會 )之會首製作會簿(或會單),如係以其自己之名義製作 ,而未假冒他人之名義為之,即難謂為無製作權之人,其
會簿內容縱有不實,仍屬虛妄行為,而無刑法偽造私文書 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供參) 。又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而成立,並 由會首製作會單(互助會簿),記載會員姓名及相關事項 ,交由會員收執以為憑信,會單上所列會員姓名,僅在識 別會員為何人,而非表示會員本人簽名之意思,尚與所謂 之署押有間,故會首在其有權製作之會單(互助會簿)上 縱有虛列他人姓名為會員,乃屬內容不實,並非冒用他人 名義製作,不能論以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參見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19號判決),是被告縱於甲、 乙、丙3 會之合會單上,虛列上開人頭會員,惟被告既為 該3 合會會首之身分,就各合會之合會單,即屬有權製作 之人,其製作內容縱有不實,仍無法以刑法第210 條之偽 造私文書罪相繩,起訴書認被告虛列人頭會員於會單上, 並據以向各合會其他會員而行使之,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語,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均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減縮(見 本院卷二第20頁反面至21頁),茲更正如前開犯罪事實欄 所示。
(四)被告各次冒標時,在標單上偽造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 被冒用名義人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