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3698號
TCDM,100,易,3698,201403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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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正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陳銘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156
2 、21563 、21568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7319 、27320 、27338 號),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3日所為之判決,有部分漏未
判決,爰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正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義正(綽號「阿海」)明知其胞兄陳義平(綽號「阿財」 ,已於民國100 年9 月28日,遭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拘捕到案 )租用大陸地區人士楊振華(亦已於100 年9 月28日,遭大 陸地區公安機關拘捕到案)所架設具有「任意改號(提供竄 改來電號碼及隱藏來電號碼)」、「群撥群呼(提供連續撥 號)」、「線路落地對接」等功能之一級伺服器(下稱「一 級平台」),係為提供予多個詐欺集團,作為電信機房成員 發送詐騙簡訊、語音、撥打詐騙電話使用(即利用網路電話 通訊協定《Voice over Internet Protocol,簡稱VOIP》, 將語音訊號壓縮成數據資料封包後,在IP網路基礎上傳送之 語音服務,透過開放性網際網路,傳送語音電信應用服務, 讓使用者可運用VOIP網路電話語音閘道器《又稱為Gateway 》整合2 種不同性質的網路,將類比聲音訊號以「數據封包 《Dat a Packet》」形式,在IP數據網路《IP Network》上 做即時傳遞,將原為聲音之類比訊號數位化後,透過網路上 各相關通訊協定,做點對點之即時通訊功能,作為利用網路 撥打實體電話號碼之系統),藉以從中牟利,竟仍與陳義平陳義平僱用之不詳姓名成年女性會計、楊振華及不詳詐欺 集團之成年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100 年3 月間某日起(起 訴書誤載為100 年2 月間某日起),加入陳義平而擔任各詐 欺集團網路流分工(即提供詐欺集團網路介接,並排除介接 障礙等服務),由陳義平以「陳平平」名義架設二級伺服器 (二級平台),並以不詳代價,租用連接至前述楊振華之一 級平台,並連接VOS 網路電話管理系統(即VOIP網路群發系



統軟體)至該一級平台,並以最高管理權限之管理者,自遠 端登入該VOS 網路電話管理系統,設定語音電話相關網路介 接,完成後再透過網路,招攬詐欺集團成員,租用其所架設 之二級平台,發送詐騙簡訊、語音、撥打詐騙電話使用,陳 義正並依陳義平指示,負責:㈠為各詐欺集團代為購買及寄 送網路電話語音閘道器(Gateway )、㈡以遠端維修方式, 為各詐欺集團排除網路介接障礙、㈢提領各詐欺集團所匯支 付租用二級平台之費用並轉存入陳義平指定帳戶或親自前往 大陸地區交給陳義平等工作。上開㈠部分,陳義正係依陳義 平所僱用成年女性會計指示,先行購入Gateway 後,再寄送 至國內外之指定地點,每台Gateway 陳義正可從中賺取新臺 幣(以下未特別註明者均同)1000元至1500元不等之買賣差 價;上開㈡部分,陳義正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之6 住處,使用電腦設備上網,透過遠端程式 登入需要維修電腦之授權碼,即可操控該電腦,以此方式為 上開詐欺集團遠端維修,排除網路介接障礙,每次維修收費 用1000元;上開㈢部分,陳義正提供其不知情友人紀志盈(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前女友黃秋華之表弟何俊南(黃秋 華、何俊南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486號 刑事案件審理)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供各詐欺集團匯款支付租用「陳平平」二級 平台之費用,各詐欺集團匯款後,陳義正便將錢提領出來, 轉存入陳義平指定之其他帳戶或親自前往大陸地區交給陳義 平,每次轉帳或付款,陳義正可從中抽取2%之報酬。陳義正陳義平即以前述分工方式,共同經營「陳平平」二級平台 ,供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先以電腦設備連接至「陳平 平」二級平台,再經由「陳平平」二級平台,連接至楊振華 之一級平台,發射詐騙簡訊、語音訊息,或撥打詐騙電話予 大陸地區之不特定成年被害人,並假冒大陸地區電信人員、 郵務員、銀行行員、公安人員、檢察官及法官身分,佯稱有 電話欠費、信件未領、遭人冒名申設人頭帳戶、涉及刑事司 法案件或銀行貸款繳納手續費等情形,施用詐術,使被害人 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再由詐欺集團內負責轉帳、提領 之車手,將被害人所匯款項提領一空,致被害人受有損害。 迄陳義正於100 年9 月28日為警查獲為止,前揭詐欺集團經 由「陳平平」二級平台,連接至楊振華之一級平台,而向被 害人詐欺取財既遂部分,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劉莉等9 位被害 人(檢察官另有起訴陳義正向附表二所示之趙有蓮等8 位被 害人詐欺取財既遂部分,業經本院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396 號刑事判決在案)。嗣於100 年9 月28日,經警持搜索票及拘票,在臺中市○○區○○路 0 段000 號5 樓之6 ,拘獲陳義正,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 物,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偵二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 、通霄分局共同偵辦後,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及證據能力:
一、按法院對合併起訴之數罪案件,係受一次多數訴訟關係之拘 束,如對裁判上可分之罪漏未審判,其漏判部分之訴訟關係 ,並未消滅,祇屬補充判決之問題,尚非原判決有已受請求 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自可補判(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 125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與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劉莉等9 人部 分,本院於原判決中並未論及,此部分與本院原判決之部分 ,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此部分事實與本院判決前開有罪 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故此部分既未 判決,自屬漏判,本院應予補充判決,合先敘明。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7319 、27320 、 27388 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被告陳義正經起訴之犯罪事 實完全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而為判決,併此敘明。三、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 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 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 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 ,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義正於警詢時(見第21562 號 偵卷㈠第215 至220 頁、第21563 號偵卷第23至24頁)、 偵訊(見第21562 號偵卷㈠第222 至224 頁、第21563 號 偵卷第339 至341 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㈠第33至 35頁、卷㈡第7 頁、卷㈢第197 至198 頁、卷㈣第75頁背 面、第78頁、第99至104 頁、第132 頁背面、第148 頁背 面至第153 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見高院 卷㈠第74、124 頁、卷㈢第43頁)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即 被告之胞兄陳義平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詢問時之陳述(見 第21563 號偵卷第315 至331 頁)、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二隊偵查正郭有志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見本院卷㈡第11頁反面至第13頁)、證人紀志盈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本院卷㈢第286 至292 頁)、證人何 俊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四分局警卷第24至29頁),均 大致相符,並據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劉莉、吳通芝 、馬含妮、王曉萍胡素梅、李光、陳娥蔡雅娟、朱海 芬等9 人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詢問時,就渠等被詐騙財物 的過程,指證明確(見附表一證述出處欄之記載)。此外 ,復有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受搜索同意書各1 張、苗 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 據各1 份(見第21562 號偵卷㈠第211 至214 頁背面)、 證人郭有志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之一、二級平台暨詐騙 話務據點關係圖、示意圖、被害人姓名、網絡平台IP位址 等資料(見本院卷㈡第48至152 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豐原分行100 年11月3 日北富銀豐原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該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見本院卷㈢第294 至309 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100 年9 月15日北富 銀南中字第00028 號函附該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見 本院卷㈢第67至69頁)在卷及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物扣 案可佐。而如附表一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劉莉、吳通芝、 馬含妮、王曉萍胡素梅、李光、陳娥蔡雅娟、朱海芬 等9 人,確係遭到詐欺集團設在臺灣地區的話務據點,連 接到陳義平的二級平台後,再連接至楊振華之一級平台, 透過該一級平台發送詐騙簡訊、語音訊息,及撥打的詐騙 電話而受騙,亦有話務據點IP位址關係表(詳見附表一證 物出處對應編號欄之記載)在卷足憑。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 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 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 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 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1 人之行為,均為共犯 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 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 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55年台 上字第522 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 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判決、73年台上 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參以目前此種電話詐騙之犯 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 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 、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 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既明知其係在替藏身於各地 區之詐欺集團成員為網路聯繫平台、遠端電腦維修、排除 網路介接障礙等工作,是其所分擔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 行為之全程,及與其他成員間,亦均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 絡,然其所參與其間之部分行為,仍為詐騙集團取得被害 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其自均應 對於其等各自參與期間所發生之各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事實 ,同負全責。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義正就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劉莉等9 位被害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詐騙如附 表一所示劉莉等9 位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與陳義平、楊 振華、陳義平僱用之不詳姓名成年女會計及該實行詐欺取財 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 連續犯之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此次刑法第56條修正 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 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



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 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 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 果之原貌。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 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 而論以1 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 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048號判決)。至於刑事法 上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 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 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1 個行為之接續進行 ,給予單純1 罪之刑法評價。此種實質上1 罪之接續犯,與 裁判上1 罪之連續犯,其相異者,係在於連續犯侵害同一法 益之數行為,各具獨立性,客觀上並認為其間存有時間上之 差距,乃認係出於1 個概括之犯意,為期訴訟經濟,擬制為 1 罪(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67號判決)。又按修正前 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原係指以犯該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為日常之職業、賴以維生而言,其本質乃多數詐 欺行為之集合;至於修正後刑法雖將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刪除 ,並不影響行為人之行為原係多數詐欺犯罪之本質,自應回 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即對於行為人之多數 詐欺行為,應採1 罪1 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因此,倘本屬 數行為之常業詐欺之部分(多次)犯行在刑法修正施行前, 其餘部分(多次)犯行在刑法修正施行後,對於在刑法修正 施行前之多次犯行,固應依新舊法比較結果,適用有利於被 告之舊法,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1 罪;但刑 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犯行,已因法律修正而生阻斷常業犯之 法律效果,要無常業犯可言,此部分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 ,應1 罪1 罰,各依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普通詐欺罪論處 ,再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數普通詐欺罪與刑法修正施行前依 常業犯規定所論之常業詐欺1 罪,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492號判決參照)。是依 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文義觀之,實無從認定立 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 行之集合犯行,難認係集合犯。至於是否符合接續犯,則應 依個案的性質加以判斷。本件被告所犯上開9 個詐欺取財罪 ,不僅犯意各別,犯罪時間、地點亦有明顯的區隔,且侵害 不同法益,顯然不符合接續犯的概念,無從成立接續犯,應 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陳義正前有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又其不 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為貪圖不法利益,與共犯陳義平等 人提供二級平台,與各詐欺集團形成綿密的詐欺網路,發送 詐騙簡訊、語音訊息或撥打詐騙電話予大陸地區之不特定成 年被害人,並假冒電信人員、郵務員、銀行行員、公安警察 、檢察官及法官身分,佯稱有電話欠費、信件未領、遭人冒 名申設人頭帳戶、涉及刑事司法案件或銀行貸款繳納手續費 等情形,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再 由詐欺集團內負責轉帳、提領之車手,將被害人所匯款項提 領一空,致被害人受有損害,渠等從事詐騙之犯罪手法,係 跨越兩岸及其他國家之國際性犯罪,嚴重損害我國國際形象 ,影響社會互信之基礎,惡性非輕,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 段均值非難,且被告心智健全,能判斷從事詐欺取財行為, 係屬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其與大陸地區之被害人間並無 怨隙,參與分工的程度僅次於楊振華陳義平,各被害人受 騙金額均有所不同,為對社會治安及他人權益造成之嚴重侵 害,並考量被告就上開犯已坦白認錯,甚表悔意(見本院、 卷㈣第104 、153 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經核均非違禁物,且被 告陳義正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見本院卷㈡第19頁),卷內 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或因犯罪所生、所得之物,本院無從宣告沒收;而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物,雖係供被告與共犯聯絡使用之物, 然依被告所述,該等物品係共犯陳義平交予被告使用,並非 被告所有(見本院卷㈡第19頁至背面),復無證據證明係屬 共犯陳義平或其他共犯所有,亦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補判部分
┌──┬────┬────┬─────┬───────┬─────┬───────┐
│編號│被害人 │詐欺時間│匯款金額 │物證出處對應編│證述出處 │宣告刑 │
│ │ │ │(人民幣)│號 │ │ │
├──┼────┼────┼─────┼───────┼─────┼───────┤
│ 1 │劉 莉 │100 年5 │8900元 │第21563 號偵卷│第21563 號│陳義正共同犯詐│
│ │ │月6 日 │ │第214 頁(編號│偵卷第115 │欺取財罪,處有│
│ │ │ │ │17)。 │至116 頁。│期徒刑捌月。 │
├──┼────┼────┼─────┼───────┼─────┼───────┤
│ 2 │吳通芝 │100 年5 │1萬6000元 │第21563 號偵卷│第21563 號│陳義正共同犯詐│
│ │ │月19日 │ │第216 頁背面(│偵卷第118 │欺取財罪,處有│
│ │ │ │ │編號257 )。 │頁。 │期徒捌月。 │
├──┼────┼────┼─────┼───────┼─────┼───────┤
│ 3 │馬含妮 │100 年5 │55萬1000元│第21563 號偵卷│第21563 號│陳義正共同犯詐│
│ │ │月6 日 │ │第216 頁背面(│偵卷第125 │欺取財罪,處有│
│ │ │ │ │編號255 )。 │至126 頁。│期徒刑壹年。 │
├──┼────┼────┼─────┼───────┼─────┼───────┤
│ 4 │王曉萍 │100 年5 │4萬6511元 │第21563 號偵卷│第21563 號│陳義正共同犯詐│
│ │ │月19日 │ │第216 頁背面(│偵卷第135 │欺取財罪,處有│
│ │ │ │ │編號256 )。 │至136 頁。│期徒刑玖月。 │
├──┼────┼────┼─────┼───────┼─────┼───────┤
│ 5 │胡素梅 │100 年5 │7000元 │第21563 號偵卷│第21563 號│陳義正共同犯詐│
│ │ │月2 日 │ │第214 頁(編號│偵卷第149 │欺取財罪,處有│
│ │ │ │ │16)。 │頁。 │期徒刑捌月。 │
├──┼────┼────┼─────┼───────┼─────┼───────┤
│ 6 │李 光 │100 年7 │4900元 │第21563 號偵卷│第21563 號│陳義正共同犯詐│
│ │ │月6 日 │ │第216 頁(編號│偵卷第154 │欺取財罪,處有│
│ │ │ │ │215 )。 │頁。 │期徒刑捌月。 │
├──┼────┼────┼─────┼───────┼─────┼───────┤
│ 7 │陳 娥 │100 年5 │8萬元 │第21563 號偵卷│第21563 號│陳義正共同犯詐│
│ │ │月7 日 │ │第216 頁背面(│偵卷第160 │欺取財罪,處有│




│ │ │ │ │編號226 )。 │至161 頁。│期徒刑玖月。 │
├──┼────┼────┼─────┼───────┼─────┼───────┤
│ 8 │蔡雅娟 │100 年5 │2萬7201元 │第21563 號偵卷│第21563 號│陳義正共同犯詐│
│ │ │月9 日 │ │第216 頁背(編│偵卷第164 │欺取財罪,處有│
│ │ │ │ │號228 )。 │至165 頁。│期徒刑捌月。 │
├──┼────┼────┼─────┼───────┼─────┼───────┤
│ 9 │朱海芬 │100 年5 │2萬6100元 │第21563 號偵卷│第21563 號│陳義正共同犯詐│
│ │ │月10日 │ │第214 頁背面(│偵卷第167 │欺取財罪,處有│
│ │ │ │ │編號72)。 │至168 頁。│期徒刑捌月。 │
└──┴────┴────┴─────┴───────┴─────┴───────┘
附表二:業經判決部分
┌──┬────┬────────┬─────────────┐
│編號│被害人 │ 詐欺時間 │匯款金額(人民幣) │
├──┼────┼────────┼─────────────┤
│1 │史良君 │100年5月26日 │4萬8900元 │
├──┼────┼────────┼─────────────┤
│2 │陶 蘭 │100年5月31日 │1萬7110元 │
├──┼────┼────────┼─────────────┤
│3 │吳 芬 │100年7月5日 │3萬2000元 │
├──┼────┼────────┼─────────────┤
│4 │張愛琴 │100年7月1日 │7300元 │
├──┼────┼────────┼─────────────┤
│5 │趙有蓮 │100年7月5日 │5900元 │
├──┼────┼────────┼─────────────┤
│6 │張紅梅 │100年6月1日 │5755元 │
├──┼────┼────────┼─────────────┤
│7 │錢 勇 │100年5月27日 │46萬元 │
├──┼────┼────────┼─────────────┤
│8 │向玉瓊 │100年6月16日 │4萬元 │
└──┴────┴────────┴─────────────┘
附表三:於100 年9 月28日,在陳義正位於在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5 樓之6 租住處扣得之物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ANYCALL 手機1 支(內含門號│與本案犯罪無關。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2 │現金新臺幣48萬元。 │與本案犯罪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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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平板電腦1 台。 │與本案犯罪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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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NOKIA 手機2 支(分別內含門│雖係供被告與共犯聯絡使用之│
│ │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物,但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
│ │SIM 卡各1 張)。 │證明係屬共犯陳義平或其他共│
│ │ │犯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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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