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他字第7號
原 告 鄭鈺蓉
訴訟代理人 魯惠良律師
被 告 王家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現
因該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而終結,本院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於 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 收之,應係指訴之合併之情形,至關於離婚之訴,併請求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其附帶請求部分,應類推適用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不併算價額之規定,不另徵收裁判費(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43號研討結果)。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 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 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查: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02年度婚字第30號),原 告係起訴請求離婚,併請求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及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第一審依法應徵裁判費新 台幣(下同)3,000元,惟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以102年度家救字第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在案, 故原告並未繳納。嗣上開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102年度 婚字第30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後因雙方 當事人並未上訴,而已確定及終結在案,此均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又據本院調卷審查計算之結果,
本件被告應負擔而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如上述為第一 審裁判費3,00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