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8號
民國103年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邱顯舜即桃園縣私立格林幼兒園(原為桃園縣私立
格林托兒所)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吳志揚
訴訟代理人 鄭名家
鄭宛玲
林麗兒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民國102 年5 月7 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
被告民國101 年11月8 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台幣(下同)40萬元以下 罰鍰之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 第2 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並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原僱用之勞工甲○○係於民國100 年4 月至「桃園縣私 立格林托兒所」(下稱格林托兒所,現已改制為「桃園縣私 立格林幼兒園」)擔任鐘點美語老師,而於100 年7 月18日 轉為正式員工,職稱亦變更為美語主任。嗣甲○○於100 年 9 月檢查得知懷孕,即告知園長江泳緻(下稱園長),其後 ,甲○○於100 年10月31日辦理離職,並於101 年3 月5 日 (申訴書上之日期填寫為同年月1 日)向被告提出性別工作 平等案件之申訴。案經被告依職權進行訪談調查,並提經桃 園縣政府性別工作平等會101 年10月18日第6 次會議評議審 定「性別歧視(懷孕歧視)成立」,認定原告係因甲○○懷 孕始將之資遣,被告遂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1 項及第 38條之1 規定,以101 年11月8 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原告不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訴願機關係以原告未能提供員工甲○○同意終止勞動契約之
文件,用以證明該員工係因身體不適、未能勝任工作而主動 離職為由,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然原告所經營托兒所之工 作性質係以照顧2 歲至12歲之孩童為對象,所有小孩均為精 力旺盛、體力十足,因此每位幼教從事人員均應了解須以最 佳身體狀況來面對每天之工作,這是每位幼教工作者均有之 專業體悟,因而托兒所之工作內容與一般藍領工作者有迥然 不同,甲○○之離職,係因其個人體質問題,於懷孕後有害 喜、暈眩現象,其因了解自身不適,實無法勝任其工作,原 告托兒所因無其他職務可替代,故於勞資雙方協議下和平終 止勞動契約,亦有多名同事可資證明。惟甲○○於離職4 個 月後,竟向勞工局提出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之申訴,令 原告感到不解,且原告亦可提出從未有員工因懷孕而離職之 文件,可以證明原告並非一位苛刻、無情、唯利是圖之經營 者。又原告經營之最大目標,係以小孩之福祉為前提,為達 此目標,需先照顧好老師,使其無後顧之憂,全心投入照顧 幼兒之工作,並善待每位工作夥伴。幼教老師是一個特殊的 工作,被告在處理類似案件時,是否應考慮到各種行業的差 別,而不是只從嚴苛的角度來評斷托兒所幼教這個非勞資尖 銳對立的行業,讓幼教的資方與勞工能享有同樣公平的立足 點。如今,原告收到被告的性別歧視處分,實在是百感交集 ,感到悲憤、委屈及不平,久久不能自己,望請鈞院能主持 公道,還原告清白。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禁止僱主因性別或 懷孕、分娩等因素而對受僱者在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等 處置上為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又受僱者或求職者於釋明 差別待遇之事實後,僱主應就差別待遇之非性別因素,或該 受僱者或求職者所從事工作之特定性別因素,負舉證責任, 係因僱主之於勞工常居於較為優勢之地位,僱主究否因性別 因素而對受僱者在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等處置上為直接 或間接不利之對待,受僱者往往舉證不易,故法律明定受僱 者僅需善盡釋明之責,舉證責任即轉換至僱主,此揆諸首揭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1條規定自明。是以對原告有利之事證, 原告自有舉證之責。
㈡本件已進行3 次性別工作平等會之審議,並經原告提起訴願 。原告始終未能提出員工甲○○同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文件, 亦未能證明其有因懷孕致體力無法負荷,而調整工作內容及 不能勝任美語主任一職之證明,即以不適任此工作職務而與 勞方終止勞動契約,甚至於此次訴訟中亦未提供相關證明。
因此本案既經甲○○釋明其因懷孕遭原告資遣,並向被告申 訴,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非因其懷孕而予以資遣,然原告既 無法舉證,自應受不利益之認定。原告身為雇主,應注意落 實性別工作平等之精神,不得因員工懷孕而有差別待遇予以 資遣。是被告以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 ,依據同法第38條之1 規定,裁處罰鍰10萬元,於法自屬有 據,原告主張本案並未違反該規定,純屬推託之詞,尚不能 免責,被告機關依法論處,並無違法或不當,原處分與訴願 決定應予維持。
㈢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3 月8 日臺(90)勞資二字第00 06580 號函釋意旨:「女工懷孕期間,因生理上變化,得依 勞動基準法第51條規定申請改調較為輕易之工作,雇主不得 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同法第11條第5 款之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倘因懷孕身體不適致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規 定時雇主尚不得濫用解雇權,逕用同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甲○○於101 年9 月因懷孕因素告 知原告,原告於甲○○懷孕期間有所不適之際,理應妥予體 貼關懷,如其工作能力或情緒因懷孕因素受有影響,應該適 度調整其工作內容,詎原告並未如此作為,反認為並無適當 職缺可供轉任,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甲○○無法勝任工作, 衡諸勞委會上開函釋意旨之精神,原告行為實有未當,況原 告於101 年10月即與甲○○終止勞動契約,考量時點與評估 流程,難謂該終止勞動契約行為未考量甲○○懷孕情形,且 原告亦未善盡舉證責任,證明其並未因甲○○懷孕而予以資 遣。據上,被告對原告依法裁罰,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 無違誤。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原處分卷(附於本院卷第22至49 頁)及訴願機關勞委會所提訴願卷內之相關證物、資料等【 包含:甲○○101 年3 月1 日之申訴書1 份、101 年3 月15 日申訴人之桃園縣政府性別工作平等申訴案件個案訪談紀錄 1 份、101 年3 月16日原告之桃園縣政府性別工作平等申訴 案件個案訪談紀錄1 份、申訴人100 年7 至10月份之考勤表 共4 份、原告近三年員工請領生育給付清單1 份、101 年10 月18日桃園縣政府召開101 年度第6 次性別工作平等會會議 紀錄1 份、桃園縣政府性別工作平等會101 年11月8 日審定 書1 份、桃園縣政府101 年11月8 日裁處書1 份、勞委會訴 願決定書1 份等】在卷可參,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關於申訴人甲○○之離職 ,原告有無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1 項所規定「雇主 對受僱者之解僱,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懷 孕歧視)之情形?茲論述如下:
1.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 條規定:「為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 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爰 制定本法。」,同法第11條第1 、2 項規定:「雇主對受僱 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 別待遇(第1 項)。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不得 規定或事先約定受僱者有結婚、懷孕、分娩或育兒之情事時 ,應行離職或留職停薪;亦不得以其為解僱之理由(第2 項 )。」、同法第31條規定:「受僱者或求職者於釋明差別待 遇之事實後,雇主應就差別待遇之非性別、性傾向因素,或 該受僱者或求職者所從事工作之特定性別因素,負舉證責任 。」,同法第38條之1 規定:「雇主違反…第11條第1 項、 第2 項…規定者,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再者 ,同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本法第7 條至第11條、第31 條及第35條所稱差別待遇,指雇主因性別或性傾向因素而對 受僱者或求職者為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 2.由前開性別工作平等法及同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可知該法所 欲規範、處罰之性別(懷孕)歧視行為,應係針對雇主因勞 工懷孕而對該勞工有惡意、歧視等等不利對待之情形而言, 若非屬前揭惡意性之不利對待者,即難認屬懷孕歧視,亦非 該法所欲處罰之範圍。據此,復參酌契約自由原則,則於雇 主與懷孕勞工經協議而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下,本院認 為並非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所欲處罰之對象範圍。而原告 係主張:勞工即申訴人甲○○因懷孕而有害喜、暈眩情形, 甲○○因了解自身不適,無法勝任其工作,故於勞資雙方協 議下和平(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等語,則「原告與甲○○之 間是否確為經協議而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一情,即為判斷本 件原告有無懷孕歧視之重要關鍵,故本院認為就此部分之事 實自有詳予查明之必要。
3.於本院103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陳述略以: 我也希望甲○○可以好好做,並沒有要趕她走;在園長江泳 緻告訴我說甲○○懷孕以後,我就有告訴甲○○,懷孕沒關 係,好好做,我們的老師、都是做很久,我們的福利都是對 老師有保障的等語,對此,甲○○亦當庭證稱略以:我依稀 記得有,當初我跟園長說我懷孕之後,老闆(即指原告)有 這樣跟我說等語(以上均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之筆錄)。此 外,原告於同日另稱:我若真的強迫甲○○離職,甲○○不
可能等3 個月後才去申訴,甲○○懷孕時就有跟園長說想離 職,離職的時候也是和平的離職,並沒有不愉快等語(見本 院卷第97頁背面之筆錄),而甲○○於當庭亦略稱:在100 年10月31日離職時及離職前,當時並沒有跟園長爭執或不愉 快的情形等語(亦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之筆錄)。據上可知 ,申訴人甲○○於離職前,與原告或園長江泳緻均無爭執或 不愉快的情形;此外,另參酌甲○○另陳述略以:101 年元 旦時,我聽朋友說可以去申請失業補助,我就到就業服務中 心申請,但承辦人員說一定要雇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才能 申請,我就打電話請園長開立,但園長說我的離職方式,學 校沒有辦法開立這個證明,後來我跟園長通了幾次電話,最 後一次通話,我跟園長談得並不愉快,我當時有跟園長說我 會去申訴,園長說還是沒辦法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等語(參 照本院卷第94頁正、反面及第96頁背面之筆錄),準此,則 甲○○於100 年10月31日和平離職,卻在4 個多月後之隔年 101 年3 月1 日向被告申訴時稱:係因懷孕被迫無奈離職等 語(詳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之申訴書),即與常情不合,尚 難逕予採信。
4.另據證人江泳緻(前為格林托兒所之園長,嗣已離職)到庭 證稱略以:「當初甲○○向我表示,這個是她的第二胎,之 前她第一胎的時候就有暈眩、昏倒、出血,這次懷孕她體能 上她表示不能負荷,而美語主任的工作包括課程規劃、上課 等,她不能負荷的是上課的部份,因為上課主要的對象是小 朋友,所以她可能會比較需要唱唱、跳跳,無法坐著上課, 不是完全不能坐,但是站著的時間會比較多,所以體力會比 較不能負荷。後來我們在協調的過程中,因為她美語主任的 工作,包含課程規劃、上課,若轉回鐘點老師,則工作內容 就是上課,這個情形她後來也瞭解了,所以她自行提出說她 要休息。」、「她在10月中表示要休息,後來我有跟老闆( 指原告)說,老闆當時說希望她好好做下去,在這期間甲○ ○曾經有一次是在家裡因為暈眩、出血去醫院,她臨時請假 ,這部分出勤資料先前已提出」(以上見本院卷第58頁正、 反面之筆錄)、「甲○○在(100 年)10月中的時候有口頭 說她懷孕身體不太能負荷工作,要離職,10月25日我有跟她 談,她有提到轉任工作的部分,但因為轉任後工作內容主要 是上課,我們當下有協調到工作內容,當場她覺得轉任對她 幫助不大,所以我們雙方協議,她就做到10月31日」(見本 院卷第59頁背面筆錄)等語;而證人甲○○亦證稱略以:我 確實有跟園長說我懷孕第一胎的時候狀況就是這樣,我有跟 園長說第二胎也許也會有這樣的狀況,但是當時實際上還沒
有發生這樣的狀況,當時我是有出血還有稍微的暈眩,但沒 有像第一胎的狀況那麼糟,也沒有到每一堂課都必須坐著上 的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之筆錄),甲○○另略稱:懷 孕確實很不舒服,所以確實有離職的念頭,…,在溝通過程 中,我有跟園長講說,我身體很不舒服,我有離職的念頭, …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之筆錄)。則由前開兩位證人之陳 述,可知申訴人甲○○當時確實因懷孕而身體極為不適,且 有離職的念頭,復參酌前述甲○○所自陳「於離職前及離職 時,與園長(或原告)均無爭執或不愉快」等情,本院認為 原告所稱:原告與甲○○係經協調後雙方和平、合意終止勞 動契約一節,尚屬有據,應堪予採信。
5.至證人甲○○雖另稱:懷孕確實很不舒服,所以確實有離職 的念頭,但我是懷第二胎,需要工作賺錢,所以還是必須工 作,在溝通過程中,我有跟園長說,所以我才說想要轉兼職 的鐘點老師,但園長說她也很無奈等語(見本院卷第第98頁 及第95頁背面之筆錄),惟依證人江泳緻之前揭證詞,係稱 :雙方在協調過程中,固有討論到甲○○轉為鐘點老師的問 題,但因為甲○○擔任美語主任的工作,包含課程規劃、上 課,若轉回鐘點老師,則工作內容就是上課,這個情形她後 來也瞭解了,所以她自行提出說她要休息(離職)等語(詳 如前述),復參酌甲○○自陳其當時有出血、暈眩,確實很 不舒服等情,及甲○○另自陳:在離職前,確實我當時沒有 明顯或激烈反對離職的表示,我應該要當下去反應或溝通, 但因為當時懷孕不適,我當下也不想爭辯,就沒有多說什麼 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之筆錄),則綜合上情及前揭各 項事證,本院認為應以證人江泳緻所述之情節較符常情而可 採信。
6.此外,原告主張:我共開設有桃園縣私立格林幼兒園、格林 國際幼兒園、上格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等三家,從開設以 來,我的員工懷孕並申請生育給付的有好幾十位,我不可能 只針對甲○○,不讓她工作等語,並提出勞工保險局102 年 11月4 日函文所附原告前揭三個投保單位截至102 年10月31 日止歷來之受僱員工請領生育給付清單1 份為憑(見本院卷 第76至77頁),而觀諸上開清單,可知原告所僱員工自89年 起迄102 年10月31日止,曾請領生育給付者有58人,是原告 之上開主張,亦確非無據。
7.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為申訴人甲○○確實因懷孕而極為不 適,有出血、暈眩等情形,並表示要離職,則於此情形下, 若要求雇主(原告)此時應主動、積極並強力慰留申訴人, 否則即認定其係懷孕歧視,如此之要求實屬過苛。蓋勞資雙
方本即互有所需、各有立場,惟亦非處於完全對立之狀態, 是以雙方必須透過充分、坦承的溝通與協調,才能化解雙方 的認知歧異,以期達到雙贏的結果。據此,原告於申訴人因 懷孕而身體極為不適並表示欲離職時,對申訴人表示是否要 休息一段時間等言詞,實難認定原告係具有惡意或懷孕歧視 之意;又嗣經雙方討論之結果,雙方乃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此情亦難認原告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懷孕歧視」之行 為。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告主張:其與甲○○之間係經協議而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一情,應屬可採。被告僅憑申訴人之申訴 作為裁罰之依據,並認原告未盡舉證責任而不採信原告之主 張,容有未洽。從而,原處分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 ,亦有未合。故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 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八、末以,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2,584 元(含第一審裁判費 2 千元及證人甲○○之日旅費584 元,以上均已由原告先行 支付),均應由本案敗訴之被告負擔,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