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休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2年度,174號
TYDA,102,簡,174,201403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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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74號
                民國103年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源琛
被   告 桃園縣大溪鎮公所
代 表 人 黃睿松
訴訟代理人 翁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
國102 年8 月2 日以溪鎮人字第0000000000號、102 年8 月20日
溪鎮人字第0000000000號、102 年9 月9 日溪鎮人字第00000000
00號、102 年9 月30日溪鎮人字第0000000000號及102 年10月11
日溪鎮人字第0000000000號等函文(均係駁回原告請求給付101
年度年終慰問金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原告請求之標的金額在 新台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 及第2 項第3 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 予敘明。
㈡原告原任職於被告處,並於81年1 月1 日自該處退休,之後 即由被告處理原告退休金給付之相關事項,而原告本件所請 求之年終慰問金,其原發給單位及預算編列單位均為被告, 又否決原告請求之處分亦係被告所為,以上均為兩造所不爭 執,足信屬實。據此,原告以被告為起訴請求之對象,並無 不合,亦併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2 年7 月22日、8 月8 日、8 月26日、9 月16 日、10月3 日、10月21日分別向被告申請核發101 年退休軍 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因被告認為原告未符合行政院訂定「 一百零一年退休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第2 條之發給對象,遂分別於102 年8 月2 日以溪鎮人字第0000 000000號、102 年8 月20日以溪鎮人字第0000000000號、10 2 年9 月9 日以溪鎮人字第0000000000號、102 年9 月30日 以溪鎮人字第0000000000號及102 年10月11日以溪鎮人字第 0000000000號等函覆原告,略稱:因原告非公務人員退休法 第31條第4 項第2 款核定退休之人員,係依同法第19條之規 定及退撫新制實施前之退休法第6 條第3 項規定核定退休,



每月實發月退休金總額為20,480元,依上開法規及相關主管 機關之函釋,原告不符行政院訂定「一百零一年退休軍公教 人員年終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之發給對象,故被告無法核 發慰問金等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違反一百零一年退休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發給注意事 項之規定辦理業務。因該注意事項已明確指示,辦理公務人 員發給對象之主要依據資料係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1條第4 項 第2 款之規定,但被告卻未依照辦理。
㈡被告違反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1條第4 項第2 款之規定辦理業 務,因該條文規定略以「支(兼)領月退休金者,其退撫制 年資之月退休金,除本俸或年功俸外,尚十足發給本人實物 代金930 元。此為法定退休金內涵」。由此了解退休法已對 實物代金作成下列兩種規定:1.對本人實物代金之規定,須 列入條文說明並需列入退休金計算。2.對於眷屬實物代金之 規定,不列入條文說明,此乃明確表示眷屬實物代金,不列 為退休金計算。因要依法行政,必須依照退休法之規定辦理 。但被告對原告之申請案,已知法律規定眷屬實物代金不列 為退休金計算,卻違反法律規定辦理,致原告無法領取年終 慰問金。
㈢又被告違反發放月退休金通知單之「發放項目」由原規定設 有三項目,改為設一項目辦理,因該通知單格式乃係銓敘部 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1條之法律規定辦理設計之單。其主要 目的係退休人員月退休金與眷屬實物代金要分開計算。為此 其發放項目分為三項目辦理:第一項係公務人員月退休金。 第二項係眷屬補助費,第三項係眷屬實物代金。但被告卻將 分開的三個項目又合併計算於第一項退休人員月退休金之內 ,如此已違反眷屬實物代金要分開計算之法律規定。 ㈣依一百零一年退休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第二 條發給對象規定如下:按月支(兼)領退休金在2 萬元以下 之各級政府退休(伍)人員。因原告只領退休人員月退休( 職)金,其內容分為本(年功俸)、原告實物代金、減額後 之每月月退休金,合計金額為19,874.25 元,但因被告違法 將眷屬實物代金566 元亦列入退休金計算,致原告迄今尚未 領得。
㈤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亦於102 年7 月17日致原告書函略以「 台端陳情事項,因涉相關事實認定,仍宜逕洽原服務機關『 一百零一年退休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查明 辦理」等語。但轉請被告後迄未依照辦理,實在不應該。 ㈥被告所提起之退休金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退撫新制實施前之



退休法第6 條第3 項規定,因皆無列入於現行退休法及上開 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故被告違反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1條第 4 項第2 款規定辦理業務一案,謹請鈞院追查其知法犯法辦 理業務之法律責任,及依規定辦理發給原告一百零一年退休 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以維原告權益。
㈦聲明:請求被告發給原告101 年度之年終慰問金(28,416元 ,被告試算表附於本院卷第46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依各相關法規規定及函釋,認為原告之條件未符合「一 百零一年退休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發給對 象,無法據以發給,不符原因如下:
1.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1條第4 項第2 款雖規定「月退休金, 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等級,按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 為基數內涵,每任職1 年,照基數內涵5 %給與,未滿1 年 者,每1 個月給與一千二百分之五;滿15年後,每增1 年給 與1 %,未滿1 年者,每1 個月給與一千二百分之一,最高 以90%為限。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另十足發給新臺 幣930 元。」,惟同法第19條第1 項亦規定「退撫新制實施 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其所支月退休金及遺族一次撫 慰金,均照退撫新制實施前原規定給與標準支給。」。因原 告係於退撫新制實施前核定退休,應依照退撫新制實施前原 規定給與標準支給;次查退撫新制實施前之退休法第6 條第 3 項規定「月退休金,除本人及眷屬實物配給與眷屬補助費 十足發給外,任職滿15年者,按月照在職之同職等人員月俸 額75%給與,以後每增1 年,加發1 %。但以增至90%為限 。」
2.行政院102 年1 月24日院授人給揆字第0000000000號函訂定 「一百零一年退休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第 2 條規定發給對象如下:㈠按月支(兼)領退休金(俸)在 新臺幣二萬元以下之各級政府退休(伍)人員(含軍職支領 贍養金、生活補助費及半俸人員)。㈡因作戰演訓或因公成 殘、死亡軍公教退休(伍)人員或遺族。而該注意事項說明 略以:「…準此,依上開規定月退休金(俸)內涵含月補 償金、本人及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 3.原告之退休案係經銓敘部80年11月5 日函核定自81年1 月1 日生效,依其任職年資27年之標準,按在職之同職等人員月 俸額87%給與月退休金。另本人及眷屬二大口實物代金及眷 屬補助費按月十足發給,目前眷屬已併銷為一大口。 4.原告101 年退休金每月支領金額為20,480元【其內涵為本( 年功)俸(21775 *87%)=18944 元,再加上本人實物代



金930 元,眷屬實物代金1 大口566 元及眷屬補助費1 口40 元】(證11),故不符上開發給對象之要件。 ㈡原告以同一事由,亦多次向銓敘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及 桃園縣政府陳情,均審認月退休金(俸)內涵應包含眷屬實 物代金等,答覆內容彙整如下:
1.銓敘部:
⑴102 年4 月19日書函(證12)略以,眷口實物代金及補助 費…若符合前述支領規定而繼續支領者,自仍應計算為月 退休所得之範圍。
⑵102 年6 月13日書函(證13)略以,本俸(年功俸)、本 人及眷屬實物配給與眷屬補助費均屬法定退休金內涵,具 有法律效力。
⑶102 年6 月24日書函(證14)略以,年終慰問金之規定一 節,係屬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主管權責,請洽詢該總處。 2.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2 年4 月29日(證15)、102 年6 月 21日(證16)、102 年7 月2 日(證17)及102 年7 月17日 (證18)等書函,內容均係重申前述銓敘部102 年4 月19日 部退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之意旨,並另略稱「以眷屬實 物代金既經公務人員退休法制主管機關審認亦屬月退休金之 內涵,自宜納入計算,始符合公平原則,…」。 3.桃園縣政府人事處102 年2 月19日函(證19)略以:…次查 該注意事項(即「一百零一年退休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發 給注意事項」)第2 條之說明,月退休金(俸)內涵含月補 償金、本人及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
㈢據上,原告以被告違反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1條第4 項第 2 款之規定而提起行政訴訟,為無理由,因原告非依該條款 核定退休之人員,係依同法第19條之規定及退撫新制實施前 之退休法第6 條第3 項規定核定退休,每月實發月退休金總 額為20,480元,不符行政院訂定「一百零一年退休軍公教人 員年終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之發給對象,故被告無法據以 核發慰問金。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提供之「一百零一年退休軍公教人員 年終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1 份(分別附於本院卷第5 頁與 被告卷第27至31頁),及被告函覆原告之102 年8 月2 日溪 鎮人字第0000000000號(被告卷之第1 頁即證1 )、102 年 8 月20日溪鎮人字第0000000000號(被告卷之證2 )、102 年9 月9 日溪鎮人字第0000000000號(被告卷之證3 )、10



2 年9 月30日溪鎮人字第0000000000號(被告卷之證4 )及 102 年10月11日溪鎮人字第0000000000號(被告卷之證5 ) 函文各1 份在卷為憑,復有銓敘部80年11月5 日函知核定原 告自81年1 月1 日退休之函文1 份(被告卷第32頁)、被告 寄發給原告之101 年7 至12月發放月退休金通知單1 份(被 告卷第34頁)、銓敘部102 年4 月19日函覆行政院人事行政 總處之函文1 份(被告卷第35至37頁)、銓敘部102 年6 月 13日書函1 份(被告卷第38至39頁)、銓敘部102 年6 月24 日函覆原告之書函1 份(被告卷第40頁),行政院人事行政 總處於102 年4 月29日、102 年6 月21日、102 年7 月2 日 、102 年7 月17日分別函覆原告之書函各1 份(被告卷第41 至42頁、第43至44頁、第45頁、第46至47頁),桃園縣政府 人事處102 年2 月19日函覆原告與被告之函文1 份(被告卷 第48頁)等在卷可參,故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為:被告否准原告申請發給101 年年終慰問金之請求,有無違誤(亦即,原告請求被告發給 101 年年終慰問金之請求,究有無理由)?茲析論如下: 1.按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及慰問金之發給,公務人員俸給 法並無規範,其發給係行政院為配合我國民間習俗特性,而 於每年農曆春節前,訂定各年年終工作獎金及慰問金發給注 意事項而發放。退休(伍)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之發給, 係因應退休(伍)軍公教人員農曆春節需要,所增發之慰勉 性給與,自61年起(除63年外),由行政院逐年訂頒相關發 給規定。即各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及慰問金注意 事項」,於春節前1 個月施行。其預算案則經立法院通過並 由總統公布即為法定預算,其形式上與法律相當,司法院釋 字第391 號解釋稱之為措施性法律。預算案實際上為行政行 為之一種,立法機關審議預算案具有批准行政措施,即年度 施政計畫之性質,惟此行政院執行法定預算之義務,皆限於 一定會計年度,並非反覆實施之法律可比。此一行之多年之 給付行政措施,由於近年國內經濟持續低迷,國庫財政負擔 日趨沈重,乃有刪減退休(伍)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之議 。101 年退休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經行政院編入102 年 度總預算案,嗣經立法院審查,就102 年中央政府總預算案 作成通案決議,以「支領月退休金(俸)2 萬元以下的退休 (伍)人員或遺眷;及因作戰演訓或因公成殘、死亡軍公教 退休(伍)人員或遺族」為發放對象。據此,行政院制定年 度年終慰問金發放注意事項時,需納入上述原則。行政院遂 於102 年1 月24日以院授人給揆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布「 一百零一年退休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依



立法院通過之102 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通案決議,於該注意 事項第二條明定:101 年退休(伍)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 僅以「支領月退休金(俸)2 萬元以下之退休(伍)人員或 遺眷」及「因作戰演訓或因公成殘、死亡軍公教退休(伍) 人員或遺族」為發給對象;前者係為照顧弱勢;後者係在慰 問對國家有重大犧牲貢獻者,爰不以月支(兼)領退休金( 俸)2 萬元以下者為限,此有兩造分別提出之「一百零一年 退休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在卷可憑(分別 附於本院卷第5 頁與被告卷第27至31頁)【嗣後,行政院並 於102 年9 月5 日以院授人給字第00000000000 號令訂定發 布「退休(伍)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發給辦法」作為制度 化規範。該發給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已限定年終慰問金 「發給對象如下:依軍公教人員退休(伍)法規,按月支 領退休金(俸)(含軍職支領贍養金、生活補助費及半俸) 在新臺幣2 萬元以下之各級政府退休(伍)人員。…。」 ,附此敘明】。
2.再者,觀諸前開「一百零一年退休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發 給注意事項」第2 條之立法理由,即說明:「…退撫新制 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之月退休金(俸),合計低於2 萬元以 下,始得領取年終慰問金。查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 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略以,公務人員月退 休金,包含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 項第2 款支領之月 補償金。復查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優 惠存款辦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公立學校教職員月退休金, 包括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 第5 項第2 款支領之 月補償金。再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1條第4 項第2 款規定, 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應給與之月退休金,以退 休人員最後在職等級,按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為基 數內涵,另十足發給新臺幣930 元。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 5 條之1 規定,教職員退休時領有本人實物代金、眷屬實物 代金及眷屬補助費者,依該條例給與之月退休金,本人及眷 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十足發給。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 役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支領退休俸、贍養金人員,本人 及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十足發給。準此,『依上開 規定月退休金(俸)內涵含月補償金、本人及眷屬實物代金 與眷屬補助費』。另公保養老給付及軍保退伍給付優惠存款 利息,不列為退休金(俸)計算。」(詳參本院卷附之立法 理由)。則由該條之立法理由中所謂「依上開規定月退休金 (俸)內涵含月補償金、本人及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 」一節,可知上開注意事項所指「支領月退休金(俸)2 萬



元以下」者,該「2 萬元」係包含月補償金、本人及眷屬實 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等在內。
3.從而,依照原告之101年7-12月發放月退休金通知單所載, 原告每月支領之月退休金為20,480元【計算式:本(年功) 俸18944.25元+本人實物代金930 元+眷屬補助費40元+眷 屬實物代金566 元=20480.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 卷第6 頁),已超過上揭注意事項第2 條所定之2 萬元,是 原告自無從依該注意事項請求被告發給101 年之年終慰問金 。
4.原告雖主張:上開注意事項之立法理由(說明)中所稱「依 上開規定月退休金(俸)內涵含月補償金、本人及眷屬實物 代金與眷屬補助費」一節,係專指學校教職員與軍人之部分 ,不含公務人員,因為學校教職員與軍人和公務人員的待遇 不同,學校教職員與軍人之前不用課稅,後來才開始課稅, 但公務人員沒有這些優惠;且學校教職員與軍人關於退休之 相關法令,有眷屬實物代金的規定,但公務人員退休法並無 眷屬實物代金的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之筆錄)。 惟查,觀諸上開「一百零一年退休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發 給注意事項」第2 條之立法理由內容,實無將「學校教職員 、軍人」與「公務人員」做不同區分之意;此外,公務人員 退休法於68年1 月24日修正公布時,其第6 條第4 項即明文 規定「月退休金,除本人及眷屬實物配給與眷屬補助費十足 發給外,…」(參本院卷第49頁),又該法嗣於82年1 月20 日經修正公布時,除第6 條第3 項仍有「月退休金」之規定 外,於增訂之第6 條之1 亦規定:「公務人員退休時領有本 人實物代金、眷屬實務代金及眷屬補助費者,其實物代金及 補助費,依左列規定加發:…依本法第6 條規定給與之月 退休金,本人及眷屬實務代金與眷屬補助費十足發給。」( 參本院卷第52至53頁),由此可知,公務人員退休法中亦有 關於本人及眷屬實物代金之規定。據上,原告之前揭主張容 有誤解,均難憑採。
5.末以,每年年終慰問金之核發,均係依據行政院衡酌政府財 政負擔後,逐年訂頒之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 發給注意事項或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及慰問金發給注意 事項,發放對象須符合法定要件後,始得請求作成核發年終 慰問金之處分。而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840 號判決 亦認「年終慰問金係行政院以每年訂定行政法規之方式所為 之給與,各年度訂定之年終慰問金發放注意事項,僅作為該 年度發放之依據,均獨立存在,自非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 ,亦非具行政慣例之措施性法律,且其並無跨年度之效力,



發放與否及對象、要件,仍視當年度財政狀況及其他因素綜 合考量,尚無法作為信賴之基礎,101 年年終慰問金注意事 項對於發放對象限於按月支領退休俸在2 萬元以下之退伍人 員,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情形。」,是依上開說明,行 政院所頒前開「一百零一年退休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發給 注意事項」,尚無違法情事,原告既不符該注意事項所定「 發給對象」之要件,則被告因而拒絕發給原告101 年之年終 慰問金,尚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原告不符行政院所頒「一百零一年退休軍公教人 員年終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得領取年終慰問金之要件,則 其請求被告給付101 年之年終慰問金(28,416元),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爰駁回其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 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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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