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13號
民國103年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佑旺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俐慧
訴訟代理人 廖永煌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蘇怡心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02 年8 月23日
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
就關於命補徵補徵營業稅本稅之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本稅部分)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 )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 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 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緣前由民眾檢舉,經被告所屬桃園分局調查後,認定原告公 司於民國96年3 月1 日至3 月31日間銷售勞務,未依規定開 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含 稅),被告遂核定原告應補徵營業稅額20萬元,並依行為罰 與漏稅罰擇一從重處罰,按所漏稅額20萬元處以1.5 倍之罰 鍰計30萬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獲追減營業稅額9,524 元及罰鍰14,286元,原告仍有不服,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 原告遂針對本稅的部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之核定係以原告於96年間曾受北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北宏公司)之委託,處理該公司對債務人張書致、鄭美秀等 人之債款收取事宜,而認定原告有取自北宏公司之佣金收入 計400 萬元,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而為如上處分 。惟查,原告曾指派訴外人林昱成(僅係原告公司代表人配 偶之友人,非原告之員工)出面負責處理受託之相關事務, 然於當時協調過程中因故發生不愉快的事,其後雙方不歡而 散,乃終止委任之事項,至此原告即與北宏公司無任何業務
上關聯。嗣後,債務人方面自行主動聯絡林昱成,表示仍希 望由林昱成出面協調處理,林昱成遂以個人身分,接受北宏 公司代表人郭順鎰之委任,代為出面處理債務收取,並在96 年2 月15日,由其代理北宏公司與債務人張書致、鄭美秀簽 訂「和解備忘錄」,由債務人清償其對於北宏公司之債務。 是以,北宏公司依約應給付林昱成佣金400 萬元(含現金10 0 萬元、面額共300 萬元之支票5 張),該款項悉數由林君 取得,有林昱成出具之「切結書」可稽。原告因早已與北宏 公司終止委任受託收款事項,就上開和解結果,當然未獲分 文。
㈡嗣後北宏公司因股東內部間發生齟齬,就給付林昱成佣金40 0 萬元一事爭執不休,而因當時林昱成觸犯刑章而跑路中, 北宏公司無法與之聯繫,乃央求原告出具收據佐證確有該筆 佣金支出,以平息該公司股東之糾紛。原告起初未應所請, 惟仍拗不過該公司一再請求,原告勉為其難在佣金收據上蓋 用公司大小章,然被告逕憑一紙收據即認定原告有該筆收入 而補徵稅款併加裁罰,有違實質課稅原則,實有違誤。 ㈢事實上,於被告著手調查之初,原告在接獲被告所轄桃園縣 分局99年2 月26日北區國稅桃縣○○○0000000000號書函時 ,即到處尋找林昱成解決此事,始得知其因觸犯刑案遭法院 羈押,其羈押期滿之後,原告即請林昱成應就自身所為負起 責任,林昱成乃於99年7 月間向被告所轄桃園縣分局說明, 並提出「切結書」表明系爭款項均係其向北宏公司收取,且 交代收取款項之流程及經過,總計金額為400 萬元。原核定 不察,就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俱皆不採,仍從嚴認定原告取有 該項收入,進而依首揭規定對於原告補徵稅款併加裁罰,實 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 條所定「有利不利應予注意原則」,復 查決定遞予維持,難謂適法,應予撤銷。
㈣更有甚者,於原告提起復查程序進行中,被告初認定系爭款 項400 萬元,非林昱成取得即原告取得,其以為免稅捐流失 為由,告知原告擬向林昱成核課綜合所得稅,並向原告提出 行政指導,希望林君放棄行政救濟及如實繳納稅款,以免矛 盾產生。其後被告於101 年12月間就系爭款項核定林昱成綜 合所得稅819,800 元及罰鍰819,800 元,林昱成已如數繳納 ,顯見系爭款項係由林昱成取得,與原告無涉。被告認定原 告取有400 萬元,卻未證明原告如何取得上開收入,其認定 事實已屬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稽徵機關就課稅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其認事用法有違誤,請撤銷原處分。
㈤本件原告僅針對本稅部分提起訴訟,係因考量訴訟標的之金 額,若對本稅及裁罰一併不服,是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但原告希望在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故僅針對本稅部 分訴訟。
㈥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本稅部分)不利 於原告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 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 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 ,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 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 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 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 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 補徵之:…短報、漏報銷售額者。」為行為時加值型及非 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第35 條第1 項及第43條第1 項第4 款所明定。次按「對外營業事 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 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為行為時稅 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 項前 段所規定。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需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有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可參。 ㈡本件原告於96年3 月1 日至3 月31日間提供勞務並收取北宏 公司佣金收入400 萬元(含稅),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 漏報銷售額合計400 萬元(含稅),經被告所屬桃園分局查 獲,有北宏公司轉帳傳票、逾期應收帳款委託契約書、佣金 收據及宜蘭地檢署訊問筆錄等相關資料影本可稽,原告違反 首揭稅法規定,初查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0萬元。 ㈢依北宏公司與原告訂立之逾期應收帳款委託契約書所載,北 宏公司就其應收帳款事宜委託原告全權處理,雙方約定:1. 第一條委任事宜:北宏公司同意自簽立本契約書(95年11月 15日)起至96年3 月31日止,全權授權原告以合法方式處理 其對債務人之應收帳款。2.第四條委託處理之範圍:北宏公 司全權授權訴願人代為處理本件應收帳款事宜,包括催收帳 款、和解、取款等事宜,於委任期間,北宏公司不得私下或 通過第三人處理本件應收帳款。3.第八條合意管轄:…北宏 公司如有違反本契約第四條規定者,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 止本契約,北宏公司須賠償應收帳款總金額30%作為懲罰性 違約罰金等語。查該契約書經雙方法人及其代表人於95年11 月15日合意約定,有經北宏公司(及其代表人)暨原告(及
其代表人)蓋章之「逾期應收帳款委託契約書」可稽,是北 宏公司就其應收帳款於約定期間內委託原告代為處理之事實 已足堪認定,亦為原告所不爭。原告於復查階段主張嗣後雙 方終止前揭委任收款事宜,惟並未提出終止合約或其他足資 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之事證供核,不足採信。
㈣又原告主張林昱成係以個人身分接受北宏公司委任,代為處 理債款收取等事宜,有和解備忘錄及林昱成出具之切結書可 證一節,惟查:
1.依逾期應收帳款委託契約書第四條約定,北宏公司不得私下 委託第三人代為處理。
2.林昱成99年7 月9 日所出具切結書之內容,僅為林昱成單方 面之說詞,尚無法據為其主張事實之佐證,且其等支票之兌 領人並非林昱成,支票之開立人非北宏公司,自無法據為其 主張事實之事證,僅能證明前揭資金係為個人資金調度,尚 難據為林昱成接受北宏公司委任收受佣金之資金證明。 3.依原告提示之和解備忘錄(北宏公司與債務人張書致及鄭美 秀簽立)所載,內容僅簡略敘述張書致與鄭美秀2 人共同積 欠北宏公司債務,雙方協商同意鄭美秀所持有北宏公司出資 額,全部移轉登記於北宏公司所指定之第三人等情,核其內 容並非北宏公司將其應收帳款另委託林昱成代為處理之約定 ,原告主張顯無足採。
㈤又北宏公司就其應收帳款於約定期間內委託原告代為處理, 嗣後支付相對佣金400 萬元予原告,有原告96年3 月29日蓋 章簽收之收據可稽,另依北宏公司96年3 月29日轉帳傳票摘 要所載,北宏公司96年3 月29日支付佣金400 萬元,係支付 予原告追討債務之佣金,有經北宏公司負責人郭順鎰君簽名 及會計陳美秀君蓋章之轉帳傳票可稽,是原告有該筆銷售勞 務之交易卻未依規定開立發票,被告依首揭規定,核定補徵 營業稅,並無不合。
㈥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12月間就系爭款項400 萬元核定林昱 成應繳納綜合所得稅819,800 元及罰鍰819,800 元,林昱成 已如數繳納,顯見系爭款項由林昱成君取得,與原告無涉一 節,惟查綜合所得稅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 源所得之個人,本應就其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被告核認 林昱成漏報96年度執行業務所得而課徵林昱成之綜合所得稅 ,係因林昱成尚有其他課稅事實收入,核與本件課稅事實之 原由尚不相同,原告主張尚屬誤解。
㈦據上,原告迄未提示足資證明其主張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 其主張核不足採,原查依據查得事證,核認課稅事實,自屬 有據,惟查營業人漏報銷售勞務金額400 萬元已內含營業稅
,經重行核算漏報銷售額3,809,524 元(400 萬÷1.05), 應補徵營業稅額190,476 元,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0萬元應 予追減9,524 元。
㈧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原處分卷內與訴願機關即財政部訴願 卷宗內之相關證物資料等(詳後述)在卷可參,故足信屬實 。
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 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 稅義務人如下: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提供勞 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 為銷售勞務。但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及個人受僱提 供勞務,不包括在內。」、「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 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 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 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 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 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 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 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 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短報、漏報銷售額 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條第2 項、第32條第1 項前 段、第35條第1 項、第43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 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 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 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 %罰鍰。…」,又「納稅義 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 項、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3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依原告所略述:原告與北宏公司雖曾簽約,但後來雙方因故 終止契約,原告不知後續的發展情形,亦未自北宏公司取得 任何佣金或報酬,之後係債務人方面主動聯絡林昱成,表示 仍希望由林昱成出面協調處理,林昱成遂以個人身分接受北 宏公司之委任,代為出面處理債務收取,事成後並由林昱成 取走佣金400 萬元,惟嗣因北宏公司股東內部起爭執,當時 北宏公司找不到林昱成,遂央求原告出具收據佐證確有該筆
佣金支出,原告因而在收據上蓋用原告公司大小章;被告逕 憑一紙收據即認定原告有該筆收入而補徵稅款併加裁罰,實 有違誤等語,對此,被告則抗辯略稱:依北宏公司之內部帳 冊既然載有支付400 萬元佣金給原告之內容,並有原告所出 具之收據1 紙可憑,而林昱成前於宜蘭地檢署偵查案件中亦 曾陳稱係受原告公司委託去處理討債事宜,足認原告確有因 銷售勞務而取得報酬400 萬元之事實,是原告漏未申報,自 應補稅及裁罰等語。而關於系爭催討債務事宜,北宏公司實 際支出之佣金,究係一筆400 萬元,或有兩筆400 萬元一節 ,被告已認定僅為一筆400 萬元(見本院卷第78頁之103 年 2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對此點並無意見;此外,兩 造對於訴外人林昱成確有取得上開佣金400 萬元,且嗣經被 告對其補徵綜所稅及裁罰,林昱成並均已繳清等情,亦不爭 執,故均足信屬實。是依前開兩造之陳述及不爭執事項,可 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公司究有無(委託訴外人林昱成)銷 售勞務予北宏公司並取得報酬之事實(亦即原處分究有無違 誤)?茲析論如下。
㈣依被告提出之北宏公司轉帳傳票、原告與北宏公司所簽「逾 期應收帳款委託契約書」、原告出具之佣金收據各一紙及相 關人等在宜蘭地檢署刑事偵查案件之訊問筆錄等文件,被告 據以認定原告有銷售勞務予北宏公司並取得報酬之情,固尚 非無據。惟查,依被告原處分卷內所附之各該文件及相關資 料,可知:
1.依被告所提原告與北宏公司於95年11月15日簽立之「逾期應 收帳款委託契約書」(見原處分卷第6 至9 頁),其上固有 明白記載:北宏公司(甲方)就其應收帳款事宜委託原告「 佑旺開發有限公司」(乙方)全權處理等語,該契約上並有 原告公司之清楚全名(且係電腦打字之印刷體,應無使人誤 認之可能);惟觀諸被告所提出北宏公司載有關於系爭400 萬元款項之轉帳傳票(日期載為96年3 月29日,附於原處分 第19頁),係記載「會計科目:租金支出,金額:400 萬元 ,摘要:付侲旺開發追討債務佣金」,觀其文字,卻將原告 公司之名稱「佑旺」開發有限公司,誤寫為「侲旺」;再者 ,於北宏公司之另一份帳簿文件上(附於原處分卷第18頁) ,亦係記載「佣金支出,付侲旺開發追討債務佣金,400 萬 元」,同樣將原告公司名稱誤寫為「侲旺」。而觀諸被告另 提出之原告所出具佣金收據(日期同載為96年3 月29日,附 於原處分卷第17頁),該佣金收據內容並無記載原告公司之 名稱,僅於簽收人之欄位蓋印有原告公司之大小章,其中原 告所蓋之公司印章(公司大章),其印文之字體形式確與「
侲旺」相似,很容易令人誤認為「侲旺」。據此,北宏公司 與原告佑旺公司間雖曾簽立「逾期應收帳款委託契約書」, 然由前開北宏公司之內部帳冊及轉帳傳票尚且將原告公司名 稱寫錯之情形以觀,顯與一般正常之交易有異;且查,原處 分卷第58頁另附有一份由北宏公司出具予林昱成之委託書, 內容略以:北宏公司授權林昱成全權處理張書致、鄭美秀積 欠北宏公司債務之債權催收事宜(日期載為96年2 月15日) 等語,復參酌原告所稱:林昱成僅係原告公司代表人配偶之 友人,非原告之員工(查被告對此情並未爭執)等情,是本 院認為原告所略稱:其雖曾與北宏公司簽約,曾指派訴外人 林昱成出面負責處理受託之相關事務,然於協調過程中因故 發生不愉快,其後不歡而散,原告與北宏公司乃終止委任事 項,至此原告即與北宏公司無任何業務上關聯,之後係債務 人方面自行主動聯絡林昱成,表示仍希望由林昱成出面協調 處理,林昱成遂以個人身分,接受北宏公司之委任,代為出 面處理債務收取,事成後並由林昱成取走佣金400 萬元,惟 嗣因北宏公司股東內部起爭執,對於這筆佣金有意見,而北 宏公司當時找不到拿走佣金的林昱成,乃央求原告出具收據 佐證確有該筆佣金支出,原告始在收據上蓋用公司大小章等 情,尚非全然無據。
2.復觀諸被告所提供宜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454、1455號背 信等案於97年12月3 日、98年2 月11日開庭之兩份訊問筆錄 內容(詳見原處分卷第38至57頁),可知該案告訴人為林惠 凌(係北宏公司之股東),被告則為郭順鎰(北宏公司之負 責人),而檢察官偵查與詢問之內容,主要即為北宏公司向 其債務人張書致、鄭美秀追討債務係如何談成和解及收回多 少金額、過程中是否涉有背信罪嫌等事項,是由此可知,北 宏公司內部確有股東因為系爭催討債務事宜及事後之和解內 容,因而質疑負責人郭順鎰涉有背信罪嫌,並因此提出刑事 告訴;此外,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林昱成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案判決,查知林昱成於96年7 月25 日至97年5 月1 日因案入監,現則由宜蘭地檢署、新北地檢 署分別於100 年2 月23日、101 年8 月27日發布通緝中(見 本院卷第44至65頁);而觀諸原告當初出具佣金收據的日期 為96年3 月29日(原處分卷第17頁),與林昱成先前入監之 時間96年7 月25日差距非遠;是原告所稱:林昱成於入監前 已經在跑路,所有的人都找不到他等語,亦核與常情無違。 則由上開各項事證,本院認為原告前揭所略稱:…嗣因北宏 公司股東內部有爭執,對於該筆佣金有意見,而北宏公司當 時找不到拿走佣金的林昱成,乃央求原告出具收據佐證確有
該筆佣金支出,原告始在收據蓋用公司大小章一情,亦確非 無據。
3.關於北宏公司負責人郭順鎰之陳述:
⑴郭順鎰於100 年3 月28日在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接受詢 問時,陳稱略以:我是北宏公司負責人,北宏公司96年3 月29日轉帳傳票上記載「付佑旺開發追討債務佣金,差額 列當年度盈餘」,係為催討北宏公司前登記負責人鄭美秀 及張書致經營公司期間所欠款項,因由改組後的公司先行 代墊,帳載暫付款,金額合計23,574,920元。當初催討債 款是由本公司助理鄭碧媛出面與一位林先生(指林昱成) 接洽,沒有簽立書面契約,好像只有一張委任狀,目前未 保留該委任狀,我不清楚林先生的真實姓名,也不清楚有 佑旺(談話紀錄誤載為佑望)開發有限公司這家公司。( 經稽徵所人員當場提示北宏公司與佑旺公司於95年11月15 日簽立之逾期應收帳款委託契約書),這份委託契約書可 能是由助理鄭碧媛帶回來,經我看過後簽名,實際上我已 忘記有沒有簽名,契約裡面所稱報酬約定,同意以實際收 回應收帳款之50%做為報酬,好像有這回事;北宏公司透 過林先生向鄭美秀、張書致催討債款,後來北宏公司實際 取得500 萬元,由張書致開出10張支票並分期兌現(郭順 鎰並當場提出10張支票之影本及北宏公司台灣企銀存摺之 託收票據明細表);真實收回多少錢(我)並不清楚,支 付多少佣金(我)也不知道,但帳載佣金支出是400 萬元 ;佣金可能是以實際收回之應收帳款直接扣除,由林先生 拿走,因為本公司實際僅拿到500 萬元;因為收回款項過 程中,北宏公司並未參與,也不清楚真實收回多少款項, 係透過律師轉交前述10張支票,所以當時也不知道要向誰 取得憑證報帳,我不知道這樣會涉及行為罰(行政罰)等 語(以上談話紀錄附於原處分卷第23至25頁)。 ⑵又郭順鎰前於97年12月3 日,在宜蘭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 問時,陳稱略以:關於原處分卷第59頁之和解備忘錄,當 初我是委託鄭碧媛及鄒秋來去處理的,和解內容是我授權 。林昱成是鄒秋來請的,簽和解備忘錄時,我不認識林昱 成,和解備忘錄之乙方所交付之現金100 萬及支票17張共 860 萬元,由何人收受,要問鄒秋來,他並沒有把現金 100 萬給我,但是有交給我支票,支票他交給我多少錢我 不清楚,此份和解備忘錄的執行情形,要問鄭碧媛,我忘 記了。簽此份和解備忘錄當時,北宏公司的營運狀況很差 ,當時北宏公司負債3 千萬。鄭碧媛是我的助理等語(詳 見原處分卷內第49至51頁之宜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454
、1455號背信等案之筆錄)。
⑶則由北宏公司負責人郭順鎰之前開陳述內容,可知北宏公 司雖曾與原告公司簽立「逾期應收帳款委託契約書」,然 依郭順鎰之認知,其對於原告公司並無印象,並稱林昱成 乃鄒秋來找來的,且稱佣金400 萬元應該是以實際收回的 應收帳款中直接扣除,由林昱成拿走等語。從而,原告與 北宏公司於簽約後,該契約關係在北宏公司與其債務人簽 立和解備忘錄時是否仍然存在,已非無疑。
4.關於北宏公司之債務人張書致部分:
⑴張書致於97年12月3 日在宜蘭地檢署檢察官開庭時,以證 人身分證稱略以:我從78年北宏公司設立時就近入北宏公 司任職,一直到91年6 月底才離職,我一直是擔任總經理 ,因我有欠北宏公司債務,郭順鎰所委託的林昱成到我當 時任職的北宜公司找我談債務問題,因為我不懂如何簽立 和解書,便委託包漢銘律師處理,之後簽立和解備忘錄, 當時談和解時,有我、鄭美秀、包漢銘律師、林昱成、鄒 秋來、鄭碧媛在場,郭順鎰只有寫和解書當天才有到場, 和解內容要求把股份讓出是林昱成、鄒秋來、鄭碧媛所提 出,後來經過律師我同意這樣的和解條件。鄭美秀是我太 太的妹妹,她是78年北宏公司成立時之負責人,88年間北 宏公司改組,當時資本額是2 億,鄭美秀出資2 千多萬, 因我們當時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登記2 千多萬元,按比例 算出鄭美秀出資額是604 萬元,因之前民事判決我要給鄒 秋來股份,所以和解條件才會60萬給鄒秋來。和解備忘錄 之乙方所交付的現金100 萬及支票17張共860 萬元,我是 交給律師,律師交給誰我不知道。後來和解備忘錄所載該 付的錢及股份都已辦理完畢等語(詳見原處分卷內第53至 54頁之宜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454、1455號背信等案之 筆錄)。
⑵由張書致之前開證詞,可知其原為北宏公司之總經理,有 積欠北宏公司債務,並經法院判決其應給鄒秋來股份,張 書致並稱:係郭順鎰所委託的林昱成找張書致談債務問題 ,後來張書致便委託律師處理,之後簽立和解備忘錄等語 ,從而,由張書致之證詞,無從認定林昱成係經原告公司 委託而代為處理催討債務事宜一情。
5.關於鄒秋來之證詞:
⑴鄒秋來於97年12月3 日在宜蘭地檢署檢察官開庭時,以證 人身分證稱略以:我未在北宏公司任職,但後來法院有民 事判決。我有到包漢銘律師事務所談和解備忘錄的事,是 林昱成找我們過去的,(改稱)是我委託林昱成去處理的
,是(北宏)公司叫我去的。全部都是鄭碧媛在處理的, 和解內容是包漢銘律師、林昱成、張書致他們三人在裡面 談的,如何談成我不清楚,後來只叫我進去跟我說,張書 致要給我60萬元的出資額,要我不能再跟他要民事判決所 判賠,後來我就同意,和解條件如何談成的我不清楚,因 為當初是林昱成去談的。郭順鎰說是委託我處理的,但我 完全不知道,我沒有告訴林昱成可以談和解的範圍。(問 :當時現金及支票交給何人?)交給鄭碧媛,(改稱)不 曉得是鄭碧媛或林昱成拿去,我的部分只收到2 張60萬元 的支票,因為張書致說以後不能跟他要民事判決的錢。【 張書致當場則稱:當初因民事判決我要給鄒秋來60萬元, 當天談和解時一併給鄒秋來60萬元的支票,談和解時鄒秋 來只是在房間外沒進去,都是林昱成談的,但林昱成沒有 說是受誰的授權來談和解等語】(詳見原處分卷內第47至 49頁之宜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454、1455號背信等案之 筆錄)。
⑵據此,鄒秋來係略稱:法院有判決張書致要給我60萬元, 我有委託林昱成去(跟張書致)處理等語,則由鄒秋來之 證詞,亦難認林昱成係受原告公司之委託而處理系爭催討 債務事宜。
6.關於鄭碧媛之證詞:
⑴鄭碧媛於97年12月3 日在宜蘭地檢署檢察官開庭時,以證 人身分證稱略以:我是北宏公司員工,92年迄今擔任郭順 鎰的助理,該次和解備忘錄,當時他們在裡面談和解,我 在外面,我們是委託理財公司的林昱成代為處理,我是郭 順鎰叫我過去的,林昱成是鄒秋來介紹的,郭順鎰授權我 代表北宏公司請林昱成來談這一件和解的事情,理財公司 要回來的債務,我們與理財公司五五分帳,和解內容是郭 順鎰全權授權給我,我去跟理財公司談並訂約,之後談成 的條件由鄒秋來用電話通知各股東,和解條件有時無法達 成協議,便由包漢銘律師傳真給郭順鎰,讓郭順鎰簽名表 示和解的意見,所以和解內容是郭順鎰決定的。(問:現 金100 萬元及支票的情形?)因為我們跟理財公司講好五 五分帳,所以我跟理財協議,100 萬現金及300 萬支票由 理財收取,剩餘支票500 萬及股份由北宏公司拿,有60萬 的支票是交給鄒秋來,98年3 月2 日錢會全部清償完畢, 我們現在收了450 萬元等語(見原處分卷內第45至47頁之 宜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454、1455號背信等案之筆錄) 。
⑵依鄭碧媛之證詞,其先稱「委託理財公司的林昱成代為處
理(討債事宜)」,但又稱「林昱成是鄒秋來介紹的,郭 順鎰授權我代表北宏公司請林昱成來談這一件和解的事情 」,則其證詞前後不一,尚難逕認何者為真。
7.關於林昱成之陳述:
⑴林昱成於98年2 月11日在宜蘭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 略稱:是北宏公司委託原告公司,簽和解備忘錄當天因為 我是在場人,但北宏公司與原告公司的委託書上沒有我的 名字,所以包漢銘律師重新打一份委託書讓我可以合法處 理,後來乙方所交付的現金100 萬元及面額共860 萬元之 支票17張,現金100 萬元部分是由我帶回原告公司,這部 分是原告公司的佣金,支票有部分也是給原告公司的佣金 ,但詳細數額我不記得了,剩下的支票則由鄒秋來或跟他 一同前來的女子帶回北宏公司等語,林昱成並稱:現金10 0 萬元是由我收受等語(見原處分卷第41到第43頁之偵查 訊問筆錄)。
⑵此外,林昱成於99年7 月9 日曾出具切結書1 份予被告所 屬桃園分局,內容略以:本人係以個人身分接受北宏公司 之委任,代為出面處理債款收取,並在96年2 月15日,由 本人代理北宏公司與債務人張書致、鄭美秀簽訂和解備忘 錄,並當場收受債務人所交付之100 萬元現金、面額共86 0 萬元之支票17張等財物,事後北宏公司依約應給付的佣 金400 萬元(含上開現金100 萬元及面額共300 萬元的支 票5 張),全數由本人取走;上開現金乃由本人自行全數 花費完畢,支票5 張中,2 張係以本人妹妹林富蓁名下帳 戶提示兌現,另2 張則向友人李新源票貼換現,另1 張則 向友人張富成票貼換現,票貼所取得之現金仍均由本人花 費殆盡,以上400 萬元佣金與佑旺公司無關等語(詳見原 處分卷第100至101 頁)。
⑶觀諸林昱成之上開兩次陳述內容,可知其前後所述有部分 不一致,惟依前所述,宜蘭地檢署之所以傳訊林昱成,即 係因北宏公司之股東質疑該次和解之方式、金額、款項流 向等因而提起刑事告訴之案件,而由前開多位證人之陳詞 ,可知林昱成就是該次和解協調過程中最主要之主導者, 是以林昱成即可能因而捲入北宏公司之股東糾紛,準此, 林昱成在該刑案偵查中,為避免自己捲入糾紛、甚至涉及 刑責,自有可能故為避重就輕之陳述,此核屬人之常情。 從而,林昱成在宜蘭地檢署所為之陳述,本院認為尚難逕 信屬實而採為本件裁罰之依據。
⑷況查,依林昱成事後出具予被告所屬桃園分局之切結書內 容,經被告調查前述佣金中300 萬元支票之後續受領情形
,查知該300 萬元之支票共計有5 張,其中有2 張是在林 昱成的妹妹林富蓁名下帳戶提示兌現,另有2 張是林昱成 向友人李新源票貼換現,另1 張是林昱成向友人張富成票 貼換現等情,有前開5 張支票之正反面影本各1 份(詳見 原處分卷第81至90頁)為憑,並經李新源、林富蓁、張富 成分別出具文件予被告,說明略以:確有收受林昱成所交 付的各該支票等語,此亦有李新源、林富蓁、張富成分別 出具之文件各1 紙在卷可憑(附於原處分卷第131 頁、第 129 頁、第128 頁)。據此,足證關於300 萬元支票之部 分,確實係由林昱成取走及使用,是應認林昱成於99年7 月9 日所出具切結書之內容,確屬有據。
⑸至被告雖稱:林昱成所述關於向張富成票貼的部分,經查 該票是由林宇涵兌現等語,惟如前所述,張富成已出具文 件陳明:其確曾收到林昱成所交付之該張支票等語(附於 原處分卷第128 頁),是應認此部分之事實堪予採信。至 張富成於收受該支票後如何使用或轉讓該票,並非林昱成 所能知悉或控制,則被告以此質疑林昱成說詞之可信度, 尚非合理。
8.據上所述,依郭順鎰(北宏公司負責人)、張書致(北宏公 司之債務人)、鄒秋來、鄭碧媛、林昱成等人之陳述,及參 酌前述調查所得之相關事證,本院認為均無從認定原告與北 宏公司間存有委託催討債務之契約關係,亦無從認定林昱成 係受原告公司之委託而處理系爭催討債務事宜,且亦無從證 明原告自北宏公司領有400萬元佣金。
㈤綜上所述,被告固然提出北宏公司轉帳傳票、原告與北宏公 司所簽「逾期應收帳款委託契約書」、原告出具之佣金收據 各一紙等不利於原告之證據,惟查,依前開調查所得之事證 ,本院認為尚無從證明原告有(自行或委託林昱成)銷售勞 務予北宏公司並取得報酬之事實,則被告未考量卷內多項對 原告有利之證據而逕認原告有違章行為,容有未洽。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尚有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 有未合。故原告就命其補繳本稅部分訴請撤銷對其不利之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七、至關於原處分、復查及訴願決定之裁罰部分,雖未據原告提 起訴訟,惟依前所述,原處分、復查及訴願決定確均有違誤 ,是本院認為被告仍應就前述裁罰之部分,另為適法處理, 以符法治及維護人民權益,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 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第21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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