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302號
原 告 金戰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宋英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李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8 月27日
桃監裁字第裁52-C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 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 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02 年7 月19日12時14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山 路、台麗街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 局)員警舉發「號牌污損(為混泥土遮污),使其不能辨識 ,不能當場更正」,並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逕向 原舉發單位陳述,經原舉發單位新莊分局以102 年8 月20日 新北警新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案。被告查證後認原告 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 款、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 項等規 定,於102 年8 月27日開立桃監裁字第裁52-C00000000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3 千元,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裁決書 由原告受僱人當場簽收送達。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公司所屬之車輛,其牌照皆依規定懸掛汽車後端明顯處 ,卻經員警以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 1 款予以開罰。然該條立法目的乃處分行為人基於故意不法 之目的而以毀損、變造等不法之方式而使其不能辨認車牌, 其行為人毀損、變造之行為因具有惡性且刑法上評價為故意 犯,故可能隱藏有犯罪之意圖,故才有予以處罰之必要。若
非以毀損或變造之故意行為,所導致之車牌毀損,充其量只 是一時疏忽沒有注意車牌已經沾到髒東西,而未予清理。 ㈡依原告提供之照片,顯示系爭車輛係因混泥土作業不小心導 致牌照污穢,而司機因忙於工作而沒注意,未予清理,並非 故意使其不能辨認,也無故意毀損和塗抹之行為,此情況係 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2 款,即號牌污 穢,不洗刷清楚或為他物遮蔽,非行車途中因遇雨、雪道路 泥濘所致。是舉發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 項第1 款開罰,顯於法不合,如此一來,將使同條例第14條 第1 項第2 款則將形同具文。
㈢甚者,若因一時疏忽而牌照髒污致使罰單成立,業者即將面 臨重新驗車、領牌之不便,不僅有違刑法比例原則,更有違 罪刑法定主義,如此浪費國家行政、司法資源,實屬不妥。 ㈣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 款規定:「汽車行駛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2,400 元以上4,800 元 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損毀或變造汽車 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 認其牌號」;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2 項規定:「 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 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使不 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 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
㈡新莊分局102 年8 月20日新北警新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 以:「…案係本分局員警於102 年7 月19日12時14分許,發 現旨揭車輛…,以混泥土遮蔽車車牌方式,使不能辨識其牌 號,且不能當場更正,遂予以攔停、舉發。」。另交通部10 0 年7 月11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另關於條 例第13條第1 款之規定乙節,依該條款之明文,係指損毀、 變造、塗抹污損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致使於正常視力 光線、距離及角度等之情況下,不能辨識其牌號時,則有該 條款規定之適用。」。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 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 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548 號解釋參照),又上開函釋既為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各 區監理所)之上級機關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 示自有上開「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足堪為各級機關適 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
㈢觀諸舉發照片,系爭車輛後端車牌從遠觀已無法辨視車號, 另觀諸原告所提照片,均係車輛停止狀態下近距離所為拍攝 可自行調整相機之拍攝角度直至號牌清晰為止再按下快門, 參酌前開函釋,在正常視力光線、距離及角度等之情況下, 不能辨識其牌號時,即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 款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既有「塗抹污損汽車牌照不能辨識號 牌」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而依「統一裁 罰基準表」、「期限內繳款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塗抹污 損汽車牌照不能辨識號牌」為罰鍰3 千元,「備註」並責令 申請換領牌照或更正。故原處分裁處原告3 千元,並責令申 請換領牌照或更正,於法應無不合。
㈣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 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明文規定非處罰駕駛人之 舉發通知單,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送達被通知人,按最高法 院68年度判字第838 號裁判意旨所指「惟公法上有特定相對 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在非對 話為之者,應以到達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則使相對人 居於可得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故舉發單位雖未將舉發通知 單另行寄發於原告,送達雖有瑕疵,但其送達效果並非一律 無效,可由應受送達人事後承認(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已知 悉並向舉發單位陳述在案)而治癒其瑕疵。同事轉交舉發通 知單予應受送達人時,為合法送達時。附此敘明。 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與送達證書、裁決書與送達證書、 系爭車輛車牌照片、原告陳述意見單、新莊分局102 年8 月 20日新北警新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交通部100 年7 月 11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單等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第17至21頁反面),足信屬 實。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2 項規定:「汽車號牌不得變造 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 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 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 刷清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 款則規定: 「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2,400 元以上4,800 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 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
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考量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13條第1 款之立法目的,應係因車輛於行駛中,其牌 照係辨識車籍之最重要依據,藉由車牌號碼可迅速辨識車籍 、特定車輛,對交通秩序之維護及確保道路安全,具有事後 規制、追究之功效,俾免行為人利用此類動力交通工具從事 違法犯紀之行為,因此,乃對汽車所有人課與「應保持其號 牌具可辨識性」之責(按此應屬「狀態責任」,所謂「狀態 責任」係指人民依法規,對於某種狀態之維持,具有義務, 因違背此項義務而應負之責任),以加強道路交通之管理。 ㈢而交通部81年2 月18日(81)交路字第005578號函略謂:「 凡以各種手段致科學儀器不能辨認其號牌者,應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 款舉發及裁罰。」,又交通部92年 10月17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略謂:「有關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 款所稱之『不能辨認其牌號』之認 定乙節,本部同意貴署意見,應考量於正常視力、光線、距 離及角度之情況下,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處理。」。觀諸上 開中央主管機關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 款規定 所為之解釋,核與相關法條之文義無違,亦符合加強車籍管 理、違規究責有效性之立法意旨,復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是本院認為均得予以援用。據此,前開條例第13條第1 款 之所謂「使不能辨認其牌號」,除包括在近距離以肉眼觀看 不能清楚辨認的情形之外,若由科學儀器在正常光線、距離 及角度拍攝之照片不能清楚辨認之情形,亦當包括在內。 ㈣經查,依舉發員警所提供之舉發採證相片2 張,可知系爭車 輛於前、後端均懸掛有汽車號牌各1 面,其中懸掛於車輛前 端之號牌,車號清晰可辨識為「090-SV」,然懸掛於車輛後 端之號牌,前揭「090-SV」五碼字樣,已無法清楚辨認(僅 最末碼「V 」尚能勉強辨認,詳見本院卷第19頁所附系爭車 輛之前、後方相片各1 張)。雖由原告所自行提供之系爭車 輛後端號牌相片1 張(附於本院卷第6 頁),尚能辨認出其 車號,惟查,原告該張相片係於極近之距離拍攝號牌,且由 該相片所顯示之號牌髒污範圍與程度,可知該號牌僅於中間 的車號部位及其上方有嚴重髒污,但於號牌之下方及左右兩 側的外圍處卻明顯沒有髒污,且該車輛後端之其他車體部位 亦無明顯髒污之情,亦即該車的髒污處明顯集中於後端車牌 的車號部位,則該髒污情形顯得極不自然,是原告所稱:該 車係因混泥土作業時不小心導致號牌污穢,司機忙於工作而 未予清理等語,實難採信。此外,衡酌本件舉發之時間為日 間,當時光線充足且無雨、霧,而依員警所拍攝系爭車輛前 、後車牌之照片,係於同時、同地、在相同距離及角度拍攝
(參本院卷第19頁),而前端的號牌字樣清晰可辨,無任何 反光情形,足證舉發警員當時使用科學儀器拍攝相片時之光 線、距離及角度均屬正常,而系爭車輛後端號牌由上開科學 儀器所拍攝之相片,卻不能清楚辨認車號,顯係遭原告所指 之混泥土等遮蔽所致。而依前所述,車輛之所有人、駕駛人 ,負有檢查其車輛號牌是否有遭損毀、變造或塗抹污損,隨 時保持其號牌具可辨識性之義務,然系爭車輛後端號牌確有 前述髒污致不能清楚辨識之情形,且由其髒污之範圍與程度 ,應認並非出於疏忽所致,準此,被告依前揭條例第13條第 1款規定對汽車所有人即原告裁罰,並無不合。 ㈤至原告另主張:其所違反者,應係處罰較輕之同條例第14條 第2 項第2 款規定,故本件被告之裁罰依據有誤等語。惟查 ,該條例第14條第2 項第2 款係規定:「汽車行駛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 ,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號牌污穢,不洗 刷清楚或為他物遮蔽,非行車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濘所致 。」,對照該條例第13條第1 款與第14條第2 項第2 款之用 語,可知第13條規定有「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要件,第14 條則無此要件。而依前所述,原告系爭車輛號牌之髒污情形 已達「致不能辨認其牌號」之程度,是被告引用第13條第1 款做為裁罰之依據,自無不合。故原告之此項主張,難認有 據,不足憑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確有「塗抹污損汽 車牌照不能辨識號牌」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13條第1 款及對照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3 千元,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核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 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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