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205號
原 告 林意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6 月25日
壢監裁字第裁53-U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鐵警行字第
U0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柯武,嗣自民國102 年7 月 16日起,被告之代表人已變更為張朝陽,依法應予承受訴訟 ,此業據被告提出承受訴訟狀1 紙可參,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 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 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2 年5 月25日上午11時27分許,駕駛牌照號碼 8703-MZ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員 林鎮靜修路平交道時,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 段員林派出所員警認原告有「開車經鐵路平交道警鈴已響, 警示燈已亮,柵欄已徐徐放下,仍強行闖越」之違規,遂當 場舉發並填製鐵警行字第U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 年6 月9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當場拒簽表示不服, 嗣於102 年5 月27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查證後認原 告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情 狀,乃於102 年6 月2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 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壢監裁字第裁53-U00000000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 ,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開裁決 書於102 年6 月27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對該處分不服,遂 於102 年6 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15,000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 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 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二、在無 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及閃光號誌設備之鐵路平交 道,設有警告標誌或跳動路面,不依規定暫停,逕行通過。 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有所明定。然何謂「鐵路平 交道」,依交通部79年8 月3 日交路(79)字第022837號函 釋略以:「平交道之範圍其界定原則,即劃設有鐵路平交道 停止線者,以該邊線界定範圍;未劃設停止線之鐵路平交道 者,以設鐵路平交道標誌『遵31』或『遵32』或『遵34』標 誌之地點界定其範圍;停止線及鐵路平交道標誌均未設置者 ,以近距離近端之鐵路外側軌條3 公尺範圍界線定之。」。 查本件平交道之範圍係屬交通部上開函釋中劃設有鐵路平交 道停止線者,應以該邊線界定範圍,倘若車輛行進間已進入 鐵路平交道之定義範圍內,此時警鈴方響、閃光號誌方顯示 ,後遮斷器方開始放下,於解釋上即難謂為「強行闖越」, 蓋若車輛不儘速通過而立即停止等待火車通過時,如有列車 即將通行,恐釀成行經列車行駛危險,且車輛臨時停車於平 交道範圍內,有違上開條文第3 款須保持平交道上淨空之規 定。若非如此解釋,將使駕駛人若儘速通過之情形下,違反 上開條文第1 款之闖越平交道之規定;駕駛人若不通過而立 即停車,則違反上開條文第3 款禁止於鐵路平交道上臨時停 車或停車之規定,將使已進入鐵路平交道定義範圍內,而警 鈴方響、閃光號誌方顯示,或遮斷器方開始放下之車輛陷於 進退維谷,兩面受罰之境,實非法律所規範之本意。是以, 本件應查明:原告行經系爭平交道時,該車是否已進入鐵路 平交道之定義區域內,警鈴方響、閃光號誌方顯示,或遮斷 器方開始放下,是否構成「強行闖越」鐵路平交道之行為。 ㈡依編號01之採證相片說明稱:原告車輛尚未進入平交道,此 時平交道警鈴已響起、閃光號誌已顯示,機車用路人已停車 ,並在停等區等待列車通過等語,惟相片中並無上開所述「 機車用路人已停車並在停等區等待列車通過」之情狀且遮斷 器尚未開始放下,如何確認此時係警鈴已響起、閃光號誌已 顯示之情狀?已非無疑。另從編號02之採證照片觀之,該遮 斷器已垂直放下約15度(由於相片拍攝角度,係從遮斷器處 觀看,可明顯看出遮斷器放下之情形,然若從原告駕駛車輛 之角度觀看,則遮斷器放下之動作並不明顯),此時原告之
車後輪已通過平交道之停止線,進入鐵路平交道之定義範圍 內,依原告車輛前後兩輪間之距離約2 公尺,來推算當遮斷 器開始放下時,原告之車前輪應已經跨越停止線,而進入黃 色網線之鐵路平交道區域內。又警鈴之響起、閃光號誌之顯 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僅是須臾片刻之數秒間,一般人可 能無法在數秒內立刻反應,況鐵路平交道之設置,並未如一 般道路之紅綠燈號誌設有黃燈讓用路人有反應及緩衝之時間 ,一般人行經鐵路平交道時,對於火車何時通過?警鈴何時 響?閃光號誌何時顯示?或遮斷器何時開始放下?均無預期 可能性,倘若車輛一旦行駛接近鐵路平交道之定義範圍時( 如接近停止線),警鈴方響、閃光號誌方顯示,或遮斷器開 始放下,於未能給予駕駛人反應緩衝時間下,驟認駕駛人已 強行闖越平交道,似顯過苛。從而,原告之情形應認係汽車 駕駛人未能及時反應因而駛入鐵路平交道內,應無「強行闖 越」之故意或過失,僅為突發事件使然之自然反應,應依行 政罰法第7 條行為人無故意或過失者不罰之規定,為有利於 原告之解釋。
㈢法律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於102 年2 月27日所 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版 本規定,若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 規定,小型車最低裁處金額為49,500元,如此重罰之原因, 係為維護鐵路平交道之交通安全,固非無據。然此一罰鍰對 一般民眾而言,需耗費1 至2 月之薪資,為不可承受之重, 故請求法院在事實之認定上,應嚴加審查行政機關之舉證, 若有疑義,應採取對民眾有利之認定。
㈣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 條第1 項規定:「汽車行駛中,駕 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 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鐵路平交道 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 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 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 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 車駛來,始得通過。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 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 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 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鐵路平交道上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閃光 號誌之設備者駕駛人應在軌道外3 至6 公尺前暫停、看、聽
鐵路兩方無火車來時,始得通過。」,第2 項規定:「汽車 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 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復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 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 萬元以下 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不遵守看守人員 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 ,仍強行闖越。在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及閃 光號誌設備之鐵路平交道,設有警告標誌或跳動路面,不依 規定暫停,逕行通過。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 臨時停車或停車。」,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有第54條情 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第24條第1 項:「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
㈡經查,原告於102 年5 月27日到案陳述意見,經內政部警政 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102 年6 月13日鐵三警行交字第 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原告駕駛8703-MZ 號自小客貨車行 經彰化縣員林鎮靜修平交道,於該處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 號誌已開始顯示仍闖越平交道。被告認為原告駕車到達平交 道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逕行闖越平交道,故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 24條第1 項第4 款等規定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49,5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安講習,並無違法。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證 書、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102 年6 月13日鐵 三警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其附件採證照片4 張、現 場之錄影畫面光碟1 份等在卷可參(詳見本院卷第17頁正反 面、第20頁反面至29頁),堪信為真實。
㈡依兩造所述,本院認為本件之爭點應為:1.系爭鐵路平交道 關於響鈴、燈號、遮斷器之動作情形為何?2.原告以其並未 聽到平交道之警鈴聲響、未看到閃光號誌、亦無法看到遮斷 桿放下等為由,主張其並無強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縱 有亦應予免責等節,究有無理由?茲分項論述如下。 ㈢爭點一:系爭鐵路平交道關於響鈴、燈號、遮斷器之動作情 形為何?
1.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 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
規定: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 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 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 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 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自動遮斷機,應 依下列規定調整:1.遮斷機之關閉動作,應在警報動作開始 後,6 秒至8 秒啟動。」,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 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91 條第1 點亦規定甚明。是以,駕駛 人駕駛汽車行經設有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如警鈴已響、閃 光號誌已顯示時,駕駛人即應暫停,此時遮斷器會在警報動 作開始後約6 至8 秒始啟動、下降,而俟遮斷器升起、開放 後,駕駛人始得通過,殆無疑義。
2.再者,依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員林派出所提供之自現場錄 影畫面翻拍之原告違規情形採證相片4 張(見本院卷第22頁 正、反面),顯示:⑴照片編號01:102 年5 月25日11時27 分許,靜修路平交道之警鈴已響起、閃光號誌已顯示,此時 系爭車輛尚未進入鐵路平交道範圍,其前方亦有一輛機車行 駛中;⑵照片編號02:此時鐵路遮斷桿已開始緩緩放下,角 度呈現略約為15度,而系爭車輛正行經平交道前黃色網線區 域內;⑶照片編號03:鐵路遮斷桿依然緩緩放下,其角度呈 現已略約為45度,而系爭車輛正行經鐵軌上方,繼續往東方 向前進,而上開機車則已於停等區等待列車通過;⑷照片編 號04:其照片左側之鐵路遮斷桿已完全放下,而系爭車輛則 已通過該處鐵路平交道,並遭值勤員警攔停舉發違規等情( 詳見本院卷第22頁正、反面),以上並核與被告所提供之現 場錄影光碟內容相符,堪信屬實。據此可知,自響鈴至遮斷 桿完全放下之期間,該平交道之警示鈴聲、閃光號誌持續運 作中不曾停止,且該平交道之警鈴已持續響起後,該處之遮 斷桿才開始放下。再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 檢查作業程序第288 條第6 點規定:「警鈴之音量,在無風 晴天並無他物阻礙時,應達到300 公尺以上,平時應有100 公尺以上之距離。」。而該平交道於案發當日並無號誌故障 之紀錄,且原告於本院開庭時亦自陳:鐵路警察局後來有寄 光碟(即前述之現場錄影光碟)來,我有看過,內容是鈴響 約5 、6 秒後我的車到達平交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 至第42頁之筆錄),益足證事發當日該平交道之響鈴、閃光 號誌與遮斷桿等均應正常運作,且運作情形即如前述。 ㈣爭點二:原告以其並未聽到平交道之警鈴聲響、未看到閃光 號誌、亦無法看到遮斷桿放下等為由,主張其並無強行闖越
平交道之違規行為,縱有亦應予免責等節,究有無理由? 1.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 ,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 行闖越者,處15,000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記違規點數3 點;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 駛執照,以上分別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 、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24條第1 項第4 款等規定可明。 2.經查,該靜修路平交道為一筆直之道路,且該平交道地點並 非位於轉彎處,亦無任何遮蔽物,因此只要原告於接近平交 道前,即可清楚發現立於黃網區旁之固定式、限高柵欄處, 設有閃光號誌(見本院卷第22頁);又採證相片編號01及03 中,與原告車輛行駛方向相同者,尚有一位機車騎士,其原 本行駛於原告車輛前方,因該平交道之警鈴已響起、閃光號 誌已顯示,遂於停等區停車並等待列車通過(見本院卷第22 頁正、反面),是足見依原告之行車路線確實可以看見平交 道之閃光燈號及遮斷桿狀況。且如前所述,原告系爭車輛之 車頭剛進入黃網區時(即鐵軌前),即可發現平交道前方之 遮斷器已開始動作(下降),原告本應立即停車卻仍繼續前 進,並進入鐵軌所在區域,且於遮斷器持續降下期間,原告 仍執意通過該平交道,準此,足認原告確有警鈴已響、閃光 號誌已顯示、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時,強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 行為。
3.原告雖到庭陳述略以:我有看過鐵路警察局寄來之光碟,內 容是鈴響約5 、6 秒後我的車到達平交道,當時大太陽正對 著我,我有把車子的遮陽板放下來,因為當時是夏天,天氣 很熱,我把車窗全部關起來開冷氣,所以我當時沒有聽到警 鈴,而閃光號誌,因為我把遮陽板放下,又因為太陽在我正 前方的關係,所以我也沒有看到閃光燈號,且柵欄(指遮斷 桿)放下的時候,我的車已經在柵欄(遮斷桿)正下方,所 以我看不到柵欄(遮斷桿)要放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 反面至第42頁之筆錄)。惟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原告於接近鐵路平交道前,本應將時速降至15公里以下, 並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則原告於此車 速及注意察看之下,在接近平交道之前,應無不能發現該平 交道之響鈴、閃光號誌之情況,此由前述原告當時車旁另一 部機車確於駛至平交道前即停車等候火車通過一情,益足證 無誤。且依照一般之正常狀況,縱將車子遮陽板放下、車窗 全部關起時,駕駛人之視線、聽覺亦不至於無法看見或聽到 平交道之閃光號誌及警鈴聲響。是原告前揭所稱:因為將車 子的遮陽板放下,車窗全部關起來開冷氣,所以沒看到閃光
號誌、也沒聽到警鈴等節,顯與常情不符,實難採信。況且 ,縱認原告前揭所述屬實,然該等情節顯係原告自己未盡必 要之注意,任令車窗緊閉、遮陽板放下,以致無從聽辨警鈴 作響或觀看遮斷器放下與否,均係因原告之個人疏忽所致, 自仍不能主張免責。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 ,闖平交道」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24條第1 項第4 款等規定,裁 處原告罰鍰49,5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