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8年度,210號
TYDV,98,家訴,210,2014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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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210 號
原   告 邱奕荃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被   告 邱顯三兼邱垂在承受訴訟人
      邱雪玉兼邱垂在承受訴訟人
      林邱雪嬌兼邱垂在承受訴訟人
      邱奕瑋兼邱垂在承受訴訟人
      邱婉蓉兼邱垂在承受訴訟人
      邱婉慧兼邱垂在承受訴訟人
      邱婉淳兼邱垂在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秀鑾    住同上
被   告 湯進平即邱金蓮繼承人兼邱垂在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縣楊梅市○○○路00巷0弄0
              號
      湯政發邱金蓮繼承人兼邱垂在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湯慧雯邱金蓮繼承人兼邱垂在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邱黃却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二、三、四分割方法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8年10月16日以其祖父邱垂在、姑姑 邱金蓮邱雪玉林邱雪嬌、叔叔邱顯三及兄弟姐妹邱奕瑋邱婉蓉邱婉慧邱婉淳為被告,請求分割其祖母即被繼 承人邱黃却之遺產,嗣邱垂在與邱金蓮分別於訴訟程序進行 中死亡,兩造為邱垂在之全體繼承人,湯進平、湯政發、湯 慧雯為邱金蓮之全體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 可參(本院卷三第162 至171 頁參照),邱金蓮之繼承人湯 進平、湯政發湯慧雯於101 年4 月2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三第149 頁、本院卷四第75頁背面參照);被告邱 顯三、邱奕瑋邱婉蓉邱婉慧邱婉淳於101 年3 月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154 頁參照),原告於101 年5 月1 日準備程序當庭聲明邱垂在之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本 院卷三第157 頁參照),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然因原告 與被告於訴訟程序中係居於對立之地位,利害完全相反,在 訴訟程序中互為攻擊或防禦,與法院形成三面關係,自不許 當事人以自己名義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若在訴訟繫屬中, 當事人中之一人死亡後,應由兩造共同繼承者,則其承受訴 訟,僅限於同造之當事人為之,是以,本件僅由同為被告之 邱雪玉林邱雪嬌、邱顯三邱奕瑋邱婉蓉邱婉慧、邱 婉淳、湯進平即邱金蓮之繼承人、湯政發邱金蓮之繼承人 、湯慧雯邱金蓮之繼承人承受被告邱垂在之訴訟上地位即 可,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兩造之被繼承 人邱黃却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訴狀附表二所示; 末於103 年1 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兩造之 被繼承人邱黃𨚫之遺產准於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A 所示。 備位聲明:兩造之被繼承人邱黃却之遺產准於分割,分割方 法如附表B 所示」(本院卷四第12頁參照),再於102 年9 月23日更正其分割方案(本院卷四第99頁參照),核其所為 訴之變更,均係基於繼承關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邱顯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祖母即兩造之被繼承人邱黃却與被告邱垂在為夫妻關 係,育有子女即邱顯淡、邱顯三邱雪玉邱金蓮林邱雪 嬌等人。邱黃却於95年9 月24日去世,其繼承人為配偶邱垂 在、子女邱顯淡、邱顯三邱雪玉邱金蓮林邱雪嬌,其 中邱顯淡早於91年1 月10日死亡,應由其子女即原告、被告 邱奕瑋邱婉蓉邱婉慧邱婉淳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故本 件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被告邱垂在、邱顯三邱雪玉邱金蓮林邱雪嬌、邱奕瑋邱婉蓉邱婉慧邱婉淳等共 10人。嗣被告邱垂在於訴訟繫屬中即101 年1 月31日去世, 其繼承人為原告、邱顯三邱雪玉邱金蓮林邱雪嬌、邱



奕瑋、邱婉蓉邱婉慧邱婉淳等9 人;又被告邱金蓮於訴 訟繫屬中即101 年2 月25日去世,其繼承人為湯進平、湯政 發、湯慧雯等3 人。
㈡本件繼承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配偶邱垂在及 人子女邱顯三邱雪玉邱金蓮林邱雪嬌均各為六分之一 。原告及被告邱奕瑋邱婉蓉邱婉慧邱婉淳等5 人代位 繼承被繼承人子女邱顯淡之應繼分,均各為三十分之一。 ㈢被繼承人邱黃却所遺留之遺產如下:
⒈不動產部分:
桃園縣桃園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均為全部。
桃園縣桃園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一百分之六 十一。
桃園縣桃園市○○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七分之一。 ⑷桃園縣桃園市○○段0 ○號建物,應有部分為七分之一。 ⑸桃園縣桃園市○○段0000○號建物,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 ⑹桃園縣桃園市○○段00地號土地。該土地已辦理分割繼承, 並用以抵繳被繼承人邱黃𨚫之遺產稅完畢,抵繳遺產稅後剩 餘土地應有部份即一萬分之二一0五部分則登記在被告邱垂 在名下。
⒉存款:
⑴第七商業銀行(即現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 園分行新臺幣(下同)63,044元。
⑵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即現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三民分行3,691 元。
上開存款除第七商業銀行桃園分行63,044元及新竹國際商業 銀行中山分行3,691 元之部分外,其餘均用於抵繳被繼承人 邱黃却之遺產稅。
⒊其他: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房屋至100 年 10月止之租金債權共計3,097,429 元。 ㈣有關遺產價額,係依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原 告認為不動產之公告土地現值係按年編製,主要目的係供主 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使用;另房屋 課稅現值亦係由各地方政府之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每三年評定 一次,供作房屋稅之課稅依據,均難實質反映不動產之真正 交易價格,乃眾所周知。原告認為系爭遺產之實際市價應按 不動產估價師鑑定之價格即234,244,597 元為據。 ㈤被繼承人邱黃却生前有桃園縣桃園市農會之貸款債務18,600 ,000元。被告邱顯三代償3,300,000 元;原告母親即訴外人 吳秀鑾代償3,300,000 元,餘額由被告邱垂在代償12,000,0



00元,上述三人代償部分應由遺產中先行償付。 ㈥有關被繼承人之繼承事宜係委請訴外人泰君地政士事務所辦 理,相關規費為164,003 元與地政士酬金70,000元。另邱垂 在就被繼承人邱黃𨚫所有桃園縣桃園市農會之貸款給付貸款 利息390,600 元,及邱垂在曾繳交遺產之地價稅共計961,24 3 元,上述費用均係屬遺產之管理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前 段規定,應由遺產中先行支付。
㈦另被繼承人邱黃却於86年間,交付林邱雪嬌1,000 萬元,交 付邱金蓮500 萬元,交付邱雪玉500 萬元,並言明上述3 人 取得前揭款項後,不得再對父母之財產(即日後之遺產)主 張任何權利,上述3 人當時均同意並出具拋棄繼承同意書( 下稱系爭同意書),若被告林邱雪嬌、邱金蓮邱雪玉等3 人仍主張繼承權利,亦應由其應繼分中予以扣還。 ㈧上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就不動產部分雖已辦理繼承登記 ,計算遺產總額、遺產債務、遺產管理費用及扣還財產後, 遺產之淨額為222,154,436 元。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上開 遺產亦無禁止分割之規定,兩造復未定有不分割之約定,為 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准予分割之判 決,其分割方法如下(本院卷四第178 頁參照): ⒈A 方案,若被告林邱雪嬌、邱金蓮邱雪玉等3 人有繼承權 :
壹、不動產部分
桃園縣桃園市○○段00地號持分萬分之二五○土地,由邱 垂在取得。
桃園縣桃園市○○段00地號土地,由被告林邱雪嬌、雪玉 、邱金蓮之全體繼承人依附表四之ㄧ編號4 所示取得持分 。
桃園縣桃園市○○里○○街000 號建物持分7 分之1 ,由 原告邱奕荃及被告邱奕瑋各取得十四分之一持分。 ⑷桃園縣桃園市○○段00地號土地持分7 分之1 ,由原告邱 奕荃及被告邱奕瑋邱婉蓉邱婉慧邱婉淳各取得三十 五分之一持分。
桃園縣桃園市○○段0000地號土地持分三百分之一八三, 由被告邱顯三取得。
桃園縣桃園市○○段0000地號土地,由原告邱荃及被告邱 奕瑋、邱婉蓉邱婉慧邱婉淳、邱垂在、邱顯三、林邱 雪嬌、雪玉、邱金蓮之全體繼承人,及債權人邱垂在、邱 顯三、吳秀鑾依附表四之ㄧ編號2 所示取得持分,並以變 價分割方式分配(本院卷四第197頁參照)。 ⑺桃園縣桃園市○○段00○0000地號土地,由被告林邱雪



、雪玉、邱金蓮之全體繼承人依附表四之ㄧ編號5 、所示 取得持分。
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房屋持分二分之一,由被告 林邱雪嬌、雪玉、邱金蓮之全體繼承人各取得六分之ㄧ持 分。
⑼邱垂在所受分配部分,由兩造公同共有;邱金蓮所受分配 部分,由其繼承人公同共有
貳、存款部分:
共計66,735元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取得。 叁、租金債權:由全體繼承人依附表一之比例取得。 ⒉B 方案,若被告林邱雪嬌、邱金蓮邱雪玉等3 人無繼承權 :
壹、不動產部分
桃園縣桃園市○○段00地號持分萬分之二五○土地,由邱 垂在取得。
桃園縣桃園市○○段00地號土地,由邱垂在取得。 ⑶桃園縣桃園市○○里○○街000 號建物持分7 分之1 ,由 原告邱奕荃及被告邱奕瑋各取得十四分之一持分。 ⑷桃園縣桃園市○○段00地號土地持分7 分之1 ,由原告邱 奕荃、被告邱奕瑋、債權人吳秀鑾依附表四之ㄧ編號7 所 示取得持分。
桃園縣桃園市○○段0000地號土地持分三百分之一八三, 由被告邱顯三取得。
桃園縣桃園市○○段0000地號土地,由被告邱垂在、邱顯 三、債權人邱垂在、邱顯三依附表四之ㄧ編號2 所示取得 持分。
桃園縣桃園市○○段00地號土地,由原告邱奕荃及被告邱 奕瑋、邱婉蓉邱婉慧邱婉淳、邱垂在及債權人邱垂在 、吳秀鑾依附表四之ㄧ編號5 所示取得持分。同段31-1地 號土地,由邱垂在取得。
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房屋,由原告邱奕荃及被告 邱奕瑋邱婉蓉邱婉慧邱婉淳依附表四之ㄧ編號9 所 示取得持分。
⑼邱垂在所受分配部分,由兩造公同共有。
貳、存款部分共計66,735元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取得 。
叁、租金債權3,097,429 元:由全體繼承人依附表一之比例 取得。
㈨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若邱雪玉邱金蓮林邱雪嬌就被繼承人邱黃



𨚫之遺產有繼承權時,兩造被繼承人邱黃却之遺產,准予分 割。其分割方式如A 方案。
⒉備位聲明:⑴若邱雪玉邱金蓮林邱雪嬌就被繼承人邱黃 𨚫之遺產無繼承權時,兩造被繼承人邱黃却之遺產,准予分 割。其分割方式如B 方案。
二、被告等人為如下之抗辯:
㈠被告湯進平即邱金蓮繼承人兼邱垂在繼承人、湯政發即邱金 蓮繼承人兼邱垂在繼承人、湯慧雯邱金蓮繼承人兼邱垂在 繼承人辯以(本院卷四第158頁參照):
邱雪玉邱金蓮林邱雪嬌雖曾於86年間基於體恤母親即被 繼承人邱黃却之親情壓力下而簽署系爭同意書,然未記載被 繼承人為何人,系爭同意書不生任何效力。且簽署時並無任 何約定之對價或贈與,雖86年以前被告邱垂在確實陸續贈與 被告邱金蓮現金,與簽署系爭同意書並無關聯,邱金蓮生前 既未於知悉得為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為拋棄 繼承之聲請,自未曾合法拋棄繼承權,又未有任何喪失繼承 權之情事,自為被繼承人邱黃却之合法繼承人,得就被繼承 人邱黃却之財產為繼承。
邱金蓮並未於86年間收受被繼承人邱黃却之贈與500 萬元。 再者,被繼承人及其配偶邱垂在當年只要有出售土地即會分 配全體子女,並無附帶任何特別條件,此由國稅局核定書並 未就該贈與記載任何附帶條件即可證明。被告邱金蓮並未非 以拋棄繼承權為對價而有積欠被繼承人邱黃却任何債務,無 依民法第1172條,由其應繼分內扣還任何金額。縱邱金蓮曾 於86年間收受被繼承人邱黃却之贈與500 萬元,因無任何對 價,自不生民法第1173條歸扣之問題。
⒊本件遺產管理等必要費用,被告僅承認遺產登記等費用60,4 72元,其餘皆非屬必要;被告邱垂在曾就被繼承人邱黃却所 遺桃園市農會之貸款給付貸款利息390,600 元;邱垂在繳交 遺產之地價稅961,243 元,共計1,412,315 元。惟上揭費用 因被告邱垂在於101 年1 月27日於訴訟中死亡,由兩造依法 繼承,依民法第344 條之規定,則邱垂在墊付遺產管理費用 之債權歸於債務人邱黃却之全體繼承人所有,發生混同之效 力,則被告邱垂在生前為被繼承人遺產管理墊付之款項因混 同而毋庸於遺產中扣除。
⒋被繼承人邱黃却生前之桃園縣桃園市農會貸款1860萬元,因 該筆貸款係為支付保費,而受益人為邱顯三、邱垂在及吳秀 鑾等人,而邱顯三、邱垂在、吳秀鑾邱奕荃邱奕瑋等5 人亦為該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可見該筆貸款並非被繼承人之 債務,而係受益人等之債務,被繼承人僅立於借款人頭與物



上擔保之立場,並非真正借款人,應由實際使用人負清償責 任始符公平原則。況此筆錢所購買之保險受益人即為連帶保 證人等,此所以被告邱垂在亦僅要求受益人邱顯三吳秀鑾 (其為原告邱奕荃邱奕瑋之母)等男孫出資還款,並未要 求其他人還款,益證此筆債務,實際上係上揭連帶保證人所 有無誤。故被告邱垂在之清償,僅係負其自己的清償責任而 已,自不得將此項債務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且保險金亦遭 上開連帶保證人即受益人取走,可見該筆貸款並非被繼承人 之債務,而係受益人等之債務。又該筆欠款目前為0 ,縱認 屬被繼承人生前債務,亦因連帶保證人清償而不存在,縱認 邱垂在基於連帶保證人身分而已清償,其於被繼承人死亡後 之清償而造成與各繼承人間發生清償後之法律關係,並非遺 產債務,若認為邱垂在因此對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存有債 權,該債權亦因邱垂在死亡而歸於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所有 ,生混同效力而消滅,自無庸於遺產中扣除。另該筆欠款係 由邱垂在帳下清償,否認邱顯三吳秀鑾就該貸款有任何清 償。
桃園縣桃園市○○段00地號土地之租金債權3,097,429 元, 因已由邱垂在受領,故應由邱垂在單獨取得。另桃園縣桃園 市○○○○街00號房屋所有權1/2 應有部分,應由邱垂在單 獨取得,始符公平。因被繼承人生前與訴外人江素春簽定租 賃契約,其租賃標的為桃園縣桃園市○○段00地號土地,非 其上建物即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房屋,上開房屋於 租約屆滿時,承租人應拆屋還地,該屋除租金收益外,並可 能於租約到期時遭拆除,若由被告邱雪玉邱金蓮之全體繼 承人、林邱雪嬌取得該屋1/2 持分,並不符公平原則。且邱 垂在已有上開房屋1/2 持分,故將另1/2 持分由邱垂在單獨 取得,可求產權完整,由邱垂在全體繼承人依繼承法則承受 該屋之權利義務,方符遺產分割之公平原則。
⒍並聲明:被繼承人之遺產,准依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割。 ㈡被告邱雪玉兼邱垂在繼承人、被告林邱雪嬌兼邱垂在繼承人 則辯以:
⒈當初被告邱垂在賣掉土地時,給予被告邱雪玉500 萬元、被 告林邱雪嬌1000萬元,上述金額並非被繼承人邱黃却所贈與 。另承認拋棄繼承書為被告邱雪玉林邱雪嬌所簽署,但是 簽署時間與獲贈上述金額之時間不同,且簽署之原因係因被 繼承人邱黃却禁不起弟弟之吵鬧,乃要求被告等簽署,被告 簽署時有告知被繼承人邱黃却此份拋棄繼承書無效。 ⒉另被告林邱雪嬌主張遺產之分割方法為:⒈桃園縣桃園市○ ○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其全部取得。⒉桃園市○○段00



00○號建物由同段31、31-1地號土地所有人取得。 ⒊邱雪玉兼邱垂在繼承人主張遺產之分割方法為:⑴桃園縣桃 園市○○段00○0000○00○00○00地號等5 筆土地由全體繼 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取得。⑵桃園縣桃園市○○段0 ○號建物 由原告邱奕荃、被告邱奕瑋取得。
⒋均聲明:同意分割遺產,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㈢被告邱奕瑋兼邱垂在繼承人邱婉蓉兼邱垂在繼承人、邱婉 慧兼邱垂在繼承人、邱婉淳兼邱垂在繼承人均聲明:同意原 告所述,並同意其分割方案。
㈣被告邱顯三兼邱垂在繼承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其日到場,據 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以:同意原告分割請求,不同意原告 分割方案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協商兩造整理並協議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四第 197頁):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邱黃却於95年9 月24日死亡,被繼承人邱黃 却之配偶即被告邱垂在、子女即被告邱顯三邱雪玉、邱金 蓮、林邱雪嬌、孫子女即原告邱奕荃與被告邱奕瑋邱婉蓉邱婉慧邱婉淳共10人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其中原 告及被告邱奕瑋邱婉蓉邱婉慧邱婉淳等5 人為被繼承 人之孫子,然因該5 人之父親邱顯淡即被繼承人之子早於91 年1 月10日死亡,該5 人乃代位繼承。
㈡若被告邱雪玉邱金蓮林邱雪嬌未拋棄繼承,則上開繼承 人之應繼分為被告邱垂在、邱顯三邱雪玉邱金蓮、林邱 雪嬌各為六分之一,原告邱奕荃與被告邱奕瑋邱婉蓉、邱 婉慧、邱婉淳各為三十分之一。
㈢就被告邱垂在應受分配部分由兩造公同共有;就被告邱金蓮 應受分配部分由其繼承人公同共有。
㈣被繼承人邱黃却死亡時遺留之全部財產為下: ⒈不動產:
桃園縣桃園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均為全部。
桃園縣桃園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61/100。 ⑶桃園縣桃園市○○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7 。 ⑷桃園縣桃園市○○段0 ○號建物,應有部分為1/7 。 ⑸桃園縣桃園市○○段0000○號建物,應有部分為1/2 。 ⑹桃園縣桃園市○○段00地號土地因抵繳遺產稅後其應有部 分為2105/10000。
⒉存款:




桃園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1,026,553 元(已抵繳遺產稅)。 ⑵桃園市農會2,258,843元(已抵繳遺產稅)。 ⑶第七商業銀行(即現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桃園分行63,044元。
⑷桃園茄苳郵局109,906元(已抵繳遺產稅)。 ⑸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即現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三民分行3,691 元。
⒊其他: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房屋至100 年 12月止之租金債權共計3,204,371 元。 ㈤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00地號土地已辦理分割繼承,並用 以抵繳被繼承人邱黃却之遺產稅完畢,抵繳遺產稅後剩餘土 地應有部分,即10000 分之2105部分則登記在被告邱垂在名 下。
㈥上開存款除第七商業銀行桃園分行63,044元及新竹國際商業 銀行中山分行3,691 元之部分外,其餘均用於抵繳被繼承人 邱黃却之遺產稅,兩造同意不列入遺產分割。
㈦本件分割遺產項目為:
⒈不動產:
桃園縣桃園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均為全部,其中22地號土地因抵繳遺產稅後其應 有部分為2105/10000。
桃園縣桃園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61/100。 ⑶桃園縣桃園市○○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7 。 ⑷桃園縣桃園市○○段0 ○號建物,應有部分為1/7 。 ⑸桃園縣桃園市○○段0000○號建物,應有部分為1/2 。 ⒉存款:
⑴第七商業銀行(合併更名後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桃園分行63,044元。
⑵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合併更名後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三民分行3,691 元。
⒊租金債權:
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房屋之租金債權至10 0 年10月共計新台幣3,097,429 元,由邱垂在收取。 ㈧被告邱垂在曾就被繼承人邱黃却所遺桃園縣桃園市○○段○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支付自97年1 月起至97年8 月 止之貸款費用共計390,600 元。
㈨被告邱垂在曾就被繼承人邱黃却所遺桃園縣桃園市○○段○ 00○00○0000○00地號土地墊付自95年起至100 年止之地價 稅共計961,243 元。
㈩被告邱垂在為辦理被繼承人邱黃却遺產之繼承事宜,曾支出



地政士酬金70,000元、相關規費164,003 元,被告邱金蓮對 於前開規費中之登記費用14,926元、登記書狀費160 元及印 花稅45,386元部分不爭執。
兩造同意之遺產管理費為豋記相關費用部分60,472元(計算 式:14,926+160 +45,386=60,472)、邱垂在代繳之地價 稅961,243 元。
本件應分割之不動產價值以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 鑑價計算。
被告邱雪玉邱金蓮林邱雪嬌不爭執有簽署系爭同意書。 前因邱垂在於86年間出售土地,被告邱雪玉曾收受500 萬元 、林邱雪嬌收受1,000 萬元。
被繼承人邱黃却名下有桃園縣桃園市農會貸款債務18,600,0 00元,邱垂在於桃園縣桃園市農會帳戶內於97年9 月11日全 數清償完畢。
桃園縣桃園市○○段○00地號土地已辦理分割繼承予邱垂在 作為抵繳遺產稅之用,雙方同意將系爭土地剩餘持分10000 分之2105分割予邱垂在。
四、本件爭點:
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 3 款規定,協商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四第 199頁):
㈠被告邱雪玉邱金蓮林邱雪嬌有無拋棄對於被繼承人邱黃 却之繼承權?
㈡被告林邱雪嬌、邱金蓮邱雪玉是否於86年間分別收受被繼 承人邱黃却贈與之1,000 萬元、500 萬元、500 萬元? ㈢若被告林邱雪嬌、邱金蓮邱雪玉曾於86年間分別收受被繼 承人邱黃却贈與之1,000 萬元、500 萬元、500 萬元,則有 無民法第1172條、1173條之適用,而應自其應繼分中扣除之 ?
㈣本件遺產管理費用為何?
㈤被繼承人邱黃却之遺產有無遺產債務1,860 萬元存在? ㈥被繼承人邱黃却之遺產應如何分割始符公平原則?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邱雪玉邱金蓮林邱雪嬌有無拋棄對於被繼承人邱黃 却之繼承權?
⒈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 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而言,此觀同條第2 項及同法第1175條 之規定甚為明顯,若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則不能



認為有效。又繼承權之拋棄為要式行為,如不依法定方式為 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6 52號、23年上字第268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邱雪玉邱金蓮林邱雪嬌前曾簽署系爭 同意書,拋棄對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權,應不得繼承系爭遺 產等情,固據提出系爭同意書為證(本院卷一第63至65頁參 照),並經繼承人邱垂在陳稱:「我有向三個女兒說,如果 這次拿錢以後就不能分遺產了,是指包括我太太的遺產也不 能分了,還有寫下來」等語(本院卷一第115 頁背面參照) 。被告邱雪玉邱金蓮林邱雪嬌雖不否認確有簽署上開書 證,惟以前詞置辯。觀諸系爭同意書僅有立拋棄書人邱雪玉邱金蓮林邱雪嬌之簽名,其餘如被繼承人、簽署日期等 均空白,則被告邱雪玉邱金蓮林邱雪嬌有無就被繼承人 邱黃却之遺產表示拋棄,已非無疑。再者,系爭同意書係於 被繼承人邱黃却死亡前86年間所簽立,為兩造所不爭執(本 院卷三第42頁參照),則縱認系爭同意書是對於邱黃却遺產 之拋棄,然其於繼承開始前所預為之拋棄,揆諸前皆說明, 不能認為有效。又查無繼承開始後,被告邱雪玉邱金蓮林邱雪嬌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之函文,從而,既無證據 證明被告邱雪玉邱金蓮林邱雪嬌有拋棄繼承之情形,則 邱雪玉邱金蓮林邱雪嬌自得繼承邱黃却之遺產,原告上 開主張,難認有理。
㈡被告林邱雪嬌、邱金蓮邱雪玉是否於86年間收受被繼承人 邱黃却贈與之1,000 萬元、500 萬元、500 萬元?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林邱 雪嬌、邱金蓮邱雪玉於86年間分別收受被繼承人邱黃却贈 與之1,000 萬元、500 萬元、500 萬元等情,雖據邱垂在到 庭陳稱:「86年我有賣一筆土地,售出後扣掉稅金還剩下一 億元。因為我欠農會的錢,我還了農會,剩下的錢我自己用 。剩下的錢我沒有分給小孩。(法官問:你或你太太生前有 無分錢給小孩?)邱顯三、邱顯淡各分一千萬元。有沒有分 給女兒我忘記了。(後改稱)我也有分給女兒,但是我忘記 分給女兒多少錢。(後又改稱)每個人都是分一千萬元」等 語(本院卷一第115 頁參照)。被告邱婉蓉邱婉慧、邱婉 淳共同訴訟代理人吳秀鑾稱:「86年她們拿錢的時候我在場 ……。那時候由爸爸匯款到媽媽帳號兩千萬元,由媽媽帳號 領出總共兩千萬元,不是同一時間點領出,是陸陸續續領出 。有些是開別人的支票給女兒,三個女兒都有拿到,有些拿 到支票,有些拿到現金。兩千萬的價金,邱雪玉分到五百萬



元,邱金蓮分到五百萬元,邱雪嬌分到一千萬元。為什麼三 姊妹拿的現金不同就是要回歸到六十九年的時候,爸爸賣土 地有買房子給邱金蓮邱雪玉所以這次她們兩人分的比較少 。所以邱雪嬌這次才會分到一千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1 6 頁參照)。惟為邱雪玉邱金蓮林邱雪嬌所否認,被告 邱雪玉林邱雪嬌對於邱垂在於86年間出售土地,其等曾分 別收受500 萬元、1,000 萬元,且由邱黃却分別以支票及現 金支付等情,並不爭執(本院卷四第77至78頁參照),但辯 稱係受贈於邱垂在,而非被繼承人邱黃却所贈(本院卷四第 41頁參照),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本院自不得僅以前揭事證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 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㈢若被告林邱雪嬌、邱金蓮邱雪玉曾於86年間收受被繼承人 邱黃却贈與之1,000 萬元、500 萬元、500 萬元,則有無民 法第1172條、1173條之適用,而應自其應繼分中扣除之? ⒈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 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繼承人中有在繼 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 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 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72條、第1173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 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 不過因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 ,為求共同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之公平,民法對被繼承人生前 自由處分為限制,故民法第1173條第1 項列舉贈與之事由, 係限定其適用之範圍,並非例示之規定,不宜任意擴大解釋 ,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故於因其 他事由所為之贈與,自屬不能適用
⒉查,被告林邱雪嬌、邱金蓮邱雪玉於86年間收受被繼承人 邱黃却贈與之1,000 萬元、500 萬元、500 萬元一節,無從 證明,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上開被告等3 人受有附條件之 贈與,即屬無據。縱依財政部訴願決定書(案號:第○九三 ○二三八二號)所載,邱雪玉林邱雪嬌、邱金蓮固然分別 受有被繼承人邱黃却於86年間3,700,000 元、1,950,000 元 、3,350,000 元之贈與,惟其原因究竟為何,則不明確,是 否即係結婚、分居或營業,非無疑義。況依邱垂在所述,當 初賣地所得之金錢,分與子女,並非因結婚、分居、營業等 事由(本院卷一第115 頁背面參照),揆諸上開說明,自無 由列入本件遺產範圍而予以分割。是原告主張被告林邱雪



邱金蓮邱雪玉於86年間收受被繼承人邱黃却贈與,為附 條件之贈與,或屬民法第1173條第1 項列舉之特種贈與云云 ,皆不可採。
㈣本件遺產管理費用為何?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 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 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 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 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 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 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 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 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1 款),亦應 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 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 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邱垂在支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申報而支出地政士酬 金70,000元、代墊登記相關費用164,003 元、繳交遺產地價 稅961,243 元及就被繼承人邱黃却所遺桃園縣桃園市○○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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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