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2年度訴字第740號
原 告 陳阿斗
被 告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燕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李文欽律師
蔡詩郎律師
姜勝展
蔣瑞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 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亦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於 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 ,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 度台抗字第217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 訴訟,必以訴訟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前 當事人已死亡,則為自始欠缺當事人能力,無從命補正,亦 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二、查本件原告陳阿斗於民國82年12月31日提起本件租佃爭議訴 訟前即已死亡,有原告陳阿斗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259 頁),故原告陳阿斗於本件租佃爭議訴訟中自無 當事人能力,無為當事人之資格,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陳 阿斗之起訴。至原告陳阿斗之繼承人陳蔡麗卿、陳秋香、陳 秋美、陳秋雲雖於93年2 月11日,具狀聲請承受訴訟,惟民 事訴訟法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 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 起訴前死亡者,即屬當事人能力要件之欠缺,且該訴訟要件 之欠缺係屬無從補正事項,已如前述,故依上開說明,自無 從適用上開規定命或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餘地,併此敘明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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