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80號
原 告 黃錦有
訴訟代理人 黃賜珍律師
被 告 吳富宏
張朱春妹
謝明慧
張紹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足額裁判費,按先買權為財產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
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審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 號解釋參照)
。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確認被告就桃園縣
龍潭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理由為系爭土地經桃園縣政府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代為標售
,該標案於102 年11月14日開標,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0,
887,698 元得標,被告根本未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達10年以上,依
法並無優先購買權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揆諸首揭說
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原告之得
標金額20,887,69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5,832 元,扣除原
告已繳納之157,376 元,尚應補繳38,4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謝憲杰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