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16號
原 告 壹世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正松
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
被 告 溫博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浩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 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 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6條、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核被告主營業所即公司所在地設在新北市○○區○○ ○路00號4樓之6,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本院自非 為有管轄權法院。雖原告於起訴狀另記載被告通訊址為桃園 縣蘆竹鄉○○路0段000號,但此僅其聯絡處所,尚難謂被告 之營業所而認本院有管轄權。是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主營業所 設在新北市新莊區,不屬本院管轄區域,應由其管轄法院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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