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87號
原 告 尤建忠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當事 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 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 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44 條第1 項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姓名、住居所,亦未表明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其訴訟標的、原因事實,經本院裁定命原 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於103 年3 月 12日合法送達於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迄今仍未 補正,本件原告起訴已不合程式,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