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5號
原 告 鄭和豐(原名:鄭嵩峰)
被 告 劉健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3 年2 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72年5 月間至86年9 月間擔任訴外 人和暉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和暉公司)之董事,而被告 現為和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和暉公司自83年間起陸續虧 損達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又遭人惡意積欠款項371 萬 元,伊為免和暉公司經營困難,遂以伊所有之房屋向花旗銀 行抵押貸款250 萬元為和暉公司墊付票款,且自85年至89年 間共約繳付利息120 萬元。依和暉公司章程(下稱系爭章程 )第10條規定,公司之盈餘及虧損應按照各股東出資多寡為 分派標準,而被告出資額占和暉公司資本額之百分之15(計 算式:30萬元÷200 萬元=15% ),則被告就前開虧損471 萬元(計算式:100 萬元+371萬元=471 萬元),即應依其 出資比例賠償予伊706,500 元(計算式:471 萬元×15% = 706,500 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706,500 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請求者係伊為和暉公司之代墊款項,縱 令為真,主張之對象亦應為和暉公司,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 ,然原告竟對伊起訴,當事人並不適格,原告主張自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 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 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 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 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 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 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章程第10條規 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核其主張乃以其本人為權利者 、被告為義務者而為請求,即為適格之當事人,至原告實體 上是否有請求權存在,則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 尚與當事人適格有異,是被告抗辯原告之訴為當事人不適格
云云,自有誤會,合先敘明。
四、經查,原告固主張其自83年起迄今已為和暉公司墊付471 萬 元,爰依系爭章程第1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6,500 元云 云,惟被告否認原告有為和暉公司墊付一事,且原告迄未能 舉證證明,況縱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係以其為和暉 公司墊付471 萬元,再以和暉公司虧損金額之分攤,作為其 起訴之原因事實,然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 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民法 第26條定有明文,足見有限公司與其股東,具有不同之法律 上人格,今原告為和暉公司墊付款項之法律關係僅存於原告 與和暉公司間,原告自僅能向和暉公司請求返還,其效力並 不及於和暉公司之股東即被告,是原告本於與和暉公司間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即非有據。此外,即便和 暉公司經營有所虧損,依公司法第99條規定,被告對和暉公 司之責任亦僅以其出資額為限,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按股東出 資比例分擔虧損云云,亦屬無據,難以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章程第1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6, 500 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江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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