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59號
原 告 葉陽芳
被 告 第凡內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朱德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住戶規約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訴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 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 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 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 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在確認之訴, 應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意 旨;在形成之訴,應表明求為判決使某法律關係發生、變更 或消滅之法律效果。是原告提起之訴,應具體表明訴之聲明 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另按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故原告起訴自有未合法記載前揭事項之不合程式 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0日當庭裁定原告應於7 日 內補正訴之聲明,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明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