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07號
原 告 莊訓基
莊育明
莊育喜
莊明錦
莊育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
被 告 張月珠
范淑雲
莊德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陸仟零肆拾陸元。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復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至第3項所 明定。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屬法院職權,惟法院 核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 ;又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 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 所爭執,尤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 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經查:原告訴請被告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00○0 地號 、29之12地號土地,塗銷渠等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移轉登記 與原告,核其訴之利益為原告對前開土地所得享有之利益, 亦即為本件訴訟標的,自應以前開土地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參酌前開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 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萬4,400元,依土地面積32、 113 平方公尺計算,總價額為353萬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萬6,0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另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