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47號
原 告 邱裕豐
被 告 趙建平
趙子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豐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聲明第三項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 明文。而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者,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 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92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 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 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至於已 到期部分,為存續期間10年之一部分,則不應另行併算其價 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49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 村○○○路0 號6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如 有破壞房屋內、外結構將執行假扣押,照價賠償,如有破壞 刑責一併追究。」,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一、被告應 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自民國102 年 10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三、被告應自102 年8 月起至 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5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1頁)。三、經核原告聲明第1 項,係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後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房 屋之價值即102 年課稅現值585,400 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4 頁);聲明第2 項,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惟聲明第3 項為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墊之管理費,係獨立於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而發生,與訴之聲明第1 項關於返還所有物之請求間 ,並無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自非附帶請求,故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自應合併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86,000 元(計算式:1,550 元/ 月×10年×12月=186,000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後為771,400 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 費8,48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6,390 元,尚應補繳2,0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聲明第 3項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謝憲杰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