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44號
TYDV,103,監宣,44,201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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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倪清文
相 對 人 邱秀蘭
關 係 人 倪淑芬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邱秀蘭(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倪清文(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人邱秀蘭之監護人。指定倪淑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邱秀蘭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 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邱秀蘭 之兒子,相對人自民國102 年8 月24日起因腦中風,雖送醫 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情 事,為此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 係人倪淑芬即相對人之女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 、同意書、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 經本院依職權前往相對人現居處勘驗相對人現狀,並於鑑定



人陳炯旭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惟經當場點呼相對人名字均無 反應,而相對人單眼失明等情;另訊據鑑定人陳炯旭醫師稱 以:「(按問:相對人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或其辨識之能力顯有不足?)答:完成鑑定報告後再書 面報告。」等語(均詳如本院103 年2 月19日訊問筆錄)。 再參以陳炯旭醫師就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之結果略以:(一 )鑑定結果:邱員為器質性腦症候群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 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來即使有部分改善,其程度應屬 極其有限。(二)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1、理學檢查 :躺臥在床上,無法坐立。右眼可以自行張開,左眼則因受 傷之故無法有所反應。,瞳孔大小為6mm ,光反射反應正常 。包尿布。左側上肢肌力略減弱為4 分,其餘肢體肌力減弱 為2 分,右上肢明顯攣縮,深部肌腱反射除了右側下肢有明 顯異常增強為3 價,其餘為1 價。2、精神狀態檢查:外觀 顯髒亂。注意力局限,較難有互動,態度無法配合。情緒無 明顯反應。無言語表達,無法切題反應。行為則是重複抓醫 師的手,無法遵循醫囑而行為,思考內容無法測知。無法澄 清是否有幻覺,無法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與之溝通。無法完 成一般簡易智能測驗。3、日常生活自理能力:需他人餵食 ,大小便無法自理,洗澡更衣等一般生活自理皆需人完全協 助。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4、經濟活動能力:無經濟活 動之能力。5、社會性活動:無法與人有適切的互動,目前 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等語,此有陳炯旭診所函附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1 份存卷足憑。是依上揭鑑定結果,邱秀蘭因有前開 症狀,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可認定。本院爰依法宣告邱秀蘭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縣政府對聲請人進行訪視 結果略以:(一)需求評估:1、相對人現無口語表達及人 際互動之社交能力,對旁人叫喚無口語及肢體反應,相對人 臥病在床,無自主翻身、移動及行走能力,四肢均僵硬彎曲 ,無自謀生活與自我照顧之能力,需他人隨伺在側。評估相 對人受疾病之影響,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無法判斷及處 理事務,須他人予以協助。2、為出售相對人名下房屋,用 以支付現居住處之房屋貸款及補貼相對人相關醫療開銷,故 提出本件聲請。(二)建議: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 關係人倪淑芬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與聲請人、關係人及相



對人前夫同住,聲請人主責相對人事務,關係人倪淑芬為相 對人主要照顧者,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關係人 倪淑芬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 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 極原因,惟仍請法官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 後予以綜合裁量之,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3 年2 月20 日桃姚字第103082號函暨監護宣告訪視報告1 份附卷可參。 本院審酌聲請人倪清文為相對人邱秀蘭之子,為實際負責處 理相對人事務之人,且其他家屬即相對人之女亦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權人,此有同意書在卷可稽,是由聲請人倪清文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於處理財務問題時,自較有利於相對人 ,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倪清文擔任邱秀蘭之 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倪清文,自應依民 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邱秀蘭之身體 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倪淑芬另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女兒 乙節,有本院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是本院認 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本院爰依上揭 法條規定,指定倪淑芬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邱秀蘭之財產,應會同倪淑芬,於2 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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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