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徐菁陽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㈠聲請前二年,聲請人每月薪資證明文件(不得僅提出存摺),
另民國102 年9 月迄今在康曦通運每月薪資單。
㈡生活費用支出之單據,例如:發票、繳費收據... 等。並說明
何以每月租金、電話網路費、其他雜支分別高達新臺幣(下同
)8,000 元、1,700 元、1,500 元?尤其聲請人單身何以需承
租每月8,000 元之房屋?
㈢聲請前二年有無任何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係有害及債權人
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
㈣有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如有請敘明其契約成立生效之時
間、相對人、履行期與契約內容。
㈤聲請人應提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包含自己、父母、兄弟姊妹。
㈥聲請人應提出聲請人自己、其父母徐長興、游玉雪100 年、
101 、102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
㈦聲請人應自行向銀行公會及各債權銀行申請後提出曾經協商過
之所有資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