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03年度,6號
TYDV,103,消債抗,6,201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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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李東財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03 年2 月17日本院民事
庭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依上規定,可知聲請更 生或清算實質要件之一為債務人現時之財產、信用、能力等 狀況對於已經到期或受請求之債務已經支付不能、停止支付 、或債務超過之情形或有此情形可能存在使其經濟生活陷於 難以維持,即足為之;亦即債務人現時之財產狀況、工作、 信用、勞力之總收入扣除其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之扶養費用後,無足履行或協商清償債務方案或債 務清理債務調解之結果或履行困難不能持續,得認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至於債務人及受扶養義務人之必要 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 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認定標準(司法院民事廳 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 提案結論參照)。蓋以「最低生活費」之主要目的係供判定 低收入戶之法定依據,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當地區最近 1 年每人可支配所得60% 所定,並非個別債務人實際支出狀 況,是聲請更生之債務人,倘一律要求以上開最低生活費作 為其平日或履行更生方案期間每月必要支出之標準,無非要 求債務人在平日或履行更生方案期間均應維持低收入戶之生 活,況且低收入戶尚且可能有政府補助,而若債務人在無任 何政府補助之情形下,其平日或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生活條 件反劣於低收入戶,實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使債務人 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 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 有違,因此,最低生活費用僅能作為債務人人或受其扶養之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下限,而非判斷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是 否合理之上限,則債務人每月支出是否必要,仍應考量債務 人之生活環境、工作條件、現今經濟生活之實況後,就債務 人所列之支出項目予以一一審酌,方屬適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前配偶王昱晴於102 年7 月1 日再 度登記結婚,婚姻存續中於102 年12月28日生有一女李○○ ,抗告人之配偶若出去找工作,對甫出生之女兒勢必請託保



母代為照料,每月支付費用料達新台幣(下同)1 萬5,000 元,何況上開費用尚未包含女兒基本開銷費用至少7,084 元 ,原審認抗告人無扶養前配偶之義務,不許支付前配偶產檢 費用,難謂合理。又抗告人之妹秀琴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正入獄服刑中;抗告人之弟李東坤因智能不足,僅靠 每月殘障補助津貼金額維持三餐溫飽,何以有原審認定李秀 琴有經濟能力、李東坤有一般謀生工作能力可得幫忙抗告人 分擔父母親之扶養費用。另抗告人尚有欠裕融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等民間債務等,或每月將另付清償金額,或不願比照前 置協商方案辦理等情,以抗告人每月薪資收入支付協商之清 償金額,尚須獨自負擔無工作之父母親及懷孕中之配偶等, 已經難以支應日常基本生活,何況未來即將出生之新生兒之 撫養費用,何有原裁定所認無不能清償之虞等情,而不許抗 告人更生之聲請。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 語。
三、經查⑴抗告人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業於102 年5 月31日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102 年7 月30日調解不成立, 依據抗告人所提出薪資存摺明細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等,抗告人每月約有3 萬2,000 元之固定收入,乃原審 合法認定之事實,並有本院102 年度消債調字第56號卷宗在 卷可憑。⑵據抗告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3 萬900 元 ,除其中父母之扶養費共1 萬2,000元(即每人每月6,000元 )、「前」配偶扶養費2,000 元外,其餘支出包含因其別無 其他供居住之自用住宅需支付租金5,500 元,則其個人支出 僅為1 萬6,900 元,而此,若扣除租金者,則抗告人每月生 活費用支出1 萬1,400 元。依此,抗告人個人每月生活支出 僅1 萬1,400 元,與原審以行政院內政部公布臺灣省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 萬,244元,已經相差無幾,何況按照首揭說 明,主管機關公布最低生活費用應係用來衡量債務人生活必 要費用支出之下限,而非合理支出之上限,故抗告人陳報之 個人支出應屬減省,合理適當之必要支出。⑶抗告人聲請調 解後,調解不成立,於「102 年9 月12日」聲請更生,原審 於「103 年2 月17日」裁定,其時抗告人已經與前配偶王昱 晴再為結婚(102 年7 月1 日登記),其時確實已經懷孕, 於「○○年○○月○○日」生有一女李○○,此有抗告人提 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是以抗告人之 配偶於聲請更生至裁定均非「前」配偶,抗告人之配偶因懷 孕待產而無法工作及子女甫出生而需有專職母親照料無法工 作或出外工作需再花費委請保母照料,殆屬實情,抗告人僅 陳報以每月支付「產檢費」(作為扶養費用亦合乎實情)



2,000 元,是否有剔除之必要,誠非無疑。遑論抗告人於其 時均未陳報子女之扶養費用。⑷抗告人之父母確有三子女, 除抗告人外尚有李秀琴、李東坤,此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 ,抗告人之父母並無謀生能力復無資產,確有受扶養之必要 ,亦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然依法抗告人之父母雖有三子女, 受扶養之程度一般而論應有三子女平均分擔,固屬無訛,惟 李秀琴因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刑,於102 年10月25日入監 服刑,現實上本不可能有所收入而扶養其父母親,再李東坤 罹有精神疾病,需要他人密切照顧以維護其安全,則有抗告 人提出李東坤罹病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抗告人 主張李東坤無工作謀生能力,僅靠殘障補助收入過活,似非 不可採信,基此而論,於現實生活上,僅抗告人一人有能力 扶養其父母親,縱然,李東坤、李秀琴對其直系血親尊親屬 於法若仍不能免除扶養義務,至少亦應考慮能力未及之情形 減除一部分,且抗告人陳報其支付父母扶養費僅每人6,000 元,已經考量其自身經濟能力及部分家用之負擔,尚非最低 生活費可比,原審復以最低生活費用之60%再以子女三人平 均負擔,另就房屋租金支出亦以3 人平均負擔所為計算,應 有未慮及實際經濟生活之狀況,尚非所宜。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原審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3萬900元 ,是否均屬必要費用,仍應考量抗告人之生活環境、工作條 件、現今經濟生活之實況後,就債務人所列之支出項目予以 一一審酌,不宜逕以主管機關最低生活費為衡量上限,果有 必要,則衡量抗告人之每月收入,本件是否仍可負擔清理債 務之調解方案,而無不能清償之虞,其餘抗告人於調解中陳 稱日後更生方案每月預估還款5 至6 千元?從而,如上抗告 意旨以其上開所指各項主張其確有「不能清償之虞」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本院所認各節是否適當 ,聲請人是否得開始更生程序,尚有調查認定之必要,應予 發回由原審就此部分再為斟酌,更為裁定。至於原裁定併同 以103 年度消債全第3 號裁定「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不 再本件抗告範圍內,非得由本院審理,無從為准駁之諭知; 及抗告意旨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已經無再審酌之必要,均併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毛松廷





法 官 劉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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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