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3年度,4號
TYDV,103,抗,4,2014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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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詹順棋(原名:詹永州)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張倍齊律師
相 對 人 蘇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2月
25日本院103 年度抗字第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不逾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者,不得上訴,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3 項、第484 條第1 項前 段、司法院91年1 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 自明。次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 定外,應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 第46條定有明文。基此,上訴利益不逾1,500,000 元,致不 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466 條第1 項、第484 條規定,既在不得抗告之列,於 非訟事件自有其準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判決 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持有及主張之本票債權為700,000 元,是 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之抗告利益不逾1,500,000 元,依前揭 意旨,本件係屬不得抗告第三審法院事件,揆諸前揭說明, 再抗告人對於103 年2 月25日本院103 年度抗字第4 號裁定 提起再抗告,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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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