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3年度,30號
TYDV,103,抗,30,201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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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戴秋桂
相 對 人 高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12 月1
0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88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 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0 年9 月5 日簽發之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票據號碼CH767978 號,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 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 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原裁定依形式上審查後予 以准許,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所提示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業據抗 告人清償完畢而消滅,因相對人表示已經撕毀本票而抗告人 未取回本票,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惟查,本件抗告人係就 系爭本票之債權金額是否存在存有爭執,則其前揭所稱無論 是否屬實,僅為實體法上權義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抗告人 應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 。從而,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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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