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陸許字第3號
聲 請 人 張富雲
相 對 人 黃玲紅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浙江省玉環縣人民法院(2009)台玉民初字第 745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 2 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 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 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黃玲紅於民國92年1 月14日 結婚,嗣於98年7 月16日經大陸地區浙江省玉環縣人民法院 以(2009)台玉民初字第745 號民事判決離婚,於同年9 月 23日確定,爰聲請本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 出上開判決書、生效證明(按即確定證明書)、公證書、經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各該公證書等為證。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 )1 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 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 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 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 條規定:「臺 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 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 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我國臺灣高等 法院87年0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 號函暨檢附中 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 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 」之司法解釋可憑,足徵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依上 開規定得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民 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 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陸地區浙江省玉環 縣人民法院(2009)台玉民初字第745 號民事判決為證,而 細繹該判決內容略以:「原、被告婚前認識時間短,雙方未 建立起夫妻感情,分居已滿二年,確實無法共同生活,應視
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原告的離婚請求,符合離婚的法定條 件,本院予以支持,准予原告黃玲紅與被告張富雲離婚」等 語,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 ,亦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上揭規定,自應准 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