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3年度,1號
TYDV,103,家聲抗,1,201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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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鄭昭顯
代 理 人 唐永洪律師
      張晶瑩律師
相 對 人 黃馮波妹之長男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02 年10月23日本院102 年度司財管字第6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按,抗告及再抗告,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 訟事件法第46條復有明文。是對於家事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 時,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之規定,亦即若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 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抗告 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則應為駁回之裁定且原裁定依其理 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抗告為無理由 。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 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未置財 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 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 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非訟事件法第109 條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8 條規定可知 ,失蹤人失蹤屆滿一定年限後,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即得聲 請為死亡宣告,及民法第1185條規定,無繼承人承認繼承, 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 。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黃馮波妹之長男是否確曾存在,已 非無疑,且法院無以特定失蹤人即黃馮波妹之長男究係何人 ,無從審究黃馮波妹之長男是否失蹤,而駁回選任失蹤人之 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惟法院除應調閱戶主黃維火之全戶謄本 外,應再調閱戶主黃阿生之全戶謄本,俾便查明黃維火與黃 馮波妹是否育有長男,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 棄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聲請主張其所有座落於桃園縣觀音鄉○○段00 00地號之土地前遭第三人馮乾桃於其上建築房屋,嗣由抗告 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鈞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60 號受理 在案。第三人馮乾桃及其法定繼承人黃馮波妹先後於50年03 月25日、69年09月01日往生,而黃馮波妹與其配偶黃維火共 同育有次男黃萬鑵、長女林黃勤妹、次女張黃秀春、三女陳 黃秋香、四女黃秋連、五女賈黃秀蓮等子女,惟查無長男之 戶籍資料,嗣經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函覆:「日據時期 設籍『新竹州大溪郡龍潭庄烏樹林二百十五番地』戶主黃維 火內查無黃馮波妹之長男資料」,是無以查認黃馮波妹長男 之真實姓名、其是否尚生存、有無配偶及子女等資料,顯認 其係生死不明之失蹤人等情。而失蹤人即黃馮波妹之長男之 身分資料不詳,除據抗告人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桃 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101 年6 月6 日桃龍戶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外,另與本院原審依職權函詢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 務所,經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以102 年7 月25日桃龍戶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黃馮波妹之歷次戶籍設籍資料及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戶籍謄本,核屬相符;嗣原審進行調查程 序,經關係人即黃馮波妹之媳婦黃鄧桂妹、黃馮波妹之孫子 黃盛乾到庭證述,均表示無黃馮波妹之長子此人,顯見黃馮 波妹之長子是否確曾存在,已非無疑。再者失蹤人姓名、出 生日期等資料既均付之闕如,則縱經選任財產管理人,因無 任何資料可稽,不知失蹤人姓名、年籍及失蹤時點,顯難聲 請法院對失蹤人為公示催告,且其後果有失蹤人出面時,亦 無法核對其身分真實與否,更無法確定其財產範圍,財產管 理人之職務,顯然窒礙難以執行。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選 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當,抗告人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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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