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張俊榮
相 對 人 陳佳琪
陳琬儒
陳威霖
前列3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王淑貞
被 繼承人 陳清憲(亡)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99年度繼字第865 號拋棄繼承事件民事卷宗內除相對人陳佳琪、陳琬儒、陳威霖之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以外之卷證資料。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1 項)。第三 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 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第2 項)。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 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 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 前二項之行為(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 、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 4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清憲之債權人,而 債務人陳清憲於民國99年5 月4 日往生後,其繼承人即相對 人業已向鈞院拋棄繼承,並經鈞院以99年度繼字第865 號准 予備查,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為明瞭案件情形,爰聲請閱 覽卷宗等情。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清憲生前曾負欠聲請人金錢債務迄未清償等 情,有其所提出之本院債權憑證影本為證,是聲請人為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自係有利害關係之人。茲被繼承人陳清憲死 亡後,其繼承人即相對人已向本院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99 年度繼字第865 號受理准予備查在案,因債務人之財產乃其 全部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為求債權之滿足,即有了解債務 人財產狀況之正當性存在。惟相對人陳佳琪、陳琬儒、陳威 霖提出之戶籍謄本係供本院認定其是否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 承人之用,不但與債權債務不生任何關係,且事涉其個人身
分資料之隱私,茲為防止因個資外流而可能造成其他損害, 故本院認為相對人陳佳琪、陳琬儒、陳威霖之生日、身分證 統一編號等資料不得給予閱覽。除此之外,本件聲請人之聲 請,衡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家事庭 法 官 蘇昭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仲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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