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3年度,23號
TYDV,103,婚,23,201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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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2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B○○(女、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6年10月11日結婚,並育有2 名 未成年子女A ○○(女、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B ○○(女、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兩造自被告前因案自民國93年 11月12日入監執行迄今,即未同居、生活,況原告初始並不 知悉被告因案入監乙事,係被告入監執行後,始以電話通知 原告。嗣被告分別於98年11月2 日至100 年7 月3 日、100 年9 月1 日至101 年4 月7 日、101 年10月2 日至102 年8 月21日期間出監,惟被告鮮與原告聯繫,亦未關心、扶養兩 造所育之2 名未成年子女,復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兩造早 已無任何夫妻情誼存在,絕無可能再繼續共同生活。為此,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准許兩造離婚,並酌 定兩造所育之2 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 原告任之,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陳述意 旨略以:婚姻是要靠雙方來共同維持,原告執意提出離婚, 被告無話可說,被告因官司長年累月,疏於照顧原告母子, 一切均為被告之錯,希望能與原告共同監護兩造所育之2 名 未成年子女等語。




三、經查,兩造於86年10月11日結婚,並共同育有2 名未成年子 女A○○、B○○乙節,為兩造均不爭執,復有卷附兩造及 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 以認定,合先敘明。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 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 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參照最 高法院95年度民事庭第5 次會議決議、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 1515號判決意旨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11月1 日 法律座談會結論)。因此,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之 規定,係限制「主要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亦即夫妻雙 方均為有責時,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 婚,反之則否。若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者,則雙方均得請求 離婚;又此之所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 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臻無法回復之望為判斷 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 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 決之。
五、再查:
被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妨害自由、偽藥等刑事案件 ,於85年2 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因侵占等刑事 案件,經判決處期徒刑3 月確定,並撤銷上開假釋,於93 年11月12日入監執行,於98年11月2 日因執行完畢出監; 嗣因竊盜案件,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0 年 7 月3 日至100 年9 月1 日、101 年4 月7 日至101 年10 月2 日入監羈押、執行;末因竊盜案件,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於102 年8 月21日入監執行迄今; 上開事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原告以上開事實,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生破綻乙節,此 為被告所不爭執,復徵以被告於93年11月12日入監執行, 既未通知原告,而被告於98年11月2 日至100 年7 月3 日 、100 年9 月1 日至101 年4 月7 日、101 年10月2 日至 102 年8 月21日期間出監在外,亦未與原告聯繫、會面、 交往,而2 名未成年子女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陳稱:最近 一次見到父親(即被告)係2 、3 年前等語,顯見被告縱



入監執行,亦未對原告及2 名未成年子女為關心,當難期 待兩造有何繼續經營婚姻生活之可能,則於客觀上可認任 何人倘處於此相同情狀下,均有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 ,而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且依上列析述,原告亦無可歸責原因較重事由。準此 ,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復查: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 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同法第1055條 之1 亦規定甚明。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惟兩造就離婚後 ,對於兩造所生2 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未經協議,本院自有依上開法文,加以酌定之必要。 本院函請社團法人桃園縣拾穗關懷服務協會、財團法人雲 林縣雲萱基金會分別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被告進行訪視 結果,依上開協會103 年2 月12日穗桃收監字第1030224 號函及所附之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略以:原告於親職能力 、教養能力、經濟能力、支持系統皆屬穩定,希望單獨監 護2 名未成年子女;原告長期負擔照顧2 名未成年子女之 責,且給予2 名未成年子女穩定生活照顧,原告具高度監 護意願,基於2 名未成年子女生活及身心穩定之發展,且 2 名未成年子女與原告有良好依附關係,評估由原告監護 能提供2 名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照顧等語。另就被告部分, 經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多次電話聯繫及家訪,均未 獲被告回應或回覆,無法進行訪視,有財團法人雲林縣雲 萱基金會102 年11月11日雲萱監字第10200358號函1 份在 卷可稽。
綜上,本院認被告現因刑事案件入監執行(將於104 年3 月22日執行完畢),難為子女成長時之表率,又長期未與



子女共同生活,無法實質監護2 名未成年子女,而原告現 為2 名未成年子女之實際照顧者,與2 名未成年子女之依 附關係深刻,且原告在經濟能力、支持系統等方面尚屬穩 定,具有基本之親職能力與教養能力,主觀上亦有強烈之 監護意願,應有單獨教養2 名未成年子女之能力,再審酌 兩造所育之2 名未成年子女年齡分別已達14歲、12歲,渠 等皆表明同意由原告擔任監護人,其意願本院應予相當尊 重,故本院認為對於兩造所生2 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及負擔,如由原告任之,應較符合該2 名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故酌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從而,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為上開聲明之請求,就原告 請求准許兩造離婚,並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B? 部酗巫v利義務由原告行使及負擔,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哲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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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