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2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B○○(女、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6年10月11日結婚,並育有2 名 未成年子女A ○○(女、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B ○○(女、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兩造自被告前因案自民國93年 11月12日入監執行迄今,即未同居、生活,況原告初始並不 知悉被告因案入監乙事,係被告入監執行後,始以電話通知 原告。嗣被告分別於98年11月2 日至100 年7 月3 日、100 年9 月1 日至101 年4 月7 日、101 年10月2 日至102 年8 月21日期間出監,惟被告鮮與原告聯繫,亦未關心、扶養兩 造所育之2 名未成年子女,復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兩造早 已無任何夫妻情誼存在,絕無可能再繼續共同生活。為此,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准許兩造離婚,並酌 定兩造所育之2 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 原告任之,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陳述意 旨略以:婚姻是要靠雙方來共同維持,原告執意提出離婚, 被告無話可說,被告因官司長年累月,疏於照顧原告母子, 一切均為被告之錯,希望能與原告共同監護兩造所育之2 名 未成年子女等語。
三、經查,兩造於86年10月11日結婚,並共同育有2 名未成年子 女A○○、B○○乙節,為兩造均不爭執,復有卷附兩造及 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 以認定,合先敘明。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 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 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參照最 高法院95年度民事庭第5 次會議決議、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 1515號判決意旨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11月1 日 法律座談會結論)。因此,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之 規定,係限制「主要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亦即夫妻雙 方均為有責時,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 婚,反之則否。若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者,則雙方均得請求 離婚;又此之所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 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臻無法回復之望為判斷 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 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 決之。
五、再查:
被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妨害自由、偽藥等刑事案件 ,於85年2 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因侵占等刑事 案件,經判決處期徒刑3 月確定,並撤銷上開假釋,於93 年11月12日入監執行,於98年11月2 日因執行完畢出監; 嗣因竊盜案件,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0 年 7 月3 日至100 年9 月1 日、101 年4 月7 日至101 年10 月2 日入監羈押、執行;末因竊盜案件,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於102 年8 月21日入監執行迄今; 上開事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原告以上開事實,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生破綻乙節,此 為被告所不爭執,復徵以被告於93年11月12日入監執行, 既未通知原告,而被告於98年11月2 日至100 年7 月3 日 、100 年9 月1 日至101 年4 月7 日、101 年10月2 日至 102 年8 月21日期間出監在外,亦未與原告聯繫、會面、 交往,而2 名未成年子女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陳稱:最近 一次見到父親(即被告)係2 、3 年前等語,顯見被告縱
入監執行,亦未對原告及2 名未成年子女為關心,當難期 待兩造有何繼續經營婚姻生活之可能,則於客觀上可認任 何人倘處於此相同情狀下,均有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 ,而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且依上列析述,原告亦無可歸責原因較重事由。準此 ,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復查: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 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同法第1055條 之1 亦規定甚明。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惟兩造就離婚後 ,對於兩造所生2 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未經協議,本院自有依上開法文,加以酌定之必要。 本院函請社團法人桃園縣拾穗關懷服務協會、財團法人雲 林縣雲萱基金會分別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被告進行訪視 結果,依上開協會103 年2 月12日穗桃收監字第1030224 號函及所附之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略以:原告於親職能力 、教養能力、經濟能力、支持系統皆屬穩定,希望單獨監 護2 名未成年子女;原告長期負擔照顧2 名未成年子女之 責,且給予2 名未成年子女穩定生活照顧,原告具高度監 護意願,基於2 名未成年子女生活及身心穩定之發展,且 2 名未成年子女與原告有良好依附關係,評估由原告監護 能提供2 名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照顧等語。另就被告部分, 經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多次電話聯繫及家訪,均未 獲被告回應或回覆,無法進行訪視,有財團法人雲林縣雲 萱基金會102 年11月11日雲萱監字第10200358號函1 份在 卷可稽。
綜上,本院認被告現因刑事案件入監執行(將於104 年3 月22日執行完畢),難為子女成長時之表率,又長期未與
子女共同生活,無法實質監護2 名未成年子女,而原告現 為2 名未成年子女之實際照顧者,與2 名未成年子女之依 附關係深刻,且原告在經濟能力、支持系統等方面尚屬穩 定,具有基本之親職能力與教養能力,主觀上亦有強烈之 監護意願,應有單獨教養2 名未成年子女之能力,再審酌 兩造所育之2 名未成年子女年齡分別已達14歲、12歲,渠 等皆表明同意由原告擔任監護人,其意願本院應予相當尊 重,故本院認為對於兩造所生2 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及負擔,如由原告任之,應較符合該2 名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故酌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從而,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為上開聲明之請求,就原告 請求准許兩造離婚,並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B? 部酗巫v利義務由原告行使及負擔,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哲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