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繼字第2號
聲 請 人 李鳳蘭
李蘭英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田在川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李振利(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就被繼承人李振利之遺產聲請繼承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鳳蘭、李蘭英係在台被繼承人 李振利之手足,而被繼承人前於民國101 年11月18日死亡, 聲請人2 人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對其遺產有繼承權,為此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略稱為兩岸人民關 係條例)第66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43條規定,向鈞院為繼承 之表示,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代理人 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影本、聲請人2 人與 被繼承人合照照片、被繼承人與其他親眷通信書件影本、經 大陸地區廣西省壯族自治區南寧市東博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居民戶口簿及常 住人口登記卡、委託書等件為證。
二、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人民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7 條固有明文規定。而該條所指「委託之人民 團體」係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而言; 惟條文中所謂推定為真正,係指形式上之真正而言,至該文 書之內容是否足以證明某一待證事實存在,其真實性、適法 性如何,仍需法院綜合一切事實證據予以判斷,並非該文書 一經提出,法院即不須就其他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予以 調查,此觀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 條之規定自明。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上開書件為證,然據本 院依職權向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八德榮譽國民之家函 查其自傳、遺囑、家書、照片、個人資料及殯葬資料等相關 資料,可知被繼承人之親屬關係表僅有姪兒李增兵、李增權 、李增軍等記載,且據關係人即被繼承人生前摯友陳寅富到 庭陳述:「(按問:當時是否曾聽被繼承人提起其在大陸仍 存有兄弟姊妹?)我沒有聽過。」,以及關係人即負責照護
被繼承人之八德安養中心養護堂堂主宋新生到庭證述:「( 按問:卷內單身榮民關係表係於何情形下製作?)被繼承人 簽名部分確定是他親手寫的,那時被繼承人的意識非常清楚 的,所以應該是沒有疑問。」、「(按問:當時有無通知大 陸之親眷來台奔喪)我們治喪委員會都會通知,但調查結果 都沒有大陸的兄弟姊妹。」,而本院復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調取被繼承人生前至大陸地區探親之資料,經該署函覆 之大陸探親出入境申請書記載:「大陸親友:兄,李振興」 等語,此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八德榮譽國民之家10 3 年01月08日德榮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親屬關 係表影本、本院103 年03月05日及同年月26日訊問筆錄、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 年01月20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探親申請書影本等件在案足參,此確與 聲請人所提之前揭親屬關係公證書已有不符。衡以手足關係 誠為二親等之旁系血親關係,誼屬至親,果被繼承人確存有 兄弟姊妹,則其於陳報親屬時,當不至於有所遺漏,故相較 兩者,自應以被繼承人生前親自撰寫、簽具之前揭文件資料 ,較之前揭由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關係公證書,為真實可信 ,是聲請人所提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既與本院前開調查有不 一致之處,則聲請人所提前揭親屬關係公證書即難以採信。四、次查,聲請人2 人所提與被繼承人合照照片、被繼承人與其 他親眷間往來書信影本等件,均非為血緣關係之證明文件, 尚不足以證明聲明人2 人為被繼承人之手足,自均難據此釋 明聲明人與被繼承人間之血親關係甚明。而本院嗣復於 103 年03月05日下午14時40分、同年月19日下午14時30分、同年 月26日下午15時50分擬定庭期以進行調查程序,惟聲請人 2 人及其等在臺之代理人田在川均收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為何等主張或抗辯,此有本院送達 回證在卷可參。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2 人於本案所提之前 揭書證,均尚難採信為其符合法定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 且聲請人2 人及其代理人復未到庭陳述或提出其他補陳之證 據,是認本件聲請人2 人既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以資證明其為 被繼承人之手足,洵難予認聲請人即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 人。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