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81號
TYDV,103,司聲,81,201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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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許振鳴
相 對 人 唐丞鳳(原名:唐弘寬)
相 對 人 唐羽貞
相 對 人 蔡姵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 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 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 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故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 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自不 得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是享 有此項聲請權者,應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 人(即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次按,原 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 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業經本院101 年度 訴字第969 號、台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842 號判決 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 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 二審判決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起 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7,430元、證人日旅費536 元,共 計57,966元,另相對人則支出第二審上訴裁判費6,450 元, 證人日旅費1,162 元,共計7,612 元。又聲請人原起訴請求 ㈠被告應就桃園縣桃園市○路○街00巷0 弄00號1 之3 樓之 房屋及所坐落土地,配合原告簽立不動產契約書。㈡被告應 於原告給付570 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是聲請人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70 萬元,於第一



審訴訟中聲請人解除契約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40萬元,及自102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又聲請人於第一審減縮請求530 萬元,該 部分之訴訟費用為53,898元(計算式:57966 ×530 萬/570 萬,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就減縮部分之 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至減縮後第一審訴訟費用4,068 元(00000-00000)、相對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7,612 元,共計11,680元,因相對人敗訴後,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 上訴,依第二審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50%即5,840 元 (計算式:11680 ×50%),餘由聲請人負擔5,840 元。則 以相對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總額,扣抵按各自負擔比例計算之 分擔額5,840 元後,本件聲請人尚需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差 額,是本件相對人並無任何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上說明,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自不得就其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 賠償伊支出訴訟費用,自屬無據,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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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