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111號
TYDV,103,司聲,111,201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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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 對 人 黃志珍(黃憲章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黃志玲(黃憲章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黃志蓉(黃憲章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黃秀芳(黃憲章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黃明炫(黃憲章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黃明彥(黃憲章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二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 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8年度全字第3009號民事裁 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面額新臺幣20萬元之85年度甲類第3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並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2524號 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88年度執全字第2135號假扣押 執行相對人財產,嗣因聲請人有變換提存物之需要,另依本 院95年度聲字第425 號准許變換提存物裁定,現以本院95年 度存字第3254號變換提存物為面額新臺幣20萬元之92年度甲 類第4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 102 年度司全聲字第70號撤銷該假扣押裁定,並撤回該假扣 押執行事件而執行程序終結,且已聲請本院103 年度司聲字 第23號通知相對人定期行使權利在案,而相對人於收受後迄 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裁定准 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 押裁定、通知行使權利通知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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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