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八號
公 訴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
陳逸華
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七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重利罪經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於緩刑期滿猶不知悔改,又經營地下錢莊, 透過友人介紹,趁不特定人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顯不相 當之重利,平日則以(0二)00000000電話對外聯繫借貸事宜。八十八 年六月十日,丙○○○急需款項使用,透過「甲○○」之介紹,打上開之電話, 向丁○○借款四萬元,每十天利息一萬元,利息先予扣除,丁○○夥同蕭姓男子 攜款三萬元至台北市○○區○○路十五號日陽百貨公司一樓丙○○○所任職之專 櫃,交予丙○○○,並由丙○○○簽發第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六 月十日、面額四萬元之本票一紙連同汪美麗身分證、大安銀行信用卡交付丁○○ 收執作為抵押之用。嗣丙○○○給付利息新台幣(下同)八千元後,即無力再支 付利息,經丁○○再三催討,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丁○○至上址日 陽百貨公司地下二樓飲食街向丙○○○收取一千元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 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基礎(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0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重利罪係以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為要件。如債權人雖取得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然債權人並未乘人輕率、急迫 、無經驗而貸以金錢取得者,即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所謂急迫係指他人 因故急需金錢或其他物品;所謂輕率則指未能慎重考慮而草率遽下決定;至所謂 無經驗乃指無借貸經驗,未能辨貸之利害關係而言。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前述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自承有借款收 取利息之陳述、被害人丙○○○之指訴及被告於偵查中所提上揭本票、提供信用 卡、身分證、租賃契約影本及警察當場扣得之利息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等為據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借錢予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伊並不認識甲○○,伊的電話號碼是自己給丙○○○的 ,當時丙○○○假「汪美麗」之名向伊借錢,她當時只借三萬元,卻以「汪美麗
」之名簽發四萬元的支票給伊,伊當時有問她為何如此,丙○○○說外面借錢一 般行情是如此,她說借錢是要做假牙,等她先生從大陸回國就可以還錢,但伊說 只要還三萬元就可以了,並未算利息,她當時有提供「汪美麗」的信用卡、身分 證及租賃契約各一份給伊要由伊保管,伊並未放高利貸,且丙○○○是假「汪美 麗」的名義向伊詐借金錢,她借錢時並非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伊應該為詐欺罪 之被害人才是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陳稱:伊係因在報紙上看到刊登有「簡捷 方便」、「手續快速」之廣告及被告(0二)00000000號之電話號碼 ,而撥打該電話號碼向被告丁○○借款四萬元,但伊只拿到三萬元,因被告先 預扣一萬元之利息,一萬元的利息一天是二百五十元,十天一期,他是先預扣 一期的利息等語(見偵查卷十一頁背面、本院卷一0三、一0八頁),核與被 告丁○○於警訊中所稱: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有一自稱汪美麗之女子撥打(0二 )00000000號之電話號碼給伊,表明要向伊借四萬元,於是伊便要求 其簽發四萬元本票一張及汪美麗身分證正本作為抵押,但必須先扣利息一萬元 ,她實得三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大致相符,被告並於警訊中自承伊自 八十八年五月間開始經營地下錢,靠朋友相互介紹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背面 ),且於偵查中仍自承:丙○○○有簽四萬元的本票給伊,但伊是給她三萬元 ,一萬元是利息,她有拿信用卡及身分證正本當擔保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五 頁),復有「汪美麗」之信用卡、身分證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況若如被告所 辯,是被害人自願簽發四萬元本票,伊只要被害人還三萬元就好云云,則其何 需以被害人丙○○○交付之身分證件、提款卡甚至是租賃契約作為借款擔保? 此種借款之行為及方式,顯與一般常情有違,足見被告事後翻異前,改稱:只 有借丙○○○三萬元,沒有預扣一萬元,也沒有算利息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
(二)然被害人丙○○○係以「汪美麗」名義向被告借錢,並交付「汪美麗」之信用 卡、身分證等物供擔保,又以「汪美麗」名義簽發金額為四萬元之本票一紙交 付被告,被告是直到被查獲時,才知道其真實姓名為丙○○○等情,業據被害 人丙○○○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一0六頁),衡情,被告若明知丙○○○係 持他人之證件向其借款,並以偽造他人名義之本票供擔保,致其有事後無從追 索之虞,其當無出借金錢給丙○○○之理,是被告辯稱丙○○○向伊借錢時, 並不知她的真實姓名乙節,應可採信。而被害人丙○○○雖又稱:被告的電話 號碼,是甲○○提供的,當時伊欠甲○○錢,甲○○恐嚇伊若不還錢要殺害伊 家人,要伊去偷鄰櫃小姐的證件或信用卡,轉而向其他地下錢莊借錢來還錢給 他,伊因為害怕,所以才去偷「汪美麗」證件,向被告借錢還給甲○○云云, 然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堅決否認有上開情事,證稱:丙○○○說被地下錢 莊逼迫要還錢,所以向伊借錢,伊只有請伊小舅子陳永隆向她要過一次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二00頁),甲○○於丙○○○所涉另案詐欺案件(本院八十八 年度訴字第七三三號)中證稱向丙○○○催討欠款之經過,核與陳永隆於該案 中所證情節相符(均見該案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業經本院調卷 查核明確,是丙○○○空言指訴,已難憑信,況甲○○以開計程車為業,於八
十八年四月間某日搭載丙○○○,得知丙○○○財務拮据,乃乘其急需資金周 轉之際,在丙○○○住處貸與丙○○○五萬元(預扣利息一萬,實付四萬元, 月息二十分,約定每六天支付本息一萬元,一個月內分五次還清本息)之重利 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六 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此案乃係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報案甲○○涉有重利,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然其所 指述甲○○恐嚇部分,並未經起訴,益徵丙○○○指稱前揭犯行均係甲○○逼 迫所為云云,並無實據。而丙○○○自承卷附以「李念潔」為出租人、「汪美 麗」為承租人之房屋租契約是伊所寫的,其稱:「這份是我自己寫的,但是甲 ○○拿了另外壹份叫我照抄,甲○○說我去跟人家借錢時,人家一定會看我的 租約、押金有多少,所以他叫我偽造壹份租約。」(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日筆 錄)等語,而丙○○○有以「偽造以李念潔為出租人,汪美麗為承租人之租約 一份」、「偽造以汪美麗為發票人簽立票號為第0000000號、發票日八 十八年六月十日、面額四萬元之本票一紙」及將汪美麗身分證、大安銀行信用 卡交付丁○○收執作為質押,向被告丁○○詐借三萬元之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 等犯行,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三三號判處有期 徒刑四年六月(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判 處有期徒刑八月,定執行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嗣並確定,有該判決書一份 在卷可參。雖丙○○○辯稱其並非有意詐騙,有心還款云云,然依其於上開時 間向被告借款所使用手段,可見其係有計畫性的以不正當之手段、方式,施用 詐術,致丁○○陷於錯誤而交付三萬元之借款,則被害人丙○○○既係以「犯 罪之方式」取得被告丁○○所交付之借款,客觀上即當無上述重利罪之構成要 件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蓋被害人既知以假名、以偽造之租賃契約取信 於人,始能取得借款,此一經過計畫性之行為即未見其有「急迫」之處;再被 害人既知以他人財物及偽造之文件來取信於人以達借款之目的,且其前已有向 他人(即甲○○)借款之經驗,則有此行為之被害人更益難認定其係「輕率」 、「無經驗」之人,故被告辯稱其被丙○○○詐騙乙節,尚可採信。(三)綜前所述,被告丁○○雖有以貸與金錢之方式,獲得顯不相當之重利行為,然 被害人丙○○○取得之借款方式,既係以「施用詐術」之犯罪手法,自與重利 罪之構成要件「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諭知無罪之判決。四、併案意旨略謂:被告丁○○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七月間,為牟取暴利, 經營地下錢莊,在報紙刊登廣告招攬不特定之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 情,貸以金錢,每借貸一萬元先扣利息百分之十至十五之重利,並約定以十天或 十五天為一期,如無法按期還款則以本金加計利息累計至還款日止。己○○經友 人介紹,曾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與十一月十日,分別向被告十萬元及二十萬元 二次。又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借貸七十萬並簽發交付支票七張(共計七十萬元 )及中國信託、渣打銀行、美國運通等信用卡作為身份證抵押,迨於羅某無力清 償之際,除以帶羅某至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安勝專業汽車音響店」,以「 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取償外,更以假借羅某妹妹戊○○之名義,以一百四十
二萬元之代價購買BMW牌汽車一輛,餘款九十萬元由羅某分三十六期繳納,用 以抵債;及另有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底,依中國時報所刊登之借貸電話,向 被告借貸二萬元扣除利息四千元,於十天後還款二萬元,嗣經羅某報警查獲等情 ,認被告涉有重利、恐嚇取財等罪嫌,與本案具有連續犯之關係云云,惟此部分 並未經檢官起訴,且本案既為無罪之判決,該部分即與本案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非本院所能一併審究,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嘉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迺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