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1207號
聲 請 人 李嘉益
相 對 人 魏春銘
相 對 人 魏娘鑑
相 對 人 許盛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魏春銘、許盛發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魏春銘、許盛發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 本票5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故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事件,僅得對本票之發票人為之,對發票人以外之人尚不 得為之。經查,相對人魏娘鑑非本件本票之發票人,依前開 規定,聲請人對之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聲請人此部 分聲請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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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3年度司票字第1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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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新 台 幣)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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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3年1月15日 │1,000,000元 │ 未 載 │103年1月16日 │CH三八一四八六│ │
│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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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3年1月15日 │1,000,000元 │ 未 載 │103年1月16日 │CH三八一四八七│ │
│2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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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3年1月15日 │1,000,000元 │ 未 載 │103年1月16日 │CH三八一四八九│ │
│3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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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3年1月15日 │1,000,000元 │ 未 載 │103年1月16日 │CH三八一四九0│ │
│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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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3年1月15日 │1,000,000元 │ 未 載 │103年1月16日 │CH三八一四九一│ │
│5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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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