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瑞簡字,90年度,16號
KLDV,90,瑞簡,16,2001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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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年度瑞簡字第一六號
  原   告 昱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瑞前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瑞簡字第一六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下午
四時在本院民事瑞芳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鈺林
        法院書記官 陳碧玉
        通   譯 吳長永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支票三張,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十二萬五千元、 六萬五千八百元、四萬二千元,付款人為富邦銀行,票據號碼為BU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最後之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八月 三十一日,經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經向被告追索後,被告僅給付其中二萬元, 為此訴請被告清償積欠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提出票據及其退票理由單各三份 為證。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次辯論期日則到場辯稱:原 告受被告委託製作光碟,詎原告竟與他人合謀盜印被告之光碟,被告因之受有損 失,自得拒絕付系爭支票之票款予原告云云。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不否認尚積欠原告票款,但抗辯原告盜印其光碟致 其受有損害,核其真意,係指原告對其負有損害賠償之債務。惟被告於本件審理 中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空言抗辯,尚難信為真實,應以原告之主張為可 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請求權而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為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八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B法院書記官 陳碧玉




~B法   官 陳鈺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同一效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陳碧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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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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