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二二八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丙○○
即反訴原告 甲○○
被 告 國防部福利總處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二二八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
十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蔡岱霖
法院書記官 范育誠
通 譯 林玉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捌仟伍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陸仟壹佰柒拾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萬捌仟伍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柒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部分:
㈠本訴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在基隆市○○區○○街 八十三號即被告國防部福利總處所屬基隆副食品供應站營區內,酒後毆傷原告, 造成原告受有左手第四指中間指骨骨折、兩膝擦傷、左下眼皮淤腫等傷害,詎被 告國防部福利總處所屬基隆副食品供應站復未公正處理,竟以原告違反其所定之 「國軍副食品供應商駐站人員行為公約」為由,函令原告之二家雇主即訴外人寶 島興冷凍食品公司及振聲冷凍食品公司重新聘派駐站人員,並禁止原告入站;被
告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身體傷害之醫療費用、禁止入站之營業收入損失及 精神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醫藥費 新台幣(下同)八千九百十八元、不能入站之營業收入損失二十三萬一千一百二 十六元及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㈡反訴部分:反訴被告抗辯其並未毆打反訴原告甲○○,反訴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書 上載明僅供一般證明,於法律訴訟無效,請求判決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等語。
二、被告部分:
㈠本訴部分:
⑴被告甲○○即反訴原告:被告甲○○不爭執其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在基隆 市○○區○○街八十三號國防部福利總處基隆副食品供應站營區內與原告發生 爭執,原告受有傷害之事實,惟抗辯:係因原告突然出手毆打被告臉部等處, 被告出於不得已始將原告推倒於地,原告縱因此受傷亦屬被告實施正當防衛之 結果,且原告亦與有過失,被告自得請求減輕或免除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主 張之損害金額並未立證以實其說,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等 語。
⑵被告國防部福利總處:原告與被告甲○○間之侵權行為事件,與被告國防部福 利總處無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並無依據;再者 原告與被告甲○○於被告國防部福利總處所屬之副供站營區內發生互毆,被告 國防部福利總處乃函請與被告有供銷合約關係之訴外人寶島興冷凍食品公司及 振聲冷凍食品公司撤換原告另派駐站人員,乃合法有據,故被告國防部福利總 處實就本件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可言。 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甲○○主張反訴被告與其因製作標語牌費用分攤問題,於八 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在國防部福利總處基隆副食品供應站營區內發生爭執,反訴 被告竟突然出手毆打反訴原告,反訴原告猝不及防,受有臉部、頸部、右上胸、 右肩膀抓傷及瘀青、左胸部挫傷之傷害,令反訴原告精神痛苦,因醫療費用單據 業已逸失,故反訴原告僅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等語。
乙、理由要領:
一、本訴部分: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在基隆市○○區○○街八 十三號即被告國防部福利總處所屬基隆副食品供應站營區內,因意見相左毆傷原 告,造成原告受有左手第四指中間指骨骨折、兩膝擦傷、左下眼皮淤腫等傷害等 語;被告甲○○不爭執上開時地與原告發生鬥毆之事,惟抗辯係原告出手突擊, 其係出於正當防衛而推倒原告等語。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驗傷診斷書一 紙為證,又被告甲○○因系爭傷害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九三號、臺灣 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二號判處罪刑確定,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甲○○抗辯其係防衛行為而推倒原告,惟徵之原告所受
左手第四指中間指骨骨折、兩膝擦傷、左下眼皮淤腫之傷害,要非單純之推倒在 地所足致,被告甲○○所辯,洵不足採,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國防部福利總處所屬基隆副食品供應站未公正處理其與被告甲○○ 間之糾紛,竟以原告違反其所定之「國軍副食品供應商駐站人員行為公約」為由 ,函令原告之二家雇主即訴外人寶島興冷凍食品公司及振聲冷凍食品公司重新聘 派駐站人員,並禁止原告入站,係與被告甲○○為共同侵權行為等語。經查被告 國防部福利總處與原告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而係與訴外人寶島興冷凍食品公 司及振聲冷凍食品公司訂有食品供銷合約,原告係受僱於訴外人寶島興冷凍食品 公司及振聲冷凍食品公司而派駐於被告國防部福利總處所屬基隆副食品供應站, 已為原告所自承,是則,原告對於被告國防部福利總處並無直接之法律上請求權 ,被告國防部福利總處依其與供應商間之契約關係要求供應商提供其他人選從事 給付,乃依該供銷契約所為之請求,訴外人寶島興冷凍食品公司及振聲冷凍食品 公司縱因被告國防部福利總處基隆副食品供應站而為更換駐站人員即原告,仍係 因該供銷契約所為之繼續履約行為之一部,尚難謂被告國防部福利總處所行使之 供銷契約上請求權對於原告之權利有何不法之侵害,原告主張被告國防部福利總 處應與被告甲○○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無理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以不法 暴力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甲○○ 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八千九百十八元部分:
⑴原告提出單據五張為證,被告抗辯原告所提之醫療費用單據所載之費用內包 含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並非原告自付之費用,應予扣除等語。按全民健康 保險之保險給付乃保險人即中央健康保險局基於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 所為之給付,被保險人已依規定繳納健保保險費而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得受領 保險給付,是為被保險人依保險契約所受之利益,並非用以替代第三人加害 行為所致損害之賠償,該加害第三人並不因保險給付而免其賠償責任;是故 ,本件原告所受領之全民健保保險給付,並不影響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 賠償。
⑵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經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及X光片,經核,除其中所列證 明書費二筆分別為六十元及三百四十五元非屬醫療所用,應予扣除外,其餘 八千五百十三元,核屬必要之支付,為原告所受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⒉營收損失二十三萬一千一百二十六元部分:該項損失乃原告因訴外人寶島興冷 凍食品公司及振聲冷凍食品公司因被告國防部福利總處基隆副食品供應站之請 求而將原告更換解任駐站人員,此乃上開訴外人供應商依其與原告間之僱傭關 係所為之處置,仍係獨立發生之事件,並非被告甲○○傷害行為所肇致原告因 傷不能營業而生之損害,尚難謂與被告甲○○之侵權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左手第四指中間指骨骨 折、兩膝擦傷、左下眼皮淤腫之傷害,歷經近一年之治療而尚仍無法完全復原 ,其肉體、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實際情形,及原告 與被告甲○○均係食品供應商駐站人員之相當之身分、社會地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核屬過高,認應以七萬元為相當,予以准許,原 告逾此部分之精神慰撫金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賠償其損害,於上開合計四萬 八千五百十三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㈤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 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甲○○主張反訴被告與其係因製作標語牌費用分攤問題,於八十八年九 月二十四日在國防部福利總處基隆副食品供應站營區內發生爭執,反訴被告竟突 然出手毆打反訴原告,反訴原告猝不及防,受有臉部、頸部、右上胸、右肩膀抓 傷及瘀青、左胸部挫傷之傷害等語;反訴被告則以其並未毆打反訴原告甲○○, 反訴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書上載明僅供一般證明,於法律訴訟無效等語置辯。經查 ,反訴原告所提出之新昆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反訴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 日求診病名受有抓傷、瘀傷及挫傷,又訴外人廖慶桐、潘仁祥於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二五號傷害案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之偵訊筆錄中 亦稱二人見兩造吵架拉扯互毆,訴外人廖慶桐、潘仁祥分別將兩造拉開,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認反訴原告所主張其亦遭反訴被告抓打成傷之 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五萬元,本院斟酌反訴原告所受傷害之實際情形衡 其肉體、精神所受之痛苦,及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均係食品供應商駐站人員之相 當之身分、社會地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五萬元,核屬過高,認應以 二萬元為相當,予以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精神慰撫金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㈢從而,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於 二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反訴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B 法院書記官 范育誠
~B 法 官 蔡岱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B 法院書記官 范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