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訴字第13號
原 告 駱世國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
,以十年計算。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
,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10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上列原告與被告美琪瑪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乃因定期給付涉
訟,而原告陳報其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4,800元,並按其年
齡,尚可工作期間逾10年,依前開規定,應其10年期間之薪資收
入總額計算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即
4,176,000 元(計算式:34800 ×12×10),再與其請求給付特
別休假未休工資等項之金額183,924 元合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4,359,924 元(計算式:4,176,000 +183,924),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44,164元,並暫免徵收二分之一,即應先徵收22,082
元,扣除原告起訴時所繳納1,990 元,尚應補繳20,092元,而有
起訴程式不合法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