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2年度,394號
TYDV,102,除,394,2014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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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除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鍾承圳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8日所為
之判決原、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正本附表票面金額欄「30,000元」、支票號碼欄「YMA0000000」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50,000元」、「Y111A000000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之判決原、正本關於附表所示支票金額應為「50 ,000元」,支票號碼應為「Y111A0000000」,此經核閱本院 102 年度司催字第159 號公示催告卷宗無訛,但原判決附表 之記載容有誤植,顯係誤寫,爰依首揭法律規定,更正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范升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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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