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48號
原 告 簡榮瑞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被 告 簡麗君
簡光津
簡光政
兼上列 3人
訴訟代理人 簡光雄
被 告 祭祀公業簡光武公
法定代理人 簡松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3 年2 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祭祀公業簡光武公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簡麗君、簡光津、簡光政、簡光雄公同共有後,被告簡麗君、簡光津、簡光政、簡光雄應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簡麗君、簡光津、簡光政、簡光雄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祭祀公業簡光武公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⑵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有簡永祿為被告,並請求:「㈠被告祭 祀公業簡光武公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簡永祿,再由被告簡永祿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 頁)。嗣因簡永祿已於 原告民國102 年11月7 日起訴前之88年12月11日死亡,故原 告於103 年1 月7 日將上開第1 項聲明變更為如現聲明所示 (見本院卷第101 頁),並於103 年2 月25日撤回上開第2 項聲明(見本院卷第117 頁),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 事實之請求,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祭祀公業簡光武公於69年間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7 筆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簡永祿,78年間簡永祿再將系 爭土地出售予原告。而關於上開土地之買賣均因當時被告祭 祀公業簡光武公之原管理人簡石添已死亡,尚無從辦理移轉 登記,故買賣雙方約定暫不辦理,俟管理人變更後再辦理過
戶移轉,惟出賣人祭祀公業簡光武公及簡永祿已先後將系爭 土地交付予買受人,即原告買受後由原告管理使用迄今。 ㈡96年12月間因政府公布施行祭祀公業條例,99年6 月間被告 祭祀公業簡光武公之派下員即現任之法定代理人簡松茂以其 能依該條例出面辦理被告祭祀公業簡光武公之政府立案及完 成管理人之變更手續,而與原告簽立協議書,亦承認系爭土 地已出售予原告之事實,並承諾於完成被告祭祀公業簡光武 公管理人變更程序後,即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詎被告祭祀公業簡光武公於100 年3 月間完成管理人變更為 簡松茂後,其竟拒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而簡永祿 依其與被告祭祀公業簡光武公及與原告之買賣契約,原應依 民法第348 條規定請求被告祭祀公業簡光武公將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予伊,伊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惟簡永祿亦 怠於行使對被告祭祀公業簡光武公基於買賣關係之移轉登記 請求權。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348 條及第242 條之規定, 代位簡永祿之繼承人即被告簡麗君、簡光津、簡光政、簡光 雄,請求被告祭祀公業簡光武公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簡麗君、簡光津、簡光政、簡光雄公同共有 ,再由被告簡麗君、簡光津、簡光政、簡光雄將如附表所示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爰提起本訴。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簡麗君、簡光津、簡光政、簡光雄部分: ⒈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 及法律關係為承認,願意依原告請求之聲明履行。 ⒉並聲明:認諾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祭祀公業簡光武公部分:
⒈陳述:其對原告所提原證3 之協議書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簡 松茂所簽立,簡松茂並已取得原告給付之新台幣(下同)55 萬元款項(15萬元及40萬元),而系爭土地確實係由被告祭 祀公業簡光武公出售予簡永祿,再由簡永祿出售予原告等節 並不爭執,惟抗辯:被告之所以未履行買賣契約及簡松茂未 履行協議書之約定,係因其他派下員有意見。
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
㈠被告祭祀公業簡光武公於69年7 月3 日與簡永祿訂立契約書 ,由被告祭祀公業簡光武公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出售予簡永 祿,雙方並約定暫不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簡永祿於78年5 月 3 日再與原告訂立契約書,由簡永祿將上開土地出售予原告 ,雙方亦約定暫不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俟被告祭祀公業簡光
武公管理人變更後再辦理過戶(見本院卷第9 至16頁之契約 書2 份、原告之付款支票1 紙)。
㈡被告祭祀公業簡光武公之現任法定代理人簡松茂於99年6 月 15日與原告簽立協議書,約定由簡松茂完成將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之程序,並由被告簡光雄擔任 見證人(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之協議書)。 ㈢系爭土地由原告買受後,即由原告管理使用迄今。 ㈣簡永祿於起訴前之88年1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簡麗 君、簡光津、簡光政、簡光雄(見本院卷第75至82頁之繼承 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簡麗君、簡光津、簡光政、簡光雄 已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即被告對於原告依買賣及代位權之 法律關係所為關於訴之聲明之請求,向本院為承認,本院即 應不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需逕本於被告簡麗君、簡光津、簡光政、簡光雄之認諾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㈡再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 所有權之義務」,「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 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348 條第 1 項、第24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祭祀公業簡光武公 對其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簡永祿,簡永祿並將系爭土地出售 予原告之事實既不爭執,則被告祭祀公業簡光武公基於其與 簡永祿之買賣契約,及簡永祿基於其與原告之買賣契約,本 即均負有上開法條所定使買受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 ,而因原告之債務人即簡永祿怠於行使其對祭祀公業簡光武 公之此項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故原告基於其為買賣契約 債權人之地位,依上開代位權之規定,請求祭祀公業簡光武 公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簡永祿之繼承人即被告 簡麗君、簡光津、簡光政、簡光雄公同共有,再由被告簡麗 君、簡光津、簡光政、簡光雄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於法即屬有據。至被告祭祀公業簡光武公抗辯:因 其他派下員有意見,故其無法依買賣契約或簡松茂無法依協 議書之約定履行移轉義務云云,並不影響原告上開權利之成 立及行使,被告之抗辯並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及代位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祭祀公 業簡光武公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簡 麗君、簡光津、簡光政、簡光雄公同共有,再由被告簡麗君
、簡光津、簡光政、簡光雄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琇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郝玉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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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所有權人│權利│使用 │ 使用地類別 │
│ ├───┬────┬──┬──┬──┤ ├────┤ │範圍│分區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號│目│平方公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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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桃園縣│大溪鎮 │內柵│下崁│32 │建│87 │簡光武公│全部│風景區│丙種建築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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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桃園縣│大溪鎮 │內柵│下崁│32-2│林│1,930 │簡光武公│全部│風景區│農牧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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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桃園縣│大溪鎮 │內柵│下崁│32-3│原│975 │簡光武公│全部│風景區│農牧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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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桃園縣│大溪鎮 │內柵│下崁│33 │原│198 │簡光武公│全部│風景區│農牧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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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桃園縣│大溪鎮 │內柵│下崁│33-1│原│2,256 │簡光武公│全部│風景區│農牧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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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桃園縣│大溪鎮 │內柵│下崁│34 │原│1,367 │簡光武公│全部│風景區│農牧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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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桃園縣│大溪鎮 │內柵│下崁│34-2│原│471 │簡光武公│全部│風景區│農牧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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