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425號
TYDV,102,重訴,425,2014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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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2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許日堂
被   告 祥洪機電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周義明
被   告 周楓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陸拾貳萬陸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四計付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伍佰陸拾參萬陸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四計付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列被告周楓青祥洪機電有限公司(下稱祥洪公司)及周義明為相對人, 茲僅被告周楓青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其餘被告祥洪公司及周義明因仍在送達中尚未 確定,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02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 詞追加被告祥洪公司及周義明。核其所為雖屬訴之變更,然 其所據以請求法院判決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要與首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祥洪公司、周義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祥洪公司前於101 年11月2 日邀被告周義明周楓青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700,000 元、6,300,00



0 元,借款期間均自102 年11月2 日起至106 年11月2 日止 ,利息均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年率1.75% (訂約時合計為4. 56% )計息,嗣後依原告基準利率每3 個月調整時隨同調整 ,加碼幅度不變,利息於每月2 日依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 ;如未依約履行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 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 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所有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全部清 償。詎被告祥洪公司自102 年6 月2 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 ,則依上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共計尚積欠如附表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被告周義明周楓青 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二、被告祥洪公司、周義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周楓青則以祥洪公司成立後之相關 經營及財務狀況均由被告祥洪公司負責人周義明獨攬,伊為 周義明之配偶,周義明僅於需貸款時始找伊一同辦理,伊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然伊與周義明已經離婚,且由伊 獨力扶養兩名子女,經濟負擔沈重,希望原告對其請求金額 可以比例減少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 、約定書、保證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放款利率基準表 、存款明細分類帳、放款攤還及繳息記錄明細表、放款客戶 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司促21415 卷第7 至15頁 、本院卷第27至39頁),且被告祥洪公司、周義明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自應認被告祥洪公司及周 義明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而被告周楓青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 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



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 1 項、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借 款之主債務人即被告祥洪公司因發生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及 第6 條第1 項不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之情事,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被告祥洪公司自應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 約金,而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周義明周楓青依法亦應同負 全部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共計6,262,741 元及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附表:
┌─┬──────┬──────┬────┬────┬────────┐
│編│借款金額 │借款餘額 │借款日期│利息 │違約金 │
│號│(新臺幣) │(新臺幣) │ │ │ │
├─┼──────┼──────┼────┼────┼────────┤
│1 │700,000元 │626,275元 │101年11 │102年6月│自102 年7月2日起│
│ │ │ │月2日至 │2 日起至│至清償日止,其逾│
│ │ │ │106年11 │清償日止│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 │ │月2日 │,年息4.│,按上開利率10% │
│ │ │ │ │540% │,逾期超過6 個月│
│ │ │ │ │ │者,另按上開利率│
│ │ │ │ │ │20% 計付之違約金│
├─┼──────┼──────┼────┼────┼────────┤
│2 │6,300,000元 │5,636,466元 │101年11 │102年6月│自102 年7月2日起│
│ │ │ │月2日至 │2 日起至│至清償日止,其逾│
│ │ │ │106年11 │清償日止│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 │ │月2日 │,年息4.│,按上開利率10% │
│ │ │ │ │540% │,逾期超過6 個月│
│ │ │ │ │ │者,另按上開利率│
│ │ │ │ │ │20% 計付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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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洪機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