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936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陳善基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鄭芳田
訴訟代理人 蕭富勝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狄景輝
余曉帆
張玉林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朱詩蘅
訴訟代理人 楊盛枝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03
年2 月25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壹仟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抗告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03 年2 月25日本院裁定 提起抗告,應徵裁判費1,000 元。茲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 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2 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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