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844號
TYDV,102,訴,844,201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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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44號
原   告 范良明
訴訟代理人 戴紹玲
      徐國楨律師
被   告 范學文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范良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泰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於民國103 年2 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 轄權;二人以上於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 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 訴,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0條前段、第53條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分別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 法第242 條規定,對被告范良華范學文提起本件訴訟(詳 如後述),是本件清償債務事件,係基於同一之借款事件而 生,本於同一之事實及法律上之原因,被告二人自得為共同 訴訟人。又被告范良華之住所雖設於「新北市○○區○○路 000 ○0 號」,有其戶籍謄本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 頁),然依被告范學文所自承其住所設於「桃園縣桃園市○ ○路000 號8 樓」,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49頁),核屬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清償 債務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范良華為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投標 購買坐落新竹市○○段○○段0 ○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暨其 上同段113 、114 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巷0 號7 樓之1 、7 樓之2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請求原告於 民國95年4 月7 日提供其所有坐落新竹市○○路00巷00號之 房地為擔保,向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人壽)貸款200 萬元,被告范良華言明向原告借款之期 間為1 年,屆期將依約還款。嗣國泰人壽於95年4 月10日將 200 萬元匯入原告所指定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竹城分行帳戶,而原告除留用其中50萬元外,其餘150 萬 元已於95年5 月9 日簽發受款人為被告范學文之銀行本票交 予被告范良華,被告范良華借得此資金後,始於95年5 月21 日以其子即被告范學文之名義順利標得系爭房地。詎約定之 還款期間到期後,迭經原告催討,被告范良華迄今仍未償還 ,爰起訴請求被告范良華償付。
㈡另被告范良華范學文名義標得系爭房地,被告二人間就此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范良華本可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 並請求被告范學文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自己名下, 竟任令系爭借款債務屆期不能償付,其顯有怠於行使權利情 形,原告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范良華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其與被告范學文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范學文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范良華名下,以保全原告對被告范良華之上開債權。 ㈢被告辯稱因原告與被告范良華及訴外人范良麟前委託訴外人 東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房屋,於90間渠等共同借款予東 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850 萬元,因該款項係由被告范良華先 行墊付,經核算後,原告尚須負擔分擔額120 餘萬元,故雙 方協議後,由原告借予被告范良華之150 萬元,與原告積欠 被告范良華之前開分擔款相抵,被告范良華已無積欠原告系 爭借款云云。惟查:
⒈被告范良華於原告與被告范學文間於鈞院另案100 年度訴 更字第4 號清償債務事件中擔任被告范學文之訴訟代理人 ,其二人提出之答辯書狀略稱:「本件借款之真正債務人 係范良華;雙方約定之清償方式為由范良華范良明向國 泰人壽繳納本息」等語,足以證明原告借予被告范良華之 系爭借款,兩造約定係由被告范良華向國泰人壽繳付本息 ,並無約定債務相抵情事,況被告范良華對原告並無上開 120 餘萬元之債權存在。
⒉因被告范良華長期在外積欠他人債務,乃央求原告同意, 以原告名義在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竹北分社開立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供其使用。而被告范良華前於90年5 月 、8 月間,曾以原告上開房地,用原告名義向新竹第一信 用合作社設定抵押貸款500 萬元,其後被告范良華為償還 該貸款,嗣於91年10月間再以原告該房地,用原告名義再 向國泰人壽貸款500 萬元,全數匯入原告設於新竹第一信 用合作社竹北分社上開帳戶內,以此清償被告范良華積欠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之上開貸款。縱被告辯稱原告應分擔 借予東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分擔款120 餘萬元云云為真 ,但與被告范良華前述積欠原告500 萬元之債務抵銷後,



被告范良華尚積欠原告300 餘萬元,被告自不能再次主張 與本件系爭借款抵銷。
⒊被告范良華或將否認使用原告上開帳戶。惟觀原告提出原 證4 匯款委託書所示,其上內容即為被告范良華所填寫, 匯款人雖記載原告,惟住址欄即填寫被告范良華當時住家 地址,且該筆跡之勾勒方式,與被告范良華平日筆跡相同 。又被告范良華曾分別於90年5 月10日匯款100 萬元予訴 外人吳光榮、91年2 月6 日匯款91萬元予訴外人唐希平, 該二名受款人均與原告不相識,且從無金錢往來,該二筆 款項係被告范良華因個人關係所匯,此情可證該帳戶內之 金錢係被告范良華使用。
㈣被告又抗辯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27 號判決 已認定被告范良華曾與原告以150 萬元和解云云,為不實在 。此非但為原告於該案言詞辯論時以證人身分否認,且該判 決乃係因被告范良華主張不再向原告請求,其只對前案被告 即訴外人范良麟請求,前案判決疏未考量原告與被告范良華 對系爭借款尚有爭訟,故僅計算被告范良華范良麟之分擔 金額,而未深入詳細審究被告范良華與原告究否真有和解, 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況被告辯稱之事實僅在前案判決 理由欄內敘明,本無既判力,自不能拘束鈞院對該事實之認 定,且前案已由原告以參加訴訟人身分提起上訴,刻由臺灣 高等法院審理中,故自不能以前案判決遽認兩造曾以150 萬 元達成和解。
㈤原告否認有積欠被告范良華280萬元之債務存在。 ㈥訴之聲明:
⒈被告范良華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96年5 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范學文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范良華。 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辯稱:
㈠被告范良華並未積欠原告任何金錢,原告所言不實。原告無 由依代位權規定,代位被告范良華請求范學文移轉系爭房地 所有權登記之權利。蓋系爭借款實際上乃原告返還被告范良 華先前之代墊款,並用以取回先前所簽發之280 萬元本票, 此情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27 號民事判決 確認在案,被告范良華根本未向原告借貸任何款項,原告應 就雙方間有借貸意思互相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
㈡原告單方面認定與被告范良華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擬以其 與被告范學文間清償債務事件之鈞院另案100 年度訴更字第



4 號判決為佐證。惟於該案中原告係受敗訴判決,鈞院認定 原告與被告范學文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後,原告才又轉 以被告范良華為借款人再度提起訴訟,顯見原告之主張前後 不一、亂槍打鳥。況原告所援引之上開敗訴判決,僅能證明 原告與被告范學文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並無法以此推 論該消費借貸關係即存在原告與被告范良華之間。 ㈢縱認被告范良華與原告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然因上開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已認定被告范良華得向原告請求代墊款1, 496,855 元,被告爰以此債權主張抵銷。 ㈣被告范良華否認有積欠原告500 萬元之借款債務。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契 約除踐行將金錢交付之程序外,尚須當事人間有借貸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本件被告范良華固不否認曾收受原告交 付之150 萬元,但堅決否認該筆給付係消費借貸之款項,則 原告對其與被告范良華已就該150 萬元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 乙節,自應負舉證之責。
五、經查,原告雖提出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7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范良華借用被告范學文之 名義於拍賣程序中標得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 於被告范學文名下,尚無從證明原告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交付上開150 萬元予被告范良華
六、至原告固另舉被告范學文於本院100 年度訴更字第4 號清償 債務事件中之答辯狀為證,主張原告與被告范良華就系爭借 款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語。然查,本院100 年度訴更字第 4 號清償債務事件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范學文,被告范良 華並非該訴訟之當事人,自不得因被告范學文於該案中之陳 述即對被告范良華為不利之認定。且觀諸被告范良華於該民 事訴訟事件100 年8 月9 日行準備程序時,以被告范學文訴 訟代理人身分陳述:「(法官問)被告的主要抗辯理由,究 竟為本件的款項是原告返還被告訴訟代理人范良華的款項, 抑或本件是被告訴訟代理人范良華向原告借款,清償方式是 由范良華繳納本件向銀行借款的貸款?(被告訴訟代理人范 良華回答)我認為本件的事實應該是原告還我錢」等語,足 見被告范學文在該民事訴訟中即已否認原告與被告范良華有 成立本件150 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故原告所舉前揭答 辯狀尚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范良華間已就前開150 萬元款項



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七、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 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 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以其與被告范良華間存有150 萬元消費借貸之債 權債務關係為由,主張代位被告范良華對被告范學文終止系 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然原告未能證明其與被告范良 華間有150 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乙節,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自難認原告對被告范良華有該債權存在,揆諸前揭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行使 代位權,難認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被告范良華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96年5 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范學文應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范良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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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