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6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林子凡
高宸鈞
張婷
吳啟玄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游禮文
被 告 劉楓鶯
劉鈞財
劉梅鶯
劉菊鶯
劉芬鶯
劉敏嬋
劉倪甄
戴沛晴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戴沛晴就被繼承人劉祝春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一四六、一四七建號建物,於民國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向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一○○年德資字第一三三五七○號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被告劉楓鶯、劉鈞財、劉梅鶯、劉菊鶯、劉芬鶯、劉敏嬋、劉倪甄之被繼承人劉張端圓及劉祝春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二分之一由被告劉楓鶯、劉鈞財、劉梅鶯、劉菊鶯、劉芬鶯負擔六分之五,被告劉敏嬋、劉倪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就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00 0 ○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4 、145 、146 、147 建號 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准予判決分割,分割方法如下:1.被 告劉楓鶯、劉鈞財、劉梅鶯、劉菊鶯、劉芬鶯、劉敏嬋、劉
倪甄就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 4 、145 建號建物,應按應繼分比例各7 分之1 登記為分別 共有。2.被告劉楓鶯、劉鈞財、劉梅鶯、劉菊鶯、劉芬鶯、 劉敏嬋、劉倪甄、戴沛晴就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000 地 號及其上同段146 、147 建號建物,應按應繼分比例各8 分 之1 登記為分別共有」。嗣先迭次具狀變更被告應繼分之比 例(詳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第155 頁、第206 頁),又於 民國103 年2 月18日以被告戴沛晴並非繼承人之一為由,具 狀追加聲明第1 項為「被告戴沛晴就被繼承人劉張端圓(原 告誤繕為劉張瑞圓)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000 地號 (原告誤繕為15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6 、147 建號建 物,於100 年9 月28日向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100 年德資 字第133570號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並更正訴之聲 明第2 項中關於被告劉楓鶯、劉鈞財、劉梅鶯、劉菊鶯、劉 芬鶯、劉敏嬋、劉倪甄分割取得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見本院卷第227 、228 頁),此核屬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至變更被告應繼分之比例,則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合 於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楓鶯於97年9 月2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惟被告劉楓鶯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50萬5,118 元 ,拒不清償,原告業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促字第10 499 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確認對被告劉楓鶯前揭債 權。原告嗣查調被告劉楓鶯國稅資料時,始知被告劉楓鶯於 99年11月27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然被 告劉楓鶯怠於行使其分割系爭房地之權利,則原告為被告劉 楓鶯之債權人,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823 條、第824 條規 定行使代位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劉鈞財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劉梅鶯、劉菊鶯、戴沛晴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謂:同意原告之請求。(三)被告劉楓鶯、劉芬鶯、劉敏嬋、劉倪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楓鶯積欠其本金50萬5,118 元尚未 清償,已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得准許並確定等情,業據其 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10499 號支付命 令暨其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7 頁) ,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被告劉鈞財、劉楓鶯、劉梅鶯、劉菊鶯、劉芬鶯以 及訴外人劉禧財為訴外人劉張端圓及劉祝春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然於劉張端圓於98年9 月26日過世時,遺有如附表 所示之遺產,而劉禧財業於98年12月22日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經本院以98年繼字第1739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 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是劉張 端圓之遺產,應由劉祝春、被告劉鈞財、劉楓鶯、劉梅鶯 、劉菊鶯、劉芬鶯共同繼承之,應繼分各為1/6 ,此有繼 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2 年6 月6 日北 區國稅桃園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 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6、79、81 、181 頁)。又查,劉禧財於99年2 月24日死亡,劉禧財 之第一、二、三順位之繼承人業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 本院以99年繼字第671 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此 經本院調取上開拋棄繼承卷宗查閱屬實,並有繼承系統表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84頁)。又劉祝春嗣於99年 11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且劉祝春之繼承 人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惟本件被告劉鈞 財、劉楓鶯、劉梅鶯、劉菊鶯、劉芬鶯為被繼承人劉祝春 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而劉禧財即劉祝春之子本亦為劉祝春 之繼承人,惟其早於99年2 月24日即已死亡,是遂由其子 女即被告劉敏嬋及劉倪甄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是以,劉祝 春之遺產應由被告劉鈞財、劉楓鶯、劉梅鶯、劉菊鶯、劉 芬鶯、劉敏嬋、劉倪甄共同繼承,應繼分之比例如附表所 示,此有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2 年 6 月6 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本院家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56、79、80、190 頁)。前情並為被告劉鈞財、劉菊鶯、 劉梅鶯於本院審理中所未予爭執,至被告劉楓鶯、劉芬鶯 、劉敏嬋、劉倪甄及戴沛晴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為真實可採。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所明定。而債權 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 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 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 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 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 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四)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 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 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 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 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 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 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 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法第1140條定有明文。是得依前開 規定代位繼承者,以第一順序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 限,第一順序繼承人之配偶並無代位繼承權可言(最高法 院84年台上字第209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公同關係 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公 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 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 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9 條、第828 條第3 項、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 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 直系血 親 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 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 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
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 第1138條第1 款、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亦 有明文。
(五)經查:
1.被繼承人劉張端圓及劉祝春之遺產繼承狀況已如前述,揆 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戴沛晴為劉禧財之配偶,並無代位 繼承權,自不得代位繼承劉禧財之應繼分,惟被告劉鈞財 於100 年9 月28日向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申請就被繼承 人劉祝春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繼承登記,經桃園縣八德地 政事務所以100 年德資字第133570號受理並登記為公同共 有人之一,即與劉祝春之遺產繼承之狀況不符,原告為保 全債權,代位被告劉楓鶯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請求 被告戴沛晴塗銷上開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 原告之訴之聲明第1 項雖載為「被告戴沛晴就被繼承人『 劉張端圓』(原告誤繕為劉張瑞圓)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 市○○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6 、147 建號建 物,於100 年9 月28日向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100 年德 資字第133570號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然參諸前 揭說明,劉禧財於劉張端圓過世時即已聲明拋棄繼承,則 此一被繼承人「劉張端圓」之記載,顯應係被繼承人「劉 祝春」之誤繕。且被告戴沛晴係被登記為坐落桃園縣八德 市○○段000 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而非坐落同段 150 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8 至10頁及第18頁),故原告 聲明中之「150 地號」亦應係「151 地號」之顯然誤寫, 是以,依據原告先前所提出之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足認原告所為上開聲明顯然誤寫,且聲明請求塗銷之 「100 年9 月28日向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100 年德資字 第133570號所為之繼承登記」均不影響請求塗銷登記之標 的之同一,仍應准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2.復查,被告劉楓鶯尚積欠原告前開款項,惟被告劉鈞財、 劉梅鶯、劉菊鶯、劉芬鶯、劉敏嬋、劉倪甄共同繼承被繼 承人劉張端圓及劉祝春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尚登記為公同 共有,此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被告之被繼承人劉祝春、劉張端圓之遺產稅核課與繳 納相關資料、申請辦理繼承登記資料及有無拋棄或限定繼 承,復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2 年6 月6 日北區 國稅桃園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桃 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102 年11月20日德地登字第00000000 00號函附登記申請書暨其附件及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
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第84頁、第149 至168 頁、第181 頁)可憑;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被告劉楓鶯本得主 張分割共有物以資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被告劉楓 鶯卻怠於對其餘被告主張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致原告無法 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則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訴 請被告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再查,系爭房地現登記為被告劉鈞財、劉楓鶯、劉梅鶯、 劉菊鶯、劉芬鶯、劉敏嬋及劉倪甄公同共有(被告戴沛晴 業經本院認定應塗銷繼承登記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 主張之分割方案係依被告劉鈞財、劉楓鶯、劉梅鶯、劉菊 鶯、劉芬鶯、劉敏嬋及劉倪甄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均 分,確與依繼承登記之各繼承人利益均相當,且上開被告 若取得分別共有,就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 、設定負擔,對被告而言亦屬有利,參以被告劉鈞財、劉 梅鶯、劉菊鶯亦均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參見本 院卷第118 頁背面),故原告請求由被告劉鈞財、劉楓鶯 、劉梅鶯、劉菊鶯、劉芬鶯、劉敏嬋及劉倪甄依如附表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屬公平,爰就系爭遺 產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係因原告欲實現對被告 劉楓鶯所積欠之借款債權而生,且其所提之分割方案為到庭 之被告劉鈞財、劉菊鶯、劉梅鶯所同意,是本件原告請求代 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被告及 原告依比例負擔,始屬公平。而被告間於分割後均得自由處 分渠等分別共有部分,均蒙其利,是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自應按渠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戴沛晴非繼承人,代位被告劉楓鶯行使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請求被告戴沛晴應將坐落桃園縣八 德市○○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6 、147 建號建物, 於100 年9 月28日向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100 年德資字第 133570號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被告劉楓鶯怠於行使 其對系爭房地之分割請求權,因此代位聲請分割,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毛松廷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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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2 年度訴字第76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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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坐落桃園縣│劉張端圓於│劉祝春於│劉楓鶯│劉鈞財│劉梅鶯│劉菊鶯│劉芬鶯│劉敏嬋│劉倪甄│
│ │八德市永豐│98年9 月26│99年11月│應有部│應有部│應有部│應有部│應有部│應有部│應有部│
│ │段之土地地│日過世時之│27日過世│分 │分 │分 │分 │分 │分 │分 │
│ │號及建物建│遺產應有部│時之遺產│ │ │ │ │ │ │ │
│ │號 │分 │應有部分│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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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44建號 │ │全部 │1/6 │1/6 │1/6 │1/6 │1/6 │1/12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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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45建號 │ │全部 │1/6 │1/6 │1/6 │1/6 │1/6 │1/12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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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50地號 │ │全部 │1/6 │1/6 │1/6 │1/6 │1/6 │1/12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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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46 建號 │全部 │1/6 │7/36 │7/36 │7/36 │7/36 │7/36 │1/72 │1/12 │
├──┼─────┼─────┼────┼───┼───┼───┼───┼───┼───┼───┤
│5 │147建號 │全部 │1/6 │7/36 │7/36 │7/36 │7/36 │7/36 │1/72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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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51地號 │全部 │1/6 │7/36 │7/36 │7/36 │7/36 │7/36 │1/72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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