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708號
TYDV,102,訴,708,2014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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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08號
原   告 劉興萬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被   告 劉邦敦
訴訟代理人 溫月櫻
被   告 劉邦恭
      王興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派龍
被   告 王興淡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王興富
被   告 王興貴
      王興橋
      王前甲
      王派賢
      王前敏
      郭阿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3 年1 月22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地號,地目旱,面積:二三八六點O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判決後所附分割圖所示1部分土地(面積三九七點六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興業王興淡王興富王興貴王興橋王前甲王派賢王前敏郭阿丹取得,並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所示2部分土地(面積一一九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邦敦取得;所示3部分土地(面積三九七點六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所示4部分土地(面積三九七點六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邦恭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2 款、同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 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 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相關,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 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 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 ,即屬之(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歷次主張如下: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 00地號,地目旱,面積:2386.01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依下列方式分割: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 部分 土地(面積397.6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邦恭取得;如附 圖所示B 部分土地(面積397.67+397.67 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劉興萬取得;如附圖所示C 部分土地(面積1193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劉邦敦取得。原告應依如附表所示所示比 例以鑑定價格補償予被告王興業王興淡王興富、王興 貴、王興橋王前甲王派賢王前敏(前述被告8 人下 稱被告王家)、郭阿丹(見本院卷第5 頁)。
(二)嗣原告於103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時,更正前開聲明為: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下列方式分割:如鈞院卷第186 頁 所示A 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劉邦恭取得;B 部分土地分歸原 告取得;C 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劉邦敦取得;D 部分土地分 歸被告郭阿丹取得;E 部分土地分歸被告王家依應有部分 比例取得。
(三)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且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亦未表示異議並為言詞辯論 ,揆諸首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為分割之協 議,為求系爭土地使用之經濟,且避免共有物使用上之不便 ,故有分割之必要。爰依法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變 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劉邦敦劉邦恭則先以: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嗣 於103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時均表示:同意被告王家及郭阿 丹於103年2月13日所附分割圖之分割方案。三、被告王家及郭阿丹則以:
(一)以鈞院卷第170 頁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 部分土地分歸被告 劉邦恭取得;B 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C 部分土地分歸 被告劉邦敦取得;D 及E 部分歸被告郭阿丹及被告王家維 持共有或D 部分分歸給郭阿丹,E 部分分歸被告王家維持 共有亦可。
(二)嗣於103 年2 月13日提出分割圖,主張該分割圖所示1 部 分土地(面積397.6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興業王興淡



王興富王興貴王興橋王前甲王派賢王前敏郭阿丹取得,並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所示2 部分土地(面積119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邦敦取 得;所示3 部分土地(面積397.6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 得;所示4 部分土地(面積397.6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 邦恭取得。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 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 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又分割共有 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 ,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 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 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 單獨所有(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 。
(三)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然無法協議分割,且無不能分割或訂有 不能分割之契約,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揆諸上開規定,洵屬有據。
(四)兩造於訴訟進行中,對被告王興業王興淡王興富、王 興貴、王興橋王前甲王派賢王前敏郭阿丹就系爭 土地之所提出之如本判決附圖所示之分割分案均表示同意 (見本院卷第230 至第231 頁),依上開被告提出之分割 方案分割,除與實際土地使用狀況相符,並可使分割後各 共有人皆有對外通行之道路,有利於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 土地之使用與開發,及相互間之情誼,俾發揮土地最大之



經濟效用,得使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態趨於單純且為適當。(五)且被告王興業王興淡王興富王興貴王興橋、王前 甲、王派賢王前敏郭阿丹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原物 分配後,分得之面積均未達100 平方公尺(16.57 至99.4 平方公尺間),倘依原物分配,將造成系爭土地共有人過 多,持有之面積過細,並造成使用己有土地時,將經過原 告及其他被告之土地,造成日後物之使用收益趨於繁雜, 有礙不動產之經濟發展,再參酌被告王興業王興淡、王 興富、王興貴王興橋王前甲王派賢王前敏、郭阿 丹均同意就系爭土地分割後仍願意維持共有等節(見本院 卷第230 至第231 頁),認確有因共有人之利益及維持系 爭土地之使用價值之必要,依前揭民法第824 條第4 項之 規定,就被告王興業王興淡王興富王興貴王興橋王前甲王派賢王前敏郭阿丹就本判決附圖所示1 之部分,應由上開人等維持共有。
(六)從而,本件分割方式應依被告王興業王興淡王興富王興貴王興橋王前甲王派賢王前敏郭阿丹所提 如本判決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宜。
五、訴訟費用負擔分割共有物屬形式形成之訴,訴之本身具有非 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 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 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 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 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決定分割方 法,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 形成積極心證,均為當事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 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或採納 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本院 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相同之利益,故以兩 造分割前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二所示)負擔 訴訟費用。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宜芳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 備註 │
├──┼─────┼─────┼─────┤
│ 1 │ 王興業 │二四分之三│ │
├──┼─────┼─────┼─────┤
│ 2 │ 王興淡 │二四分之二│ │
├──┼─────┼─────┼─────┤
│ 3 │ 王興富 │二四分之二│ │
├──┼─────┼─────┼─────┤
│ 4 │ 王興貴 │二四分之二│ │
├──┼─────┼─────┼─────┤
│ 5 │ 王興橋 │二四分之六│ │
├──┼─────┼─────┼─────┤
│ 6 │ 王前甲 │二四分之一│ │
├──┼─────┼─────┼─────┤
│ 7 │ 王派賢 │二四分之一│ │
├──┼─────┼─────┼─────┤
│ 8 │ 王前敏 │二四分之一│ │
├──┼─────┼─────┼─────┤
│ 9 │ 郭阿丹 │二四分之六│ │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 備註 │
├──┼─────┼──────┼─────┤
│ 1 │ 劉邦敦 │ 二分之一 │ │
├──┼─────┼──────┼─────┤
│ 2 │ 劉興萬 │ 六分之一 │ │
├──┼─────┼──────┼─────┤
│ 3 │ 劉邦恭 │十八分之三 │ │
├──┼─────┼──────┼─────┤
│ 4 │ 郭阿丹 │二四分之一 │ │
├──┼─────┼──────┼─────┤
│ 5 │ 王興業 │四八分之一 │ │
├──┼─────┼──────┼─────┤
│ 6 │ 王興淡 │七二分之一 │ │
├──┼─────┼──────┼─────┤
│ 7 │ 王興富 │七二分之一 │ │
├──┼─────┼──────┼─────┤




│ 8 │ 王興貴 │七二分之一 │ │
├──┼─────┼──────┼─────┤
│ 9 │ 王興橋 │二四分之一 │ │
├──┼─────┼──────┼─────┤
│10 │ 王前甲 │一四四分之一│ │
├──┼─────┼──────┼─────┤
│11 │ 王派賢 │一四四分之一│ │
├──┼─────┼──────┼─────┤
│12 │ 王前敏 │一四四分之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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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