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36號
原 告 陳秀花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被 告 呂理勝
訴訟代理人 張百欣律師
蕭萬龍律師
上列 一人
複 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中桃園縣八德市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複丈成果圖之測量費用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 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 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 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僅依民法第767 條為請求,嗣於訴訟繫屬中陸續追加民法 第787 條(見本院卷第87頁)及聯外道路土地使用同意書( 見本院卷第11、122 頁反面)為請求權基礎,核原告此部分 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用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亦具有同一性,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詹沛祺、洪睿璿前向被告買受渠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 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08-1地號土地),復 約定由被告提供渠所有坐落同段100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 08地號土地)部分面積約647.22平方公尺供系爭1008-1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永久無償作聯外道路使用,且可鋪設管線、水 溝,並作成聯外道路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嗣經訴外人即公證人蔡佳燕於民國98年11月16日認證;後原 告向詹沛祺、洪睿璿買受系爭100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142
10分之358838(土地面積為3,588.38平方公尺),再由詹沛 祺、洪睿璿與被告先行辦理系爭1008-1地號土地面積變更為 3,588.38平方公尺,始將系爭1008-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 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同意書作為系爭1008-1地號土地買 賣契約之附件,復於該契約第9 條第7 項訂明「賣方(即詹 沛祺、洪睿璿)保證繼受人(即原告)可使用10米公證道路 ,通行無阻」,而原告於交付系爭1008-1地號土地買賣價金 尾款前,亦曾協同訴外人即地政士洪義鈞、游長江等人至訴 外人即地政士呂學鐘辦公處所,與被告確認原告買受之系爭 1008-1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之系爭1008地號土地如附圖⑤所 示部分面積449.2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可自行拆除其 上之地上物,足徵原告就系爭土地確有通行權存在。詎原告 於買受系爭1008-1地號土地後進行土地整理及拆除地上物作 業之際,卻遭被告阻止,被告並在其上搭建鐵皮圍籬、設置 水泥紐澤西護欄出租予昇銳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銳公 司)作為停車場之用,然原告既有通行權存在,被告為通行 地之所有權人自應有容忍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787 條 、民法第767 條第2 項準用第1 項及系爭同意書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將渠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0000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⑤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不得禁止 或妨害原告通行。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前於97年間將渠所有系爭1008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 桃園縣八德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分割出系爭10 08-1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洪秉鈞,並同意提供如原告起訴 狀附圖⑤所示部分土地予系爭1008-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無償 作聯外道路使用,而被告早於系爭1008-1地號土地與他人所 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000 地號土地交界處搭建鐵皮矮 牆區隔,然此不足以妨害系爭1008-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行經 如原告起訴狀附圖⑤所示部分聯外通行,實則真正影響原告 通行者乃係原告之前手搭建之如現場照片B部分所示單片鐵 皮矮牆及原告自行搭建之如現場照片C部分所示鐵皮矮牆, 則原告僅須自行拆除該等部分鐵皮矮牆即可行經如原告起訴 狀附圖⑤所示部分土地。
㈡被告於知悉桃園縣八德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後,為免除 與原告間之紛爭,業已主動將複丈成果圖上標示之紅色線亦 即坐落於系爭1008地號土地上之圍籬(即與桃園縣八德市○ ○段000 地號之界址),往985 地號之方向遷移14公分,使 之改為坐落於985 地號土地上,而不再坐落於1008地號土地
。是以該圍籬既然已經自1008地號土地上移除,被告亦業已 將置放於系爭1008地號土地前之水泥石墩移除,被告並無任 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屬 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詹沛祺、洪睿璿前向被告買受系爭1008-1地號土地, 約定由被告提供渠所有系爭1008地號土地部分面積約647.22 平方公尺供系爭1008-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永久無償作聯外道 路使用,且可鋪設管線、水溝,被告並出具系爭同意書,嗣 經訴外人即公證人蔡佳燕於98年11月16日認證(見本院卷第 11-12頁)。
㈡原告向詹沛祺、洪睿璿買受系爭100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1 4210分之358838(土地面積為3,588.38平方公尺),再由詹 沛祺、洪睿璿與被告先行辦理系爭1008-1地號土地面積變更 為3,588.38平方公尺,始將系爭1008-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同意書作為系爭1008-1地號土地 買賣契約之附件,復於該契約第9 條第7 項訂明「賣方(即 詹沛祺、洪睿璿)保證繼受人(即原告)可使用10米公證道 路,通行無阻」(見本院卷第7-15頁)。
㈢原告就系爭100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⑤部分土地有通行權( 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固曾在系爭1008地號土地及鄰地985 地號土地交 界處搭設鐵皮圍籬,而有部分占用系爭1008地號土地之情, 業經本院於102 年6 月7 日會同兩造及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 所人員履勘現場,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 第64-65 頁、第74頁),然被告嗣已將上開鐵皮圍籬進行全 部挪移至985 地號土地上,已未占用系爭1008地號土地,亦 經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人員再次實地測量屬實,有桃園縣 八德市地政事務所102 年11月27日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08 頁)。
㈡原告雖復主張被告在系爭1008地號土地上設置水泥紐澤西護 欄出租予昇銳公司作為停車場之用,然被告嗣亦已將原告10 2 年2 月23日陳報狀後附及103 年1 月10日庭呈照片上橫向 之水泥護欄移除(見本院卷第116-118 頁、第124-127 頁) ,業據被告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0-132 頁),並為 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原告雖主張在系 爭1008地號土地邊緣仍有水泥塊,然觀諸原告提出之照片(
見本院卷第136-137 頁),原告主張之水泥塊擺放位置已在 路面邊線之外,縱或有部分占用系爭第1008地號土地,亦難 認有何妨害原告通行之情事。又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1008地 號土地出租予昇銳公司作為停車場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依 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該處路面並未劃設停車格,原告所 拍得之車輛停放位置均係散放、不固定(見本院卷第116-11 7 、136-137 頁),此與被告辯稱均係外車臨時停放之情狀 若合,堪認被告辯稱原在水泥護欄上加註「昇銳停車場」字 樣僅係為防堵外車停車,非為妨害原告通行乙節尚非子虛, 況被告嗣亦已將上開字樣抹去(見本院卷第130-132 頁), 本件依原告所舉之證據,尚難認定上開車輛之停放係經被告 容許或授意,亦不足證明被告有將系爭第1008地號土地出租 予昇銳公司作為停車場。
㈢原告雖主張民法第787 條、民法第767 條第2 項準用第1 項 之請求權,然原告就系爭1008地號土地為「袋地」、是否確 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系爭路面 是否即為「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等節,均未盡其主張與舉證責任,其空言主張有 袋地通行權云云,已難憑採。雖被告既已出具系爭同意書, 則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作為亦得 為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 項、第3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訴 訟標的之請求權已屆履行期,而未履行時,始有權利保護之 必要;又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則以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 ,如起訴當時權利保護要件存在,而言詞辯論終結時有欠缺 者,法院仍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 易字第94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依言詞辯論終結 時之事實狀態,已難認在系爭1008地號土地上有何「足以妨 害原告通行」之地上物存在,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妨害或禁 止原告通行之行為,堪認被告業已履行其給付義務,原告復 仍訴請被告應將渠所有坐落系爭100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⑤ 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 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 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於 102 年11月12日庭期時因兩造對鐵皮圍籬是否有位移、是否 仍有占用系爭1008地號土地有所爭執,經協調後由被告預納 費用聲請再次進行測量(見本院卷第97、108 頁),因上開 鐵皮圍籬確實係被告搭設與挪移,本院審酌當時訴訟進行之 狀態、爭點及前開民事訴訟法第81條之規定,認為本件雖屬 被告勝訴,然按當時訴訟之程度,原告於上開庭期對圍籬坐 落之位置為爭執之行為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爰諭知該 次即桃園縣八德市地政事務所102 年11月27日複丈成果圖之 測量費用由被告負擔,以示公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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