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72號
原 告 中聯開發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昊辰
訴訟代理人 孫 寅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佳強律師
黃麗岑律師
被 告 蘇鴻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3 年3 月20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判決事項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外,尚請求被告應自附表所示房地遷出並返還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標的關於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主張 依照民法第179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之法律關 係。惟於103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遷出房地請求 部分撤回,另於103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准予宣告假 執行聲請部分撤回,亦不再主張民法第541 條第2 項之法律 關係。被告始終未曾到場辯論,上開撤回均已生效,以下均 不再贅述,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江雅麗於101 年12月5 日向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力興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承購附表所示房 地,復於102 年1 月17日再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而將附表所示房地出售與原告。系爭契約 內並約明:「肆、賣方於102 年1 月17日讓渡給中聯開發地 產有限公司,讓渡價格為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整,並同意買 方指定第三人過戶,辦理貸款等事宜」、「伍、雙方約定本 物件於102 年3 月16日為最後結清款項日,並支付讓渡尾款 新台幣參拾萬元整予賣方( 已扣除訂金) 」、「陸、簽約當 天買方出具即期支票新台幣壹拾萬元整,作為買賣訂金給付 使用」、「柒、其他約定:附上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合約中載明於102 年2 月19日前(由原 告)提供指定第三貸款名義人給力興公司,辦理過戶完稅等 事宜,並約定最晚於102 年3 月5 日前,銀貸撥款或由買方 現金結清款項予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節。二、嗣原告依與江雅麗間系爭契約之約定,分於102 年1 月17日 、102 年4 月4 日交付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票 號:AK0000000 號、發票日:102 年1 月17日、發票人:原 告)及90萬2,948 萬元(票號:AK0000000 號、發票日:10 2 年4 月30日、發票人:原告)之支票各乙紙與江雅麗,另 亦代江雅麗匯款140 萬元與力興公司以充作給付買賣價金之 用。同時委請伍泰鋒居中介紹下商借被告之名義,指定被告 為附表所示房地之登記名義人,於102 年3 月26日將附表所 示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之名下,惟附表所示房地之建物暨土 地所有權狀正本則皆仍係置於原告處保管。兩造之間就附表 所示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並非法所不許。三、詎料,原告嗣發見附表所示房地之門鎖遭人更換,致使原告 未能進入系爭房地,且被告亦音訊全無而無從聯絡;更為甚 者,原告日前「台灣房屋」網站之網頁上發見附表所示房地 業經他人委予『台灣房屋』銷售。又附表所示房地之建物暨 土地所有權狀正本雖現仍由原告持有、保管中,惟經原告調 取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竟發見被告前於102 年6 月25日擅 以更名為「蘇鴻」(本院按原名黃鴻,因與養父終止收養關 係,回復原姓)之名義逕予申請系爭房地之建物暨土地所有 權狀,並取得附表所示房地經換發後之建物暨土地所有權狀 。
四、據此,原告既係實際出資購置附表所示房地之人,自係為實 際所有權人,被告雖為登記名義人,惟就附表所示房地無使 用、處分、出賣之權限,現被告竟於未經原告授權、同意之 前提下而擅將附表所示房地委由『台灣房屋』代為出售,顯 已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虞,是原告為障己身之權益,爰於 日前委由律師發函表明按照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 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終止與被告間就附表房屋所 存借名登記契約之意,並催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與原告,惟上開信函業經招領逾期為由而遭退回,是 以,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充作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 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五、承上,被告所以得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實本係 基於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現該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 則被告自已不具續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之法律上原 因,並致令原告因而受有未能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名義
人之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返還該利益,即將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
六、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附表所示房地力興公司與江 雅麗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與江雅麗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交付價款之支票及匯款回條、力興公司與黃鴻(現名為蘇 鴻)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物權契約, 即俗稱公契,亦即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由力興公司 逕為移轉被告)、原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律師函及退回之信封等件(均影本)為證。 依原告提出上開各項證據,附表所示房地係先由力興公司於 101 年12月5日以200 萬元出售江雅麗、未及1 個半月於102 年1月17日再由江雅麗以240 萬元讓渡與原告,隨即於102年 3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逕由力興公司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 ,該買賣價金已由原告以支票或現金匯入方式交付江雅麗或 力興公司,足見原告上開主張其為附表所示房地真正買受人 ,而以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應屬非虛,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稱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 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 任之相關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既係借用他方名義辦理 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且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 ,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自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 終止、消滅之規定。又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即已終止,基 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自得訴請他方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臺灣高 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399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原告與江雅 麗、力興公司就附表所示房地輾轉買賣,最後借用被告名義 登記為所有權人,係基於「節稅」之考量,此為原告所不否 認(見起訴狀第5 頁,本院卷第5 頁);又「民法第一百八 十條第四款所謂之『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乃指給付違 反強制規定及有悖公序良俗者而言。是即令上訴人所稱借名 登記,乃為節稅及迴避土地政策云云為真,能否謂其給付即
為因不法原因而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 8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簡言之,原告與其他訴外人在短 期內就如附表所示房地輾轉買賣應係在規避特種貨物及勞務 稅之課徵,惟此基於特殊目的行政管制手段(在於健全房屋 市場及衡平社會負面感受,維護租稅公平),應屬取締規定 而非效力規定,縱然原告借用他人名義為買受人之行為雖然 目的或在於逃避稅捐(或節稅),僅屬按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條例相關規定應如何處罰而已,兩造之間就附表所示房地借 名登記契約亦不因之無效。參酌上開說明,兩造間之借名登 記之無名契約,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原告主張其得隨時 終止契約關係,並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 亦非無據。
三、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經為原告合法終止,被 告原就附表所示房地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已經不 存在,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該 利益返還,即將附表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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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桃園縣龍潭鄉○○○段00地號,地目:建、3044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305900分之34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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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主│建物樓層及面 │權利│
│:建├──────────┤要建築材料│積(平方公尺)│範圍│
│號 │建 物 門 牌│及房屋層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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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段│桃園縣龍潭鄉八張犁段│1 層樓房鋼│1 樓層:77.93 │全部│
│2403│36地號 │筋混凝土造│平台8.9 │ │
│ ├──────────┤、住家用 │ │ │
│ │桃園縣龍潭鄉湧光路 │ │ │ │
│ │577巷3弄2衖12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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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部分:同段2293建號,權利範圍10分之1 │
│ 同段2404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0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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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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