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22號
原 告 曾漢忠
法定代理人 黃玥彤律師
被 告 吳忠城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被 告 呂美花
劉馨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03 年2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 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 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 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 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 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 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 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 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歷次聲明主張 如下:
㈠原告原聲明請求:⒈被告吳忠城、呂美花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元。⒉被告 吳忠城應給付原告47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呂美 花應給付原告17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被告劉學水應 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 頁)。
㈡嗣原告於民國102 年10月4 日具狀將上開聲明第一項聲明變 更為:被告吳忠城、呂美花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 月給付原告10,000元,至被告吳忠城、呂美花返還其無權使 用之法定空地之日止(見本院卷第24頁)。
㈢嗣原告於102 年10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⒈被告吳忠城、
呂美花應返還其無權使用原告「中壢市○○段0000地號土地 之法定空地」。⒉被告吳忠城、呂美花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至被告吳忠城、呂美花返 還其無權使用之法定空地之日止。⒊被告吳忠城應給付原告 47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被告呂美花應給付原告170,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被告劉學水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⒍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第29頁)。
㈣嗣原告於103 年1 月2 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劉學水之起訴( 見本院卷第79頁、第80頁),並追加劉馨璘為被告,將上開 聲明第五項變更為:被告劉馨璘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5頁)。而被告劉學水未依民事訴 訟法第262 條規定,於收受撤回起訴狀後10日內提出異議, 視為同意撤回。
㈤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或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或為撤回起訴,且其請求基礎事實始終同一,按諸 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劉馨璘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8年11月4 日買受中壢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1149地號土地),並於101 年1 月15日委請建築師向中 壢市公所申請該土地之建築執照,嗣中壢市公所函覆說明: 系爭1149地號土地已為建物地址「桃園縣中壢市○○路00巷 00號(坐落土地為中壢市○○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1148地 號土地)」及「桃園縣中壢市○○路00巷00號」(坐落土地 為中壢市○○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1147-1地號土地)之 法定空地,因此不得再聲請建築執照等語,原告始知悉系爭 1149地號土地內含上開建物之法定空地。
㈡系爭1148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吳忠城,系 爭1147-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人原為被告劉馨璘所 有,嗣於101 年4 月26日被告劉馨璘將其出售予被告呂美花 ,因原告所有系爭1149地號土地內含前開二土地之法定空地 ,則系爭1149地號土地乃係依建築法及都市計畫法等有關法
律規定,依建蔽率或容積率等規定標準,所依法強制留設之 空間,則該法定空地實際上乃增益系爭1148、1147-1地號土 地房屋及其主要結構所占建築基地之效用,增進系爭1148、 1147-1地號土地上建物之使用效益,並發揮房屋本身主要結 構所在建築基地合法圓滿使用之效用。據此,被告無權使用 原告所有之系爭1149號地號土地,作為渠等建築基地之ㄧ部 ,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請求被 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
㈢系爭1148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人即被告吳忠城, 系爭1147-1號地號土地及其建物之「前」所有權人即被告劉 馨璘及「現在」所有權人即被告呂美花,無權使用原告所有 之系爭1149號地號土地,作為渠等建築基地之ㄧ部(即作為 上開建物之法定空地) ,因該法定空地實際上乃增益系爭11 48、1147-1地號土地房屋及其主要結構所占建築基地之效用 ,所獲得利益之面積分別約為20.13 平方公尺及19.6平方公 尺,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以該地出租套房 之行情價值每間約為5,000 元,則被告每月所獲得之不當得 利為1 萬元(5,000 元×2 =1 萬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 自起訴時起回溯五年之租金,然因原告於98年11月間始取得 系爭114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故被告吳忠城應自98年11月起 至102 年9 月止,給付原告租金共47萬元(1 萬元×47個月 =47萬元);被告劉馨璘應自98年11月起至101 年4 月止給 付原告租金共30萬元(1 萬元×30個月=30萬元),而被告 呂美花因於101 年4 月26日始取得系爭1147-1地號土地及其 上建物,故其應自101 年5 月起至102 年9 月止,給付原告 租金共17萬元(1 萬元×17個月=17萬元)。並聲明:如上 開變更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忠城辯稱:伊當初係向訴外人劉學煌購買系爭1148、 1149地號兩筆土地,嗣伊將系爭1149地號土地售予訴外人劉 亦真,劉亦真再轉售予原告,伊並不知悉系爭1149地號土地 係法定空地。又系爭1149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係伊所搭建, 在土地賣給原告時一併將該鐵皮屋交付原告使用迄今,該土 地為法定用地且現由原告管理使用中,並無返還之問題。另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土地為22.2平方公尺,不當得利金額 每月以1 萬元計算均無依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 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呂美花辯稱:伊係合法購買系爭1147-1地號土地及其上 建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㈢被告劉馨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1148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00 巷00號房屋,為劉學煌於83年12月29日辦理第一次登記,連 同系爭1148、1149地號土地於87年11月17日出售移轉登記予 被告吳忠城。嗣被告吳忠城於96年5 月15日又將系爭1149地 號土地出售予劉亦真,劉亦真於98年11月4 日再將土地出售 予原告。
㈡系爭1147-1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 00巷00號房屋,為訴外人劉學水於83年12月29日辦理第一次 登記。嗣劉學水於97年2 月29日將該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劉 馨璘。而系爭1147-1地號土地於97年2 月29日因夫妻財產制 問題,所有權人由劉學水變更為訴外人宋米妹。嗣宋米妹及 被告劉馨璘於102 年4 月26日將前開房地出售移轉登記予被 告呂美花。
㈢系爭1149地號土地為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桃中市工都使字第01 45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即為法定空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 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主物之處分,及於 從物。民法第68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68條第2 項規定「 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所謂「處分」,包括物權行為及債 權行為在內。又主物從物之關係,於主物與從權利之關係, 亦可適用。本件原登記為上訴人名下所共有之系爭房屋本身 主要結構所坐落之建築基地,及同宗建築基地所依法留設法 定保留空地及退縮地之使用權,均因土地共有人之一李政明 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提供其共有土地予另一共有人李 正文作為系爭房屋建築基地,由上訴人李正文在土地上建築 系爭房屋,而歸屬於李正文單獨享有。此一法定保留空地及 退縮地之使用權,乃足以幫助發揮系爭房屋及其本身主要結 構所在建築基地合法圓滿使用之通常效用,則上訴人於68年 10月2 日,將上開登記為李正文名下之建物全棟(即門牌號 碼為台北縣新莊市○○街000 巷00號1 樓至4 樓) ,連同其 共有之544 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完成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縱使該依照建築法之規定所留設法定保留空地及退縮地 (即系爭552 地號、545 地號) ,未於前開房地過戶時一併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且雙方買賣契約亦未載明 包括上揭系爭土地之使用權的從權利在內,然上訴人既出賣 系爭房地全棟予被上訴人李正家,其效力自及於該依法所留 設有助於主物即系爭房屋本身及其主要結構所在建築基地效
用之法定空地及退縮地之使用權的從權利在內。被上訴人李 正家本於買賣契約,占有使用系爭552 地號及545 地號土地 ,自屬有法律上正當權源,而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277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1149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所載所有權人雖為原告, 惟原告對於該土地係中壢市公所69年核發桃中市工都使字第 0145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即系爭1149地號土地為系爭11 48、1147-1地號土地及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00 巷00○00號之法定空地一節,並無爭執,且有桃園縣中壢市 公所102 年12月3 日中市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憑(見本 院卷第49頁),堪信為真正。按「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 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 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 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 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 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建築法第11條定有明文。且「建築基地於建築使用時,應保 留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旨在使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 光及防火等,以增進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其與建築 本身所占之地面關係密切」,亦經內政部72年9 月27日台內 地字第177140號函釋。又法定空地為建築房屋依法所應保留 之空地,即使已單獨分割為一筆,及已為移轉,仍未改易其 原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之性質。另系爭1149地號土地為法定 空地何以於98年11月4 日單獨過戶移轉乙情,經桃園縣中壢 地政事務所函覆:「…中壢市○○段0000地號土地並未於登 記簿登載為法定空地,且依現行土地法相關規定,登記機關 尚無從於登記簿加註相關字樣及限制法定空地之移轉,是旨 揭地號土地經本所審核無誤後准予辦理移轉登記。」等語( 見本院卷第102 頁)。本件系爭1148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 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00巷00號房屋,為劉學煌於83年12 月29日辦理第一次登記,連同系爭1148、1149地號土地於87 年11月17日出售移轉登記予被告吳忠城,嗣被告吳忠城雖於 98年11月4 日將系爭1149地號土地單獨過戶移轉予原告,要 不影響系爭1149地號土地,仍屬被告吳忠城所有地上房屋所 使用建築基地之一部分。系爭1149地號土地既係中壢市○○ 路00巷00○00號房屋之法定空地,其目的即在增益被告所有 上開房屋以及其主要結構所占建築基地之效用,俾以增進建 物使用人之使用效益,是被告吳忠城於87年11月17日向劉學 煌購買上開34號房地,而被告劉馨璘於97年2 月29日自劉學
水處受讓該36號房屋,而宋米妹及被告劉馨璘復於102 年4 月26日將前開36號房地出售移轉登記予被告呂美花,依上開 說明,系爭1149地號土地,乃係法定保留空地,其目的為幫 助發揮系爭房屋及其本身主要結構所在建築基地合法圓滿使 用之通常效用,則被告吳忠城、呂美花、劉馨璘等人已各於 上開期間取得上開34號或36號房屋所有權,縱使該依照建築 法之規定所留設法定保留空地(即系爭1149地號),未於前 開房地過戶時一併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忠城、呂美 花、劉馨璘等人,然出賣人劉學煌、劉馨璘、宋米妹既出賣 系爭34、36號房地予被告吳忠城、被告呂美花,其效力自及 於該依法所留設有助於主物即系爭房屋本身及其主要結構所 在建築基地效用之法定空地的從權利在內。而劉學水於97年 2 月29日將該36號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劉馨璘,其效力亦及 於該依法所留設有助於主物即系爭房屋本身及其主要結構所 在建築基地效用之法定空地的從權利在內。渠等本於買賣等 關係占用系爭1149地號土地,自屬有法律上正當權源,而非 無權占有。再者,被告辯稱於出售系爭1149地號土地後均係 由原告管理使用該土地迄今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 既未占有該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吳忠城、呂美花應返還系 爭1149地號土地,自屬無據。
㈢次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 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 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 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 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141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吳忠城、呂美花、劉馨璘於上 開期間既係本於買賣或贈與占有系爭1149地號土地,均非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1149地號土地,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均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