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29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律師
被 告 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安樂
被 告 蔡境庭
呂秋育
黃崇軒
曾進煒
羅節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人 謝玉玲律師
童雯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戴杏如為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之複代理人之許可撤銷之。 理 由
一、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 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 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68條定有明文。又依司法院於民國92年7 月17日公 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許可準則第4 條規定「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已到庭者,審判 長應許其為本案訴訟行為。前項情形,視為已有民事訴訟法 第68條第1 項之許可」,第5 條規定「訴訟進行中,已許可 之訴訟代理人有不適任之情形者,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68條第2 項規定撤銷其許可。」
二、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林辰彥律師委任戴杏如為複代理人,惟 本院審酌認戴杏如既非律師而為代理本件訴訟並不適當,揆 之前揭規定,應予撤銷先前之許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
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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