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17號
原 告 饒瑞瑛
施升
張絨妹
原 告 威尼斯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美菊
原 告 海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正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紹雄
原告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楊雅馨律師
被 告 世紀宮廷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海章
訴訟代理人 杜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於民
國103年2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壹、先 位聲明:確認被告於民國101 年12月18日召開第11屆第12次 會議所為提案七關於商場1 樓102 年小公電電費調整後,每 戶每坪新臺幣(下同)12.85 元,其中元月份每戶每坪應繳 38.3元。2 樓102 年小公電電費調整後每戶每坪14.92 元, 其中元月份每戶每坪應繳44.47 元。3 樓102 年小公電電費 調整後每戶每坪13.05 元,其中元月份每戶應繳38.89 元決 議無效;貳、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饒瑞瑛、施升、張 絨妹、威尼斯影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威尼斯公司)所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102 年1 月每坪商場小公電電費在 逾16.78 元、2 月至12月每坪商場小公電電費在逾11.20 元 部分之請求權不存在;二、確認被告對原告海華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原告海華公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10 2 年1 月每坪商場小公電電費在逾19.48 元、2 月至12月每
坪商場小公電電費在逾13元部分之請求權不存在;3 、確認 被告對原告威尼斯公司所有如附表三所市之建物,102 年1 月每坪商場小公電電費在逾17.04 元、2 月至12月每坪商場 小公電電費在逾11.37 元部份之請求權不存在」,嗣變更聲 明為「確認被告於101 年12月18日召開之第11屆第12次會議 所為提案七附表四世紀宮廷101 年各棟電費收支明細中「一 樓商場每坪應補繳25.45 元,二樓商場每坪應補繳29.55 元 ,三樓商場每坪應補繳25.84 元」及附表五世紀宮廷102 年 各棟電費應預收明細中「一樓商場2-12月每坪應收單價12.8 5 元、1 月每坪應收單價38.30 元;二樓商場2-12月每坪應 收單價14.92 元、1 月每坪應收單價44.47 元;三樓商場2- 12月每坪應收單價13.05 元、1 月每坪應收單價38.89 元」 之決議無效(見本院卷第168 至169 頁),而原告變更前、 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在被告101 年 12月18日召開第11屆第12次之會議中所為之提案七附表四及 附表五,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 許,被告抗辯不同意上開訴之變更,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不合 法云云,顯屬無據。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上開變更 聲明後,被告所為之決議無效,惟為被告所否認,上開事項 乃對於被告得否對原告請求電費之法律上關係不明確,其在 法律上之地位自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世紀宮廷大廈1 至3 樓商場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 世紀宮廷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系爭 社區地上1 至3 樓為商場,地下1 至3 樓為停車場,地下 1 至3 樓至地上1 至3 樓電梯為商場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產生之電費乃計入商場小公電電表,依法此電費由商場區 分所有權人負擔,然因地下停車場使用地下3 樓至地上3 樓之商場電梯出入,經使用人同意約定地下停車場需分擔 商場小公電費為固定每月4300元,並經被告於91年第7 次 管理委員會決議臨時動議第1 案及系爭社區92年3 月30日
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提案1 決議在案,又系爭社區6 至21樓住宅戶有使用庭園燈照明,故約定住宅戶每年需分 攤商場小公電費4444元。
(二)被告代收、代繳系爭社區小公電費,依92年第10次管理委 員會會議紀錄附件三提案討論案由2 決議,系爭社區商場 小公電費收取方式,乃以「前一年度電費總平均為依據, 每月收取固定小公電費,在次年一月依實際電費結算多退 少補」。據上,本年度商場小公電費每月每坪應繳納之數 額,係以商場小公電前一年度總電費扣除地下停車場分攤 5 萬1600元及住宅戶分攤4444元,以「1 樓0.253 、2 樓 0.389 、3 樓0.358 」分攤比例計算各樓層電費,再依坪 數分攤之,並在次年1 月份就本年度總電費結算,若有不 足,則於次年1 月份補繳之。則系爭社區商場小公電計算 方式如下:
1、補繳(退)前年度商場每坪電費計算式:
(前年度商場已預繳電費- 前年度商場應繳電費(即前年 度商場總電費-5萬1600元-4444 元))* 各樓層分攤比例 / 各樓層坪數。
2、本年度商場各樓層每月每坪預收電費計算式: 前年度商場應繳電費(即前年度總電費-5萬1600元-4444 元)/12*各樓層分攤比例/ 各樓層坪數。
(三)101 年商場小公電總電費為40萬5061元,扣除住宅戶分攤 4444元及地下停車場分攤5 萬1600元後,全體商場區分所 有權人應負擔之小公電費為34萬9017元(計算式為:40萬 5061元-4444 元-5萬1600元=34 萬9017元),全體商場區 分所有權人並已預繳33萬4512元。然依被告101 年12月18 日第11屆第12次管理委員會提案7 決議「101 年住、商小 公電電費附表四、102 年住、商小公電電費預收標準如附 表五」之附表四、五及101 年12月19日公告,被告於計算 101 年度商場補繳電費金額及102 年度商場每月每坪小公 電電費時,僅扣除住宅戶分攤部分,未扣除地下停車場每 年分攤之5 萬1600元,剩餘電費均向原告收取,超過原告 實際應負擔之費用。原告依法應繳納之電費及被告溢收之 電費如附表四、五所示。
(四)綜上,101 年商場小公電電費共支出40萬5061元,扣除住 家庭園燈分擔4444元及地下停車場分擔5 萬1600元,商場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負擔之小公電電費為34萬9017元,然 被告卻未將地下停車場分攤繳付每年5 萬1600元電費扣除 ,令商場區分所有權人負擔,而向全體商場區分所有權人 收取40萬617 元之小公電費(計算式為:40萬5061元-444
4 元=40 萬617 元),再以40萬617 元為基礎計算商場區 分所有權人每戶每坪分攤之數額而收取。被告僅係替商場 區分所有權人代收、代繳公電費,且地下停車場因有使用 商場電梯出入,而每月分攤商場小公電費4300元,業經地 下停車場及商場所有人達成合意,並於管理委員會會議及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決議長久執行,被告執行職務卻擅 自變更「地下停車場每月分攤商場小公電費4300元」之商 場小公電收費計算標準,在101 年12月18日第11屆第12次 管理委員會提案七決議決議附表四「世紀宮廷101 年各棟 電費收支明細」及附表五「世紀宮廷102 年各棟電費應預 收明細」有關商場小公電費部分均向商場區分所有權人溢 收電費,權利行使已損害原告,被告所為前開決議均應屬 無效。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以下列事項抗辯:(一)被告執行職務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決議,101 年12月18日第11屆第12次管理委員 會提案7 決議,僅係配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將 商場公電費定期收取方式付諸決議,其收取方式為該年度 (101 年度)應收之商場公電費扣除實收電費再減已代繳 交電費後,以多退少補之方式計算是結餘或不足,如有結 餘則轉支付下一年度各期電費,不足則由被告先行代墊, 再補收應繳電費,並將該年度各層樓每戶每坪實支之電費 ,作為次年度預收電費金額之依據,並未損害原告權利。(二)97年前地下停車場每月分攤小公電費4300元,系爭社區於 97年3 月17日,舉行系爭社區第七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 案5 決議(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不再適 用,會議提案5 調整原告海華公司停車場B1-B3 管理費徵 收標準,比照住宅停車場每車會307 元(含設備攤提基金 )方式徵收,B1-B3 停車場電費以4 、5 樓車場每期之用 電電費計算由車位數比例分攤之,所增加電費則由原告海 華自行負擔。故97年起,原告海華公司已不再分攤商場每 月小公電費4300元及大公電費7.72% 。原告既已不再分攤 商場每月小公電費,被告僅需就101 年度欲收商場公電費 扣除「住宅騎樓大公電費」,無需扣除原告海華公司地下 停車場每月分攤之4300元。
(三)97年1 月後因無每月4300元商場小公電費,然原告海華公 司以訴訟未定案為由,要求被告會計李麗欽以舊時繳款單 開據繳款,期間自97年4 月至99年8 月間,卻留下「地下 室電費分攤4300元/ 月」文字與收據,致該款列入「暫收 款」入帳,原告執此為由,實係混淆事實。
(四)且原告海華公司主張仍應分攤每月4300元之小公電費,何 以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217號給付管理費事件, 主張將所繳共10月小公電費4 萬3000元及共10月分攤之大 公電費3 萬815 元,作為抵扣地下停車場管理費,二者顯 然矛盾,可見原告海華公司刻意混淆事實。
三、本院協助兩造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1 年12月18日召開第11屆管理委員會第12次委員 會會議,該會議提案七經出席之管理委員決議通過,附表 四、附表五均如本院卷73頁所載,經管理委員會於101 年 12月29日公告,公告內容如本院卷74頁所載。 2、原告威尼斯影城為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所有權人, 亦為48號所有權人(詳細棟別如本院卷11、13頁所載), 為世紀宮廷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3、原告饒瑞英為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所有權人,為世 紀宮廷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4、原告施升、張絨妹為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所有權人 ,為世紀宮廷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5、原告海華建設為世紀宮廷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詳細擁有 之建物所有權、棟別如本院卷12頁所載。
6、世紀宮廷大廈庭園燈照明電費係計入商場小公電電表,因 大廈6 至21樓住宅戶使用庭園燈照明,其每年分攤商場小 公電電費4444元。
7、101 年商場小公電總電費共40萬5061元,商場區分所有權 人已預繳33萬4512元。8
8、商場小公電費,以商場一樓0.253 ,二樓0.389 ,三樓0. 358之比例,由各樓層分攤負擔。商場一樓坪數為657.12 坪,二樓為870.32坪,三樓為915.74坪,商場各樓層區分 所有權人每月每坪應預納電費金額計算式為:全體商場應 繳小公電費/12 個月* 樓層分攤比例/ 樓層坪數。 9、商場共用部分(包含商場電梯),係社區1 至3 樓商場區 分所有權人共有之產權,6 至21樓住宅區分所有權人無所 有權。
10、地下一樓至三樓停車場使用人均使用商場電梯進出地下停 車場。
11、91年第七次管理委員會會議即原證四第3 頁,決議地下停 車場B1至B3應分攤公共費用為:一、商場公電分攤固定金 額為:4300元/ 月。二、大公電以7.72% 來分攤,經世紀 宮廷大廈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於92年3 月30日修正通 過內容如本院卷第138 頁背面所示。
12、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每車位收取307 元(詳如本院 卷第91-93 頁所示)。
(二)爭執事項
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無取消地下停車場B1至B3停 車位所繳交之管理費及電費,需分攤商場小公電4300元?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社區91年第七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地下停車場B1至 B3應分攤公共費用為:一、商場公電分攤固定金額為: 4300元/ 月。二、大公電以7.72% 來分攤,經系爭社區區 分所有權人大會於92年3 月30日決議通過等節,有上開會 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第134 至138 頁背面 ),堪予認定。
(二)依被告所提被證二即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見 本院卷第92頁),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如下 :
「提案五、調整B1-B3停車場管理費案。
提案人:第六屆管理委員會。
說 明:
一、B1-B3 停車場管理費係以與海華公司協調採分攤比 例方式計算徵收,實欠公允,為求公平、合理及使 用者付費原則,故調整B1-B3 停車場管理費徵收標 準,比照4 、5F模式以每車位307 元(含設備攤提 基金)方式徵收,B1-B3 停車場電費以4 、5F車場 每期之用電電費計算由車位數比例分攤之,其增加 之電費部分則由海華自行負擔。
二、本案追溯自97年元月1 日起實施。
辦 法:
一、請管理中心與海華完成地下車場設備(施)現況交 接以明責任。
二、請區分所有權人表決通過後即公告實施。
討論內容:
一、海華賴副理意見:
請修訂本案辦法一:請管理中心與海華完成地下車 場(大公)設備(施)現況交接以明責任。
二、主席:文字修訂一併納入表決。
決 議:
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表決同意140 戶(4951.32 )、不 同意戶47戶(3137.16 坪),本按照原案及討論內容通 過。另清潔、巡邏費用由下屆委員會討論。」
(三)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可知,系爭社區B1-B3 停車
場管理費徵收標準,比照4 、5F模式以每車位307 元(含 設備攤提基金)方式徵收,B1-B3 停車場電費以4 、5F車 場每期之用電電費計算由車位數比例分攤之,其增加之電 費部分則由原告海華公司自行負擔,業已取消原告以每月 4300元分擔系爭社區小公電費,自97年1 月1 日起,改以 前揭方式計算B1-B3 停車場之電費甚明。雖原告主張系爭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未取消原告每月負擔4300元之小公 電費云云,然自上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觀之 ,係就停車位管理費及停車場電費分別敘寫,並無混淆停 車位管理費與停車場電費之情,原告據此主張,尚乏其據 。
(四)被告於101 年12月18日召開之第11屆第12次會議所為提案 七附表四世紀宮廷101 年各棟電費收支明細中「一樓商場 每坪應補繳25.45 元,二樓商場每坪應補繳29.55 元,三 樓商場每坪應補繳25.84 元」及附表五世紀宮廷102 年各 棟電費應預收明細中「一樓商場2-12月每坪應收單價12.8 5 元、1 月每坪應收單價38.30 元;二樓商場2-12月每坪 應收單價14.92 元、1 月每坪應收單價44.47 元;三樓商 場2-12月每坪應收單價13.05 元、1 月每坪應收單價38.8 9 元」之決議,既係承自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來 ,被告上開決議內容亦無變更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之內容,自難認為無效。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101 年12月18日召開之第 11屆第12次會議所為提案七附表四世紀宮廷101 年各棟電費 收支明細中「一樓商場每坪應補繳25.45 元,二樓商場每坪 應補繳29.55 元,三樓商場每坪應補繳25.84 元」及附表五 世紀宮廷102 年各棟電費應預收明細中「一樓商場2-12月每 坪應收單價12.85 元、1 月每坪應收單價38.30 元;二樓商 場2-12月每坪應收單價14.92 元、1 月每坪應收單價44.47 元;三樓商場2-12月每坪應收單價13.05 元、1 月每坪應收 單價38.89 元」之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 法核均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宜芳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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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區分所有權人 │ 建 物 建 號 │ 地 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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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原告施瑞瑛 │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號│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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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原告施生、張絨妹│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號│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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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原告威尼斯公司 │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號│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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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原告海華公司所有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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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建 物 建 號 │ 地 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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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號│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2 樓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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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號│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2 樓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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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號│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2 樓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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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號│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2 樓之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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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號│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2 樓之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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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號│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2 樓之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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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號│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2 樓之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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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號│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2 樓之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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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號│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2 樓之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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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號│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2 樓之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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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號│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2 樓之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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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號│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2 樓之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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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號│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2 樓之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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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號│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2 樓之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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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號│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2 樓之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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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號│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2 樓之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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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號│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2 樓之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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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號│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2 樓之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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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號│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2 樓之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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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號│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2 樓之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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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號│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2 樓之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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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號│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2 樓之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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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號│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2 樓之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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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原告威尼斯公司所有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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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建 物 建 號 │ 地 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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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號│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3樓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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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號│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3樓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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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號│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3樓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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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號│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3樓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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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號│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3樓之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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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號│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3樓之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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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號│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3樓之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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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補繳101 年度商場每坪電費,原告、被告核算差異對照
表
計算公式:
補繳101 年度商場每坪電費= (101 年度商場已預繳電費- 101年度商場應繳電費(即前年度商場總電費-5萬1600元-4444 元))* 各樓層分攤比例/ 各樓層坪數。
101年商場總電費=40萬5061元。
101年商場已預繳電費=33萬4512元。原告核算之101 年商場應繳電費=34 萬9017元(計算式為:40萬5061元-5萬1600元-4444 元=34 萬9017元。被告核算之101 年商場應繳電費=40萬617元(計算式為:40萬5061元- 4444 元=40萬617元。┌────┬─────────────────────────────────────────┐
│一樓商場│補繳101 年度商場每坪電費金額(一樓商場分攤比例=0.253;一樓商場坪數=657.12 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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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核算│(33萬4512元-(40萬5061元-5萬1600元-4444 元))*0.253/657.12 坪=-5.58元/坪 │
├────┼─────────────────────────────────────────┤
│被告核算│(33萬4512元-(40萬5061元-4444 元))*0.253/657.12 坪=-24.45元/坪 │
├────┼─────────────────────────────────────────┤
│被告溢收│24.45-5.58=19.87元/坪 │
│金額 │ │
├────┼─────────────────────────────────────────┤
│二樓商場│補繳101 年度商場每坪電費金額(二樓商場分攤比例=0.389;二樓商場坪數=870.32坪) │
├────┼─────────────────────────────────────────┤
│原告核算│(33萬4512元-(40萬5061元-5萬1600元-4444 元))*0.389/870.32 坪=-6.48元/坪 │
├────┼─────────────────────────────────────────┤
│被告核算│(33萬4512元-(40萬5061元-4444 元))*0.389/870.32 坪=-29.55元/坪 │
├────┼─────────────────────────────────────────┤
│被告溢收│29.55-5.58=23.07元/坪 │
│金額 │ │
├────┼─────────────────────────────────────────┤
│三樓商場│補繳101 年度商場每坪電費金額(三樓商場分攤比例=0.358;三樓商場坪數=915.74 坪) │
├────┼─────────────────────────────────────────┤
│原告核算│(33萬4512元-(40萬5061元-5萬1600元-4444 元))*0.358/915.74 坪=-5.67元/坪 │
├────┼─────────────────────────────────────────┤
│被告核算│(33萬4512元-(40萬5061元-4444 元))*0.358/915.74 坪=-25.84元/坪 │
├────┼─────────────────────────────────────────┤
│被告溢收│25.84-5.67=20.17元/坪 │
│金額 │ │
└────┴─────────────────────────────────────────┘
附表五:102 年度商場各樓層每月每坪預收電費,原告、被告核算差異對照表
計算公式:
101 前年度商場應繳電費/12/各樓層分攤比例/各樓層坪數。原告核算101 年度商場應繳電費34萬9017元。(計算式為:101 年度商場總電費40萬5061元-5萬1600元-4444元=34 萬9017元)
被告核算之101 年度商場應繳電費40萬617 元(計算式為:101 年度商場總電費40萬5061元-4444 元=40 萬617 元)
┌────┬─────────────────────────────────────────┐
│一樓商場│每月每坪預收電費金額(一樓商場分攤比例=0.253;一樓商場坪數=657.12 坪) │
│ │ │
├────┼─────────────────────────────────────────┤
│原告核算│(40萬5061元-5萬1600元-4444 元)/12*0.253/657.12 坪=-11.2元/坪 │
├────┼─────────────────────────────────────────┤
│被告核算│(40萬5061元-4444 元)/12*0.253/657.12 坪=-12.85元/坪 │
├────┼─────────────────────────────────────────┤
│被告溢收│12.85-11.2=1.65元/坪 │
│金額 │ │
├────┼─────────────────────────────────────────┤
│二樓商場│每月每坪預收電費金額(二樓商場分攤比例=0.389;二樓商場坪數=870.32 坪) │
├────┼─────────────────────────────────────────┤
│原告核算│(40萬5061元-5萬1600元-4444 元)/12*0.389/870.32 坪=-13元/坪 │
├────┼─────────────────────────────────────────┤
│被告核算│(40萬5061元-4444 元)/12*0.389/870.32 坪=-14.92元/坪 │
├────┼─────────────────────────────────────────┤
│被告溢收│14.92-13=23.07元/坪 │
│金額 │ │
├────┼─────────────────────────────────────────┤
│三樓商場│每月每坪預收電費金額(三樓商場分攤比例=0.358;三樓商場坪數=915.74 坪) │
├────┼─────────────────────────────────────────┤
│原告核算│(40萬5061元-5萬1600元-4444 元)/12*0.358/915.74 坪=-11.37元/坪 │
├────┼─────────────────────────────────────────┤
│被告核算│(40萬5061元-4444 元)/12*0.358/915.74 坪=-13.05元/坪 │
├────┼─────────────────────────────────────────┤
│被告溢收│143.05-11.37=20.17元/坪 │
│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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