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2年度,77號
TYDV,102,簡上,77,2014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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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陳家暐(即鄭淑卿、陳黃呅之繼承人)
      陳家馨(即鄭淑卿、陳黃呅之繼承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黃虹臻
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家昇(即鄭淑卿、陳黃呅之繼承人)
      陳惠如(即陳黃呅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心瑜
訴訟代理人 林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1 年度桃簡字第90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於民國103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係以買賣、連帶保證、債權讓與 及繼承等法律關係對連帶保證人鄭淑卿、陳黃呅之繼承人提 起本件訴訟,則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原審被告陳家 暐、陳家馨陳家昇陳惠如必須合一確定,故原審判決後 ,雖僅上訴人陳家暐陳家馨提起上訴,惟就形式上觀之, 因屬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揆諸前揭規定,其等上訴之效力 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即原審其餘被告陳家昇陳惠如,故應列 陳家昇陳惠如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陳成雄於民國83年2 月25日邀同 訴外人鄭淑卿、陳黃呅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台灣通用傳 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通用公司)以附條件買賣 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乙輛,總價新臺幣(下同 )814,836 元,並約定自83年3 月25日起至87年2 月25日止 分期清償,如有1 期遲延給付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陳 成雄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台灣通用公司264,156 元未清償。 嗣鄭淑卿於83年3 月2 日死亡,視同上訴人陳家昇、訴外人 陳成煌為其繼承人,陳成煌又於89年9 月7 日死亡,陳家暐陳家馨陳家昇陳成煌之繼承人,故陳家昇陳家暐



陳家馨依法應對於鄭淑卿之債務於繼承所得範圍內負清償責 任。又陳黃呅於98年5 月12日死亡,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為 其繼承人,依法應對於陳黃呅之債務於繼承所得範圍內負清 償責任。嗣台灣通用公司將上開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爰依買賣契約、連帶保證、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陳家昇陳家暐陳家馨應 於繼承鄭淑卿、陳黃呅之遺產範圍內,與陳惠如應於繼承陳 黃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64,561 元,及自89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辯稱:
㈠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與陳黃呅沒有共同居住,且從未繼承陳 黃呅的遺產,對陳黃呅是否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一無所知,亦 否認陳黃呅生前積欠台灣通用公司之保證債務。退步言之, 即令該保證債務存在,然依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 條之3 , 由其等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則以繼承陳黃呅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基此,本件陳黃呅既無遺產由上訴人 、視同上訴繼承,故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亦無庸清償系爭保 證債務。
㈡按保證人死亡前已發生之債務,在約定限度之範圍內,固應 由其繼承人承受,負連帶償還責任;惟保證人死亡後始發生 之債務,則不在其繼承人繼承之範圍。本件被上訴人自承系 爭保證債務係自89年2 月25日發生,然被繼承人鄭淑卿係於 83年3 月2 日死亡,保證人死亡後,已不得再為權利義務之 主體,故其死亡後始發生之保證債務,不在其繼承人繼承之 範圍內,因此,系爭保證債務係被繼承人鄭淑卿死亡後始發 生,不在陳家昇陳成煌繼承之債務範圍內,被上訴人不得 請求陳家昇及上訴人代負履行責任。
㈢次按職務保證原有專屬性,除有特約或特殊情形外,保證人 之責任因其死亡而消滅,蓋此種保證於保證契約成立時,被 保人尚未有具體的賠償之債務,必待被保人發生虧損情事後 ,其賠償之責任始能具體確定,而遺產繼承,應以繼承開始 時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狀態為準,倘繼承開始時,被保人尚 未發生具體而確定之賠償義務,則此種保證契約自不在其繼 承人繼承範圍之內。本件被繼承人鄭淑卿死亡時尚無保證債 務,則陳家昇陳成煌即未繼承該保證債務,縱令陳家昇陳家暐陳家馨有繼承陳成煌鄭淑卿之遺產,亦無須清償 系爭保證債務。
㈣上訴後補充:陳成雄於83年2 月25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台 灣通用公司購買上開汽車,並辦妥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然



該登記嗣於84年9 月8 日因車輛點交而辦理註銷,並於同年 10月12日過戶予訴外人楊源森,再於85年1 月11日過戶予訴 外人施純良,後於93年6 月25日辦理報廢,故上開汽車顯係 於84年9 月8 日前即因未能按時繳款而由台灣通用公司依動 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取回車輛,並註銷附條件買賣之登記且 尋得買主而轉售,故系爭債務之清償期至遲於84年9 月8 日 即已屆滿,台灣通用公司應於99年9 月7 日前請求清償,被 上訴人於100 年4 月1 日受讓債權,斯時該債權之請求權已 因逾15年而消滅。
四、原審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敗訴 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確定),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 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陳成雄於83年2 月25日邀同鄭淑卿、陳黃呅為 連帶保證人,向台灣通用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上開汽 車,總價814,836 元,約定自83年3 月25日起至87年2 月25 日止分期清償,如有1 期遲延給付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因陳成雄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台灣通用公司264,156 元,嗣 台灣通用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鄭淑卿於83年3 月 2 日死亡,陳家昇陳成煌為其繼承人,陳成煌又於89年9 月7 日死亡,陳家昇陳家暐陳家馨陳成煌之繼承人; 陳黃呅於98年5 月12日死亡,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為其繼承 人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本院家事法 庭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及債權讓與通知書在卷可參 (見支付命令卷第5 至32頁,原審卷第44至51頁),堪信為 真正。
㈡按保證人死亡前已發生之債務,在約定限度之範圍內,固應 由其繼承人承受,負連帶償還責任;惟保證人死亡後始發生 之債務,則不在其繼承人繼承之範圍(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1011號判決要旨參照)。觀諸陳成雄與台灣通用公司簽 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所載(見支付命令卷第7 頁),雙方約 定分期付款之款項係自83年3 月25日起按月給付,而鄭淑卿 則於83年3 月2 日即死亡,足見斯時主債務人陳成雄尚未發 生未能繳納本息之情形,則鄭淑卿之保證債務於其死亡前自 亦尚未發生,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之保證債務顯係於被繼承 人鄭淑卿死亡後始發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鄭淑 卿之繼承人自無庸對被上訴人負清償責任。
㈢另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



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 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3定有明文。經 查,被繼承人即連帶保證人陳黃呅既於98年5 月12日死亡, 足見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之繼承係於98年5 月22日民法繼承 編修正施行前開始,則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於繼承開始以前 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就陳黃呅之保證債 務,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㈣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第128 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主張上開汽車於83 年2 月25日辦妥之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嗣於84年9 月8 日 因車輛點交而辦理註銷,並於同年10月12日過戶予楊源森, 再於85年1 月11日過戶予施純良,後於93年6 月25日辦理報 廢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函文所附 汽車車籍及動保交易歷史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至 26頁),可以採信。酌此情,陳成雄顯於84年9 月8 日前即 已有未依約清償汽車分期付款價金之情事,否則台灣通用公 司實無註銷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之必要,而陳成雄更無任憑 台灣通用公司取回汽車並轉賣他人之理。故上訴人、視同上 訴人主張陳成雄積欠台灣通用公司之債務,至遲於84年9 月 8 日即已全部到期並屆清償期等語,自堪信屬實。準此,台 灣通用公司對陳黃呅連帶保證債務之請求權時效至遲應自84 年9 月8 日開始起算,至99年9 月7 日止,若無時效中斷之 事由,台灣通用公司之請求權即罹於時效而消滅。 本件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則被上訴 人受讓台灣通用公司之債權,自應受消滅時效完成之拘束, 故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自屬有據。 ㈤至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原審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歷經數次開庭審理均未見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依民事訴訟 法第447 條規定,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不得在二審主張時效 抗辯之新攻擊防禦方法等語。惟民法上私權之行使,固應尊 重當事人之意思,惟如權利人長期不行使權利或知他人侵害 其權利而不加以排除,勢將造成新的事實狀態,影響原有法 律秩序之正當維持,故法律上認權利人長期在權利上睡眠者 ,即不值得再加以保護。況時效完成僅屬程序事項,債務人 是否援用拒絕給付抗辯權,是否享受時效完成的利益,或願



意拋棄既得利益,則與公益無直接關係,法律宜尊重當事人 意思而不應強制其享受利益,而單純不行使抗辯權不得解釋 為拋棄時效利益,是以當事人於第一審法院未拋棄其時效利 益,僅單純不行使抗辯權,如於第二審法院不許當事人為時 效抗辯,顯與前開說明有違,且債務人是否得為時效抗辯攸 關其是否應給付,如不許提出,對當事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有顯失公平之處,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6 款所 定相符。準此,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於原審雖未提出時效抗 辯,而係於上訴本院後始提出時效抗辯,本院仍得審酌該抗 辯並採為裁判基礎,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鄭淑卿之保證債務於其死亡前既尚未發生,鄭淑 卿之繼承人自無庸對被上訴人負清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對陳 黃呅連帶保證債務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被上訴 人依買賣、連帶保證、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於繼承鄭淑卿、陳黃呅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64,561 元,及自89年2 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 未合。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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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