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2年度,25號
TYDV,102,簡上,25,201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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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謝在霖
被 上訴 人 桃園縣龜山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志謀
訴訟代理人 王怡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1月22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100 年度桃簡字第12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係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段00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私自占用上訴人土 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84(1) 之範圍(下稱系爭土地),且 於其上舖設柏油路面即桃園縣龜山鄉湖山街180 巷77弄之道 路,占用面積經測量後為356 平方公尺,供人通行使用,上 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柏油路面剷 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上訴人之土地,確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52 元,但遭占用面積為356 平方公 尺,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每月 417 元。而上訴人係於民國99年4 月30日買受系爭土地,故 被上訴人應自99年5 月1 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土地止,按 月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17 元。 ㈢爰依民法767 及179 條之規定為本件請求,並於原審聲明: 1.被上訴人應將占用如附圖所示84(1) 部分土地之地上物即 桃園縣龜山鄉湖山街180 巷77弄之道路所舖設柏油路面鏟 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2.被上訴人應自99年5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 上訴人417 元。
㈣上訴意旨另以:被上訴人固提出87年11月7 日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惟其簽署至今僅13年,並非已經數10年為道路,因此 系爭道路尚不符合既成道路之要件。上訴人與簽署土地使用 同意書之訴外人創盈針織有限公司(下稱創盈公司)、何銀 珠均不認識,況且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依法為使用借貸契約, 其性質為債權契約性質,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不知何



銀珠與創盈公司間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存在,上訴人並非買 入系爭土地前即已明知或可得而知。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土地為桃園縣政府移交予被上訴人進行管理,於該道路 上尚有4 至5 戶人家居住以及一間工廠,亦有許多綠竹筍、 香菇等農產品種植於該道路通往之山地,另有自然養生協會 之人員使用該道路通往山上,是該道路為運輸農產品及住戶 必經之路徑,足見有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必要。且系爭土地 於87年由當時土地所有權人何銀珠提供創盈公司使用時簽立 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已備註系爭土地為道路使用,足證系爭 土地至少在87年以前供作產業道路供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 有權人並無阻止情事。另系爭土地所在福源村村長顏福來自 71年搬遷到該地,依其於原審101 年7 月3 日之證述,足徵 系爭土地上之道路於71年即已存在。是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 已歷數十年,已成道路,已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 解釋理由書所揭示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於公眾通行 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 未曾中斷等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在公法上應認有公用 地役關係存在,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應受限制,亦即,在公 法上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及不許 擅自圍堵已成之道路或變更作建築基地之限制。 ㈡依證人顏福來證述,本件道路確係由桃園縣政府鋪設並修復 、拓寬而於數年後移交被上訴人管理維護,且符合桃園縣政 府依據建築法第101 條規定於90年11月20日頒佈桃園縣建築 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規定之「現有巷道」,系爭土地顯係經 縣政府認定有公用地役關係無疑。上訴人係於99年4 月30日 向何銀珠購得系爭土地,斯時系爭土地已如現狀之既成道路 使用,上訴人不可能未知即為此不動產交易,故上訴人本件 權利之行使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占用如附圖所示84(1) 部分土地之地上物即桃園縣龜山鄉湖山街180 巷77弄之道路 所舖設柏油路面鏟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 應自99年5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17 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於99年4 月30日購入系爭土 地,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何銀珠(原審卷第7 頁,本院卷 第69、70頁)。
㈡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於系爭土地舖設柏油路面作



為道路使用,占用面積經測量後為356 平方公尺(原審卷第 36、37、59頁)。
㈢訴外人何銀珠與創盈公司於87年11月7 日簽立土地使用同意 書,何銀珠同意以桃園縣龜山鄉○○○段○○○○○段00地 號土地(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供創盈公司作為道路使用(原 審卷第44頁)。
五、本件爭點應為:系爭道路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被上訴人 是否無權占有或受有不當得利?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 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 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最高行政法院 46年判字第39號判例參照)。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之要件為﹕(1) 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 行之便利或省時。(2) 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 阻止之情事。(3) 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 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 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既成道路符合上開要件因 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私有土地存 在公用地役關係時,其所有權人對土地已無法自由使用收益 ,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利益之現象(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解釋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證人顏福來即系爭土地所在之福源村村長於原審證稱 :其於71年即搬來該地,當時稱為兔坑村,系爭土地所在的 該條道路當時就有了,伊在大約73、74年時有去過那條路, 路面有鋪設柏油,75年時伊擔任鄰長,這條路通往民宅簡長 山(已歿)的家,簡長山也是鄰長,所以伊比較有跟他聯絡 ,這條路通往的民宅不只1 家,大約是4 、5 家民宅,當時 還沒有蓋工廠,直到現在還有4 、5 戶人家住在那裡,如果 沒有這條路,沒有其他路可以到達那4 、5 戶人家及工廠, 在伊83年擔任村長之前,據伊所知,該條路的地主並沒有阻 攔通行,伊擔任村長後,伊確定沒有地主阻攔大家通行之事 等語(見原審卷第90、91頁),對照系爭土地80年7 月7 日 之空照圖(見原審卷第87頁)顯示系爭土地上已存在有完整 的道路等情,可知系爭土地所在之道路約自71年起已有不特 定人通行其上,並有居民以該道路作為對外聯絡之唯一通道 ,且長期以來並未有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反對;參以上訴人之 前手土地所有權人何銀珠,曾於87年明確同意將系爭土地供



作道路,業如前述,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事證足資證明系爭 土地曾有任何中斷作為道路通行之情形,堪認系爭土地確實 長久以來均作為道路使用未曾中斷,綜上各節,已足認定系 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符合1.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 2.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3.經歷 之年代久遠未曾中斷等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是被上訴人抗 辯系爭土地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核非無據。
㈢復按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 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 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各 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 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其損失, 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00號解釋在案;惟既成道 路之使用既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自屬公法 上之權利義務,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的範圍 內,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3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99年4 月30日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時,系爭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已有20餘 年,其公用地役關係已然成立,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財產上 之利益因公益而有特別犧牲,惟上訴人就此犧牲是否能取得 徵收補償,乃公法領域之問題,於私法領域,被上訴人依公 用地役關係管理系爭土地、鋪設柏油即非無權占有,且非無 法律上之原因獲有利益,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且受有不當得利,即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主張被上訴 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受有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剷除 系爭土地上之柏油,將土地返還,並給付占有期間之不當得 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 回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斷,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袁雪華
本件不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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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創盈針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