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2年度,175號
TYDV,102,簡上,175,201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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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沈 揚(原名:沈鎮遠)
被 上訴人 吳金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7 月31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2 年桃簡字第63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於民國103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原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減縮為新台幣壹拾萬玖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10月20日上午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為7965-YU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國道1 號南 向51公里之中線車道時,因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 況,自後方撞擊同車道由訴外人沈迪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 9685-TU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致使B 車追撞同車道 前方由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G3-6312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上訴人於同日與被 上訴人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而成立和解契約,除 約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回復系爭車輛原狀之費用外,並 須給付於修車期間每日新臺幣(下同)500 元代步車輛費用 。而系爭車輛於事故當日進廠維修直至101 年12月13日修理 完畢,被上訴人支出修復費84,267元,又共維修共55日,被 上訴人支出代步車輛費27,500元,上開金額共計111,767 元 ,然上訴人未依系爭和解書履行。
㈡爰依系爭和解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 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1,767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於本院並補充陳述:
⒈系爭和解書係於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苗汽車公司 )南崁營業所寫的,被上訴人擬具內容後由上訴人簽名並按 指印,當時A 車是由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秦晉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秦晉公司)其內之人所駕駛,事發後該人要求被上訴 人及沈迪偉不要報警,並打電話叫上訴人來,與被上訴人成 立和解,此表示上訴人願意就系爭事故負賠償之責,但之後 上訴人叫別人將修好的A 車牽走,被上訴人去牽系爭車輛時



,已沒有看到A 車,伊打電話給上訴人,上訴人之手機關機 ,也未付伊修車費,被上訴人只好自己給付修車費把系爭車 輛牽走。上訴人嗣後經警局通知亦不到案說明,而沈迪偉是 有賠償被上訴人35,000元。
⒉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將修車費誤計為84,267元,正確數額應為 82,267元,故於鈞院減縮於原審請求之金額為109,767 元( 修車費82,267元+ 維修55日之代步車輛費27,500元)。二、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於上訴後則先後陳述: ㈠於上訴狀上陳稱:系爭和解書是偽造的,上訴人未開車撞及 被上訴人。
㈡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則陳稱:系爭和解書是伊寫的,對和解 書的真正不爭執,但伊是誤寫內容,系爭車輛不是伊撞的, 是秦晉公司把A 車租給朋友,朋友之姓名伊不記得,這件事 情伊不負責,系爭和解書應該要以秦晉公司之名義簽立,秦 晉公司並不是作車輛出租之業務,上訴人不清楚目前A 車在 何處。
㈢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則陳稱:和解書是伊所簽立,是在討論 肇事者的賠償問題,但被上訴人有增加車損價錢等好幾項, 上訴人簽立該書面並無和解之意,伊無須賠償被上訴人,且 沈迪偉已經有賠償被上訴人部分金額。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並減縮原 起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9,767 元,及自10 2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不明駕駛人於101 年10月20日上午10時35分許,駕駛A 車行 經國道1 號南向51公里之中線車道時,自後方撞擊由沈迪偉 所駕駛之B 車(見原審卷第20頁至31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㈠、㈡、談話紀錄表、照片)。
㈡上訴人於同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原審卷第8 頁之書面。 ㈢系爭車輛於同日進廠維修至101 年12月13日,維修共55日, 被上訴人支出工資3,270 元、零件29,961元、耗材費2,415 元、板金34,546元、噴漆12,075元,修復費共計為82,267元 (見原審卷第6 頁桃苗公司之統一發票)。
㈣A 車登記於秦晉公司名下,上訴人為該公司之負責人,A 車 逾檢註銷日期為102 年2 月18日(見本院卷第19、30、33頁 )。




五、本件爭點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和解契約?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9,76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 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兩造間是否成立和解契約」乙節,經審認兩造間已成立 如系爭和解書所載內容之和解契約:
⒈被上訴人主張:A 車於事故發生時雖非由上訴人所駕駛,但 兩造業因簽立系爭和解書而成立和解契約等語。上訴人則抗 辯:被上訴人之系爭車輛不是伊所撞,伊對系爭事故並不負 責,系爭和解書應以秦晉公司之名義簽立,伊誤寫內容,和 解書只是在討論肇事者之賠償問題,上訴人簽立該書面並無 和解之意等語。
⒉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 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之權利,係指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與和解成立前 之權利給付種類不同,或超過原來權利範圍之情形而言。換 言之,當事人雙方基於終止爭執之目的,依彼此所提出之條 件,本於自身立場或利益之考量,互為意思表示,相互折衝 而成立和解,基此和解契約,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 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又「和解之本 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則應依和解契約內容定之。當事 人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法 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明確法律關係為基礎而 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又關於當事人間債權,就債權絕對 存否或範圍有爭執,經和解確定債權,與真實法律關係不符 者,就不符部分,發生創設效力」(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 上字第511 號裁判要旨)。另按「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 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 ,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 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 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和解契 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 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 意,苟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 效,即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見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要旨」。而「兩造間既已成立和解, 被上訴人自得完全依照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條件請求賠償,無



庸如一般之損害賠償再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實際所受之損害」 (見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上字第74號裁判要旨)。 ⒊經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A 車雖非由上訴人本人所駕駛,然 不論當時駕駛A 車之人與上訴人個人或上訴人經營之秦晉公 司間之事實上或法律上關係為何,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既同 意承擔該人即原侵權行為債務人之賠償責任,進而以第三人 之身分與侵權行為之債權人即被上訴人間,依雙方合致之意 思表示簽立系爭和解書,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該和解契約已 創設一新法律關係替代原法律關係,而具有創設之效力,上 訴人即應受該契約之約束,不得嗣後再為翻異,或再爭執原 駕駛A 車之人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何。故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之系爭車輛不是伊所撞,伊對系爭事故並不 負責,系爭和解書應以秦晉公司之名義簽立,伊誤寫內容云 云,並非可採。
⒋又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和解書只是在討論肇事者之賠償問題 ,伊簽立該書面並無和解之意云云。惟查,和解契約為諾成 契約及不要式契約,和解當事人於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時,無 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本不以簽立書面契約為 必要,而本件兩造為求慎重其事,並確保契約之存在及保全 其內容,尚且已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書面,觀諸其上所載之內 容,已就當事人及標的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應認兩造間之和 解契約已成立。況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所示,即使一造 表意人即上訴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 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一造即被上訴人所明知,則上訴人表 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 生影響。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
⒌綜上,本件兩造間已成立如系爭和解書所載內容之和解契約 乙節足堪認定。
㈡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9,76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 否有理由」乙節,經審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應給付被上訴人修理系 爭車輛之費用、於修理期間每日500 元代步車輛費用、牽車 當天費用1,000 元及手腕骨折費500 元,被上訴人於本件請 求前2 項費用共109,76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 抗辯:被上訴人已自系爭事故之另一當事人沈迪偉處取得部 分賠償費用等語。
⒉經查,系爭和解書之內容係記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項 目及費用,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完全之給付義務,並未記 載任何與訴外人沈迪偉有關之內容,亦未就訴外人沈迪偉與 被上訴人間如成立何內容之契約合意,則上訴人就系爭和解



書之給付義務即有所擴張或減縮而為另行之約定,且系爭和 解書既已取代原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業如上述,則訴外人沈 迪偉究與被上訴人間另成立何內容之契約合意,基於契約之 相對性而言,實不影響上訴人基於系爭和解書對被上訴人所 負之給付義務,即兩造間所成立之和解契約,與訴外人沈迪 偉及被上訴人間所成立之契約關係已因分別約定而各自獨立 ,兩者之間並不存在有連帶債務甚或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 ,上訴人更無得持第三人所賠償予被上訴人之金額作為減免 自己給付義務之權利。是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已自系爭 事故另一當事人沈迪偉處取得部分賠償費用云云,然此並不 影響被上訴人於本件得請求之金額。
⒊本件上訴人應依系爭和解書負給付義務乙節既經認定如上, 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並給付於修 理期間內每日500 元代步車輛費用。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含工資3,270 元、零件29,961元、耗材費2,415 元、板金34 ,546元、噴漆12,075元,共計為82,267元,此有桃苗公司統 一發票1 件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6 頁);又系爭車輛於10 1 年10月20日進廠維修至出廠共計55日,以每日500 元代步 費用計算,共計27,500元(500x55=27,500 ),亦有桃苗公 司工作傳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0頁),以上修復費 用及代步費用共計109,767 元(82,267+27,500 =109,767 )。是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其於原審請求之金額,主張其得 請求上訴人給付109,7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 翌日即102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09,767 元,及自102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 法,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林文慧
法 官 郭琇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郝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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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秦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