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呂青融
相 對 人 呂易人
相 對 人 呂易剛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呂易人(男;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宣告呂易剛(男;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呂青融(女;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為受輔助宣告人呂易人、呂易剛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呂易人、呂易剛之姐; 相對人均因重度智能不足,近日已至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視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家事事 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若鈞院 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之規定為輔助 宣告。
二、關於宣告相對人呂易人、呂易剛為受輔助宣告人部分: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 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 項、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分別定有 明文。
㈡、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迎旭診所所屬精神科江淑娟醫師前,訊問 勘驗相對人呂易人、呂易剛,經法官詢問相對人呂易人、呂 易剛姓名等問題,相對人呂易人、呂易剛固能回應,然均本 院再詢問彼等數字10以內之計算,相對人呂易人、呂易剛均 答錯,有本院103 年1 月6 日勘驗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憑。 而據鑑定人提出之鑑定報告,略以:「呂易人(1) 結論:呂
員目前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明顯不足。(2) 理由:呂員為一重度智 能不足之個案。」、「呂易剛(1) 結論:呂員目前因心智缺 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明顯不足。(2) 理由:呂員為一重度智能不足之個案。 」,有該院103 年1 月7 日迎旭祥監字第103003號函暨所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相對人呂易人、呂易剛 精神之障礙狀態及心智之缺陷程度等情形並參諸上揭鑑定結 果之意見,認相對人呂易人、呂易剛於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的能力均確顯有不足,而有賴他 人從旁予以輔助之需要,爰依法宣告相對人呂易人、呂易剛 為受輔助宣告人。
三、關於指定輔助人部分:
㈠、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 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 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 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 第11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111條之1 規定甚明。㈡、經本院囑請桃園縣政府對聲請人等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 :「呂易人: 本案之聲請人呂青融女士為相對人的二姐,關 係人劉美玲小姐為聲請人之友人,目前相對人居家受照顧, 由聲請人打理生活起居和主責相關事務,照顧開銷由關係人 負擔和福利補助貼補。聲請人稱無其他親屬,且相對人大姊 呂青燕女士較不適任,經溝通後,呂青燕女士則以書面資料 表示知悉和同意本案辦理,並選( 指) 呂青融女士為監護人 人選、劉美玲小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呂 青融女士具擔任監護人意願、劉美玲小姐具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 關係人、機構人員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請 法官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 之。」「呂易剛: 本案之聲請人呂青融女士為相對人的二姐
,關係人劉美玲小姐為聲請人之友人,目前相對人居家受照 顧,由聲請人打理生活起居和主責相關事務,照顧開銷由關 係人負擔和福利補助貼補。聲請人稱無其他親屬,且相對人 大姊呂青燕女士較不適任,經溝通後,呂青燕女士則以書面 資料表示知悉和同意本案辦理,並選( 指) 呂青融女士為監 護人人選、劉美玲小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 視呂青融女士具擔任監護人意願、劉美玲小姐具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 人、關係人、機構人員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 惟請法官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 裁量之。」等語,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訪視報告在卷可 稽。本院審核全情,認聲請人係受輔助宣告人呂易人、呂易 剛之二姐,平日即為受輔助宣告人實際生活的主要照顧者, 對受輔助宣告人應會有最為妥善之照顧,且又無其他不適或 不宜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的積、消極原因,如由其來 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對受輔助宣告人來說,應具有 最佳之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呂易人、呂 易剛之輔助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婉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